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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被告陈某。

被告丁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陈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25年3月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4.5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逾期归还的部分,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违约金,上述利率的调整方式按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陈某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丁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抵押及抵押物处分等的约定。2005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由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向陈某发放贷款39万元。自2009年7月开始,陈某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丁某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516.11元,利息15,263.20元(暂计至2010年4月11日);3、被告陈某支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各一份。

被告陈某、丁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抵押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343,516.11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的利息15,263.2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陈某、丁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某、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1.60元,减半收取,计3,34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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