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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刘某丙诉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乙、刘某丙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黄某乙和刘某丁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商定男到女家落户,1983年联产承包土地时,原告分得一份土地,1988年黄某乙生育一女刘某丙,被告不但没给女儿土地,反而把黄某乙的土地强行收回,原告找村干部反映申辩,他们称“这事我们管不了,你找组里解决,因为是二组不分给你们地”。无奈又找到当时的队长,他说“这是组里定的规矩,倒插门不分地”之后原告一家为土地之事到处申诉上访,当时铁山乡X组织上曹村两委召开会议,处理意见,到调地时分给原告土地,到现在未调地,也未分给原告土地。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分给原告每人0.4亩土地,共计0.8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年的土地收益x元。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刘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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