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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职务侵占上诉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6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初中文化,北京北方鑫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X镇X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戴某某于2005年2月,利用其担任北京北方鑫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宝灵城饭店辅楼二层)技术部领班的职务便利,在为单位联系采购麦克风过程中,要求供货方提高报价,将本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2006年1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抓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入职通知书及工资表;支出凭单及入库单、存款凭单及银行卡对帐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为公司购买器材的职务便利,虚报商品价格,欺骗公司,将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为单位采买器材的过程中,虚报交易数额,欺骗单位,并将单位为此而额外支出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变相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北方鑫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向所在公司负责人交代了侵占公司人民币一万余元的事实,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关于其具有向所在单位投案的情节,应视为自首的辩解,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商品价格的手段,从中骗取其所在公司的款项并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戴某某退赔赃款并发还有关单位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戴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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