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傅某诉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男,在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傅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傅某(乙方)与上海国际汽车商城配套小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22.65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310元,总价款暂定为405,97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四),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如不能恢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0.5%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该房屋相关情况(抵押、租赁、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一栏,粘贴了康泰二期总体定位图。原审审理中,傅某表示该平面图中未反映出本案争议的真金某X号、X号的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并指出因购买的房屋属于康泰新城二期,而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位于康泰新城小区入口处,双方未就该布局在合同中进行约定。2006年4月傅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擅自变更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中的文化娱乐中心和商业中心进行恢复。

原审审理中,傅某为证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出示照片及售楼广告,认为在2000年11月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中,看到了开发商提供的广告中有关设立文化娱乐中心和商业中心的表述,该表述对傅某购买房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应当作为合同的条款。而照片反映出,原来的文化娱乐中心变为了银行、小吃店、超市等,而商业中心则成为了饭店、美发美容店等,系开发商擅自变更允诺的违约行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广告中的确有商业中心和文化娱乐中心的表述,但仅是概括的宣传,并未作为预售合同的条款,关于照片,反映的情况属实,无法反映开发单位有违约的行为。

原审另查明,国际公司于2004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华公司)。淳华公司的股东为被上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淳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傅某要求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恢复真金某X号、X号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买的华灵路X弄X号X室商品房系由国际公司开发,入住后发现原规划设计布局中真金某X号文化娱乐中心已被变更为饭店、美容院、超市等设施,该行为违反了预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也违反了售楼广告中的许诺。2004年5月31日,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淳华公司。2005年6月,淳华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由于目前淳华公司已注销,故仍要求淳华公司的投资人即三被上诉人,将擅自变更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中的文化娱乐中心进行恢复。

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擅自变更小区平面布局,而是按照规划设立了文化娱乐中心,并取得产证。文化娱乐中心的概念广泛,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只是在售楼广告中进行概括表述,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傅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傅某与国际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文化娱乐中心的设立并未作出约定,而傅某出具的系争房屋的销售广告中,亦未对文化娱乐中心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故该广告不能视为要约,傅某称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在真金某X号内设立超市、银行等属违约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傅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傅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