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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原审误写为江某均),男。

上诉人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潘华,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山区X路X弄X号(以下简称X号)的产权人系上海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江某某(乙方)与上海绿金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上海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鞋帽、鲜花饰品,租期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一、二年每年租金148,000元,第三、四年每年租金170,000元,第五年年租金187,000元。合同签订后,江某某将X号房屋分隔成四间房间。2005年3月11日,徐某某与江某某协商租赁X号甲门面房事宜,徐某某支付江某某定金3,000元,江某某出具给徐某某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租赁聚丰园路X弄X号甲门面定金3,000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补足定金10,0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如有单方不履行将赔偿对方所有定金。现双方因故未能签订合同,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某某返还定金3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徐某某在2005年3月15日前是否至江某某处签订合同之事实存有争议,徐某某称在3月15日曾至江某某处,江某某称徐某某未到场。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3月11日,徐某某在得知江某某要出租系争房屋后,未到实地查看即支付了定金3,000元,同时约定,3月15日前江某某应向徐某某出示X号房屋的产权证或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有效证明,双方才签订租赁合同。2005年3月15日,江某某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且其到现场后发现X号无“甲”门面房,为此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故坚持要求江某某返还定金3,000元。

江某某则辩称,徐某某是从事房产中介的专业人员,其不会在未实地查看及未看到相关许可转租文件的情况下轻易支付定金的,徐某某所述的证明材料其全部具备,故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5年3月11日徐某某与江某某在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由徐某某向江某某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在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租赁聚丰园路X弄X号甲门面定金3,000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补足定金10,0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如有单方不履行将赔偿对方所有定金。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徐某某向江某某支付的3000元定金是订立租赁合同的担保,现双方未能签订该租赁合同而徐某某起诉要求江某某返还定金,应由其承担江某某在2005年3月15日拒绝签订合同的举证责任,而徐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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