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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诉段某某、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7岁。

原告刘某甲,男,1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0岁。

原告王某某,男,17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44岁。

被告段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鑫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23时4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跃进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淮阳县X镇王某楼西段某,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董某某驾驶且载原告刘某甲、王某某的轻骑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跃进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且不含原告方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段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并由被告方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涉及本案请求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处理,要求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向原告方理赔。

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被告段某某签订的有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段某某;其公司每年向段某某收取服务费1000多元,并代收代缴有关规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愿在查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的范某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刘某甲即被送至淮阳县王某会医院救治,董某某在该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62元;刘某甲在该院救治后于2009年6月17日转诊太康县人民医院,又于当日转诊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会阴部撕裂伤;2、骨盆骨折;3、右大腿皮肤缺损;4、慢性乙型肝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x.52元。刘某甲出院后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的右下肢伤残程度为VⅡ(七)级;阴囊部伤残程度为X(十)级,”并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予x号低速跃进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某,挂靠于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980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刘某甲又提供“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2009年该公司锅炉员工工资月份汇总表1份,证明其父刘某征因护理刘某甲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对此均认为刘某甲的护理费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且以护理费的标准计算,以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再查明:被告段某某经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在向本院缴纳反担保金x元后,将肇事车辆予x号低速跃进货车投入营运;原告刘某甲承认已收到被告段某某先行垫支治疗费5000元及经段某某允许使用的反担保金x元,共计x用于治疗。此外,刘某甲还承认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先予执行款x元。

诉讼中,原告方明确放弃对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受伤治疗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刘某甲在淮阳县王某全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户籍薄复印件,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2009年锅炉工工资月份汇总表;被告段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淮阳县交警大队暂收转条1份;刘某甲代理人刘某乙收款条2份,本院收据2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涉讼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段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段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董某某、刘某甲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x.52元(其中董某某562元,刘某甲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甲住院4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天,应为1320元;3、营养费:刘某甲住院44天,每天15元,应为660元;4、护理费:刘某甲住院44天,其父刘某征1人护理,刘某征每月工资2100元,应为44天×(x%=3080元;5、交通费:9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结合刘某甲的年龄及伤残情况,伤残赔偿指数为45%,应为20年×4454×45%=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甲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8、鉴定费:刘某甲因本次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x.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上述1-3项中费用计x元(按比例董某某为54元,刘某甲为9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甲上述4-8项费用计x元,余款x.52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段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30%和70%分担,即董某某应负担x.96元,段某某应负担x.56,而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并未向原告董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又因,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段某某请求其应赔偿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所以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赔付原告方x.56元(其中董某某为355.60元,刘某甲为x.96元),段某某不再负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54+355.60=409.60元,赔付原告刘某甲9946+x+x.96=x.96元。再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已向原告刘某甲先予执行x元,被告段某某向刘某甲先行垫付x元,所以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应在向刘某甲赔付的x.96元范某内向刘某甲实际赔付x.96元,向被告段某某支付x元。关于原告董某某、刘某甲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某某、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的辩解,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4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x.96元,减去先予执行x元及被告段某某垫支的x元,实际赔偿刘某甲x.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段某某支付垫支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董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250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刘某民

代审判员郭秀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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