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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忠信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新凌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忠信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忠信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型号为(略)的女裙9,112条,加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45,792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1月5日分批交货;其中第九条第四项违约责任约定上诉人不能交付被上诉人加工的货品,应支付被上诉人所加工货品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第五项约定如因上诉人违约而导致延期交货或出口,以致外商要求空运,产生的空运费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将价值人民币605,529.13元的面、辅料交付上诉人要求其加工女裙。200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发传真给上诉人,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交货期延至2006年1月10日,但被上诉人却未能在上诉人厂内看见一件成衣,要求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并表示如上述问题不能解决,无法支付与上诉人签订的另一合同的预付款。2006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女裙3,565条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交付剩余女裙,上诉人处尚有价值人民币382,333.28元的面辅料已加工成成衣未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面辅料款人民币382,403.28元、赔偿空运费136,680元及偿付违约金382,704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女式中长裙,款号为(略)-S的为9,112件、(略)-L的为6,339件,共15,451件,其中款号为(略)-S价值95,676美元;违约和赔偿责任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七日以上,案外人有权拒收,同时,案外人将起诉被上诉人,追究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至少应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时导致客户要求空运而产生的空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装船时间为分批装运(从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托运款号为(略)的亚麻女式裙子9,384件,空运费为港币140,058.05元。该批货物总货款为98,532美元。

原审认为,对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故其对剩余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独立性,双方均应按独立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的定金从而认为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面辅料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交付全部面辅料及已用去面辅料的数量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货物价值的发票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与其收取的货物不具有对应性。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些发票的名称与提供上诉人的面辅料名称相一致,证据间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上诉人除简单否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单价不真实或与市场严重背离,虽其中部分发票系用港币结算,但被上诉人以相同金额的人民币主张权利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并无不可。故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面、辅料价值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加工货物,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加工并向案外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双方合同应予终止。上诉人表示该些面、辅料均已加工为成品,故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返还面、辅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面、辅料的货款计人民币382,333.28元。此外,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偿付违约金(按总价款的50%计算,9112件×单价10.5×汇率8计算)计人民币382,704元,又因上诉人未能按时交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空运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空运费损失。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空运费的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损害赔偿额,故被上诉人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不应重复主张损失赔偿。上诉人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未能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加工物应赔偿被上诉人面辅料的损失及向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对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予以考虑并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面辅料款人民币382,333.28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0.21元,由上诉人负担16,496.61元,被上诉人负担4,243.60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忠信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支付定金,故上诉人据此对已加工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上诉人未交付加工物并不构成违约。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面辅料的价值不实。3、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中“甲方所加工货品总货款”不应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双方合同标的额145,792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双方另一合同的定金扣留本案系争合同下的服装无相应依据;且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加工剩余的服装,系交货不能。2、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收到上诉人面、辅料的数量,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面、辅料的购货发票以证明面、辅料的价款构成。3、因上诉人的违约,造成被上诉人只能另行采购面辅料并委托他人进行加工,由于时间上的延迟,只能委托空运,造成被上诉人空运损失,原审确定的违约金并未完全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面、辅料价值有异议以及对原审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为不清楚外,双方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将验货合格的大货送到被上诉人指定上海仓库后,被上诉人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在2006年1月15日至1月20日之间分批结清货款。

本院再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面辅料明细表以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的面辅料以及上诉人已经用去的3,565条女裙的面辅料的数量及价格。上诉人对于面辅料明细表载明的数量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留置加工物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面、辅料的价值为多少;3、被上诉人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是否成立;4、上诉人应如何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审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约定的定金,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故此对已加工的5,547条女裙依法行使留置权,因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带款提货故而造成延期,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另一个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另一合同的定金扣留系争合同的服装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缺乏履约能力,在被上诉人同意延长交货期限后仍不能交货,故此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2,对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现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符合第一项条件,但对于第二项条件,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应在上诉人交付货物之后,在上诉人交付货物之前,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留置服装的条件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故而扣留服装,其主张的应是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只能产生于同一双务合同中,而现在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另一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对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且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也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其提出的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予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1月5日,嗣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至2006年1月10日前交货,但上诉人称其于2006年1月底才加工完毕,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未交货并非出于留置加工物或者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由于未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属履约不能。对此,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表载明的收取以及用去的面辅料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存有异议。经核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采购面辅料的发票,发票反映的货物名称及单价与被上诉人面辅料明细表的记载基本符合,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反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面辅料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交付给上诉人的面辅料价款为605,529.13元,上诉人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的5,547条女裙的面辅料价格为382,403.2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交付剩余5,547条女裙,被上诉人只能另行委托他人生产,导致客户要改用空运的方式予以出口,客户要求其承担空运费136,680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另行委托他人生产剩余产品以及货物是否由客户空运出境,空运费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空运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空运费损失,应提供相应依据。现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客户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和客户开具的空运费发票,未能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出口报关及付税凭证以证明货物出口,也未提供航空公司出具的空运提单或空运发票,故尚不足以证明空运费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空运费损失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交付被上诉人加工物,应支付被上诉人所加工货品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仅交付3,565条成衣,未能交付剩余5,547条女裙,故应按约承担所加工货品总货款50%的违约金计382,704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调整至20万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全部加工物,被上诉人为弥补损失扩大而另行委托他人加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面辅料,上诉人称面辅料已经加工为成衣,返还面辅料已不可能,故上诉人应偿还面辅料价款382,403.28元。上诉人未按约交付加工物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而酌情调减了违约金,其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空运费损失有所不当,但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20,74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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