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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89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翠微小区中里X号楼南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外贸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斯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派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因派普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2日就本案管辖权做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尽管派普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双方为合同书之履行而发生任某争议或纠纷,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某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申请仲裁解决”,但世纪公司选择提起本案纠纷的案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且被告并非派普公司一方,还包括合同之外的北京斯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斯特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派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派普公司上诉称:1、本案实质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2、即使世纪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也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对此,最高某民法院的有关判例也确认了对侵权纠纷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3、本案是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应对世纪公司受《技术服务合同书》仲裁条款的约束产生影响。故派普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北京华松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第8条第8.1项规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到2005年7月31日止。第9条争议解决中规定,双方为合同书之履行而发生任某争议或纠纷,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某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申请仲裁解决。

2005年2月5日,北京华松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3月6日,世纪公司以派普公司和斯特奇公司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派普公司将其商业秘密透漏给斯特奇公司,协助斯特奇公司使用世纪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世纪公司商业秘密,侵犯了世纪公司的合法权利。而斯特奇公司使用世纪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派普公司提供服务,损害了世纪公司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世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派普公司和斯特奇公司停止开发、使用、销售并销毁“派普终端零售管理系统”;2、派普公司和斯特奇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向世纪公司赔礼道歉;3、派普公司和斯特奇公司赔偿世纪公司(略)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由于斯特奇公司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世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世纪公司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认为派普公司和斯特奇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不适用《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关于解决纠纷的约定。在此基础上,即使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侵权纠纷进行仲裁,世纪公司亦有权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此,世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两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适当的。

综上,派普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派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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