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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百货公司)、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第一百货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本院于2004年2月5日、2004年12月30日、200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徐申民,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徐伟奇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被告第一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济生、赵云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比特公司诉称:其原名为某海大霸实业有限公司,是台湾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大霸公司)于1993年在上海设立的移动电话制造企业,是国家计委认定的手机定点企业。原告于1998年开始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加工生产“(略)”手机。

2000年1月5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以其原有的“(略)”型号手机机型过大,且配套电池的性能不能适应中国市场为由,要求原告对“(略)”型号手机进行技术上的改进,使其机型变薄。为此,原告成立研发小组对“(略)”型号手机进行针对性的技术开发。同年5月30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鉴于“(略)”型号手机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不佳,提出终止原有设计方案,采用原告提出的通过对手机线路的重新布局从而使机型变薄变小的设计方案,双方还将上述设计方案共同命名为“泰山项目”。同年7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泰山项目”的协作草案,约定原告负责T189手机的内部设计、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以及机械设计。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针对性的研发,并且独立完成了上述三项具体设计。2001年4月,原告设计和生产的“(略)”T189手机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效益显著。

2002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被告第一百货公司销售的“(略)”C289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了原告的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布图设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技术作品和图形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百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C289手机;2、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C289手机;3、被告摩托罗拉公司销毁或相应处理所有库存C289手机;4、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回收并销毁或者相应处理现仍在市场销售环节中的C289手机;5、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新民晚报》、《每日新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6、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万元;7、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T189手机布图设计的载体是指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和印刷线路板。由于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共有7张,故原告不仅分别主张7张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作为工程技术作品和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还主张7张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组合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百联公司确实销售过“(略)”C289手机,但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被告百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商联销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原告主张的印刷线路板并非一项具有独立功效的产品设计,而是为各元器件之间提供一种电路连接。所以如果脱离产品的元器件,单纯的印刷线路板设计是毫无意义的;2、原告主张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两者具有显著区别;3、原告主张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不属于工程设计图,工程设计图是指专门用于施工建设的设计图,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显然不属于该类设计图。

二、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C289手机和委托原告加工的T189手机装配的印刷线路板均由美国摩托罗拉公司自行设计完成,如果印刷线路板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应当是T189手机和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唯一权利人。

三、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1、1998年3月,美国摩托罗拉公司与台湾大霸公司签订了一份《组装协议》,该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向台湾大霸公司传授生产移动电话的技术及资料,委托台湾大霸公司加工生产“(略)”手机,并授权台湾大霸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迪比特公司组装该产品,且有权将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名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任何附属公司。故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是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中国设立的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和台湾大霸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原告迪比特公司;2、根据上述协议第3.7.2.2条约定,美国摩托罗拉公司无须为制造、使用、测试及销售任何其它台湾大霸公司技术改进或技术变更的产品支付许可使用费,且这种许可是全球性的;3、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将一种产品设计制造成工业产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C289手机复制了原告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湾大霸公司于1993年在上海设立的移动电话制造企业,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大霸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原告成为生产GSM移动通讯手机的定点企业。1998年,原告开始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加工“(略)”手机。

2000年1月5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发给原告一份电子邮件,提出原有“(略)”型号手机机身过于庞大,且镍镉电池的性能难以为中国市场所接受,建议原告对“(略)”型号手机进行硬件上的改进。被告为此专门成立了“手机芯片集与软件解决方案业务组”,负责手机的研究和开发。同年5月30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提出终止上述设计方案,要求原告重新对“(略)”型号手机进行设计,以使该机型变薄变小,双方将该项目命名为“泰山项目”。同年7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将“泰山项目”合同及其附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主要负责手机机壳、印刷线路板布局以及机械设计等工作,被告主要负责软件开发、资格测试和最终产品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最终,双方未签署该合同。

2001年4月,原告加工生产的“(略)”T189手机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投放市场。2002年4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自行生产了“(略)”C289手机。同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第一百货公司购买“(略)”T189手机和C289手机各一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129元和1,199元。

另查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与台湾大霸公司及其附属公司D&(略).,Ltd.(以下简称“DBH”)分别于1998年12月22日和1999年1月20日签署一份《组装协议》,约定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2002年3月31日终止。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由台湾大霸公司及其附属公司“DBH”为美国摩托罗拉公司组装一款名为“(略)”特定型号GSM移动电话,所有产品须依照美国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规格及专有技术诀窍组装,完全或基本上采用美国摩托罗拉公司供应的组件,同时所有产品须全部交给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原告迪比特公司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分别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该协议第3.7.2.2条约定,台湾大霸公司及其附属公司“DBH”针对产品作出的其它任何技术改进或技术变更,向美国摩托罗拉公司授予一项可在全世界范围实施,无须支付许可费的非独占许可证,许可其制造、让他人为其制造、使用、测试及销售包含上述技术改进或技术变更的产品。2002年5月,美国摩托罗拉公司以台湾大霸公司及其附属公司“DBH”违反组装协议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美国伊利诺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同年7月19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原告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同;2、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同;3、C2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实物与原告提供的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图纸相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计委批准原告生产、销售GSM手机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往来的16份电子邮件、T189手机实物及包装和产品说明书、T189手机的销售发票、C289手机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和产品说明书、C289手机的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来往的14份电子邮件、美国摩托罗拉公司与台湾大霸公司及其附属公司“DBH”签署的《组装协议》、美国伊利诺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司法行政官出具的报告和建议书、美国伊利诺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庭记录节选,技术鉴定报告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3、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元器件位置图主要标明元器件的安放位置;原始布线图是体现元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布局和布线;电子制版图,也称(略)文档或生产图纸,主要提供给印刷线路板公司生产印刷线路板之用。因此,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院认为:1、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网状导电图形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因此,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2、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综上,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关于印刷线路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与原告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相同,鉴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百联公司销售C289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10元和技术鉴定费人民币65,000元,共计人民币571,510元,由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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