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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诉俞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费立丽,上海市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讷,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戊,女。

原审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

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系吴某之妻)。

上诉人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费立丽,被上诉人俞某某、范某丁(暨原审被告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戊(暨原审被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俞某某、范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系范某丙、范某甲、范某丁之母亲;范某乙是范某甲与梁某某夫妇的儿子;范某戊系范某丁女儿,系吴某妻子,沈某某系范某丁的同居女友。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时为“一证三户”,租赁公房凭证的承租人为俞某某之夫范某扬(已去世),范某扬去世后,房屋承租户名未变更;三户中的一本户口簿内注册有俞某某和范某丙户籍、另一本户口簿注册有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户籍,再一本户口簿注册有范某丁、范某戊户籍。2005年11月,动迁组与范某扬(户)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支付范某扬(户)货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政策安置款(略)元、搬家补助费777.60元、一次性补偿款(略).40元。动迁组安置俞某某、范某丙在浦东环林东路X弄X号X室一房一厅房屋(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价值(略)元,现俞某某、范某丙已进户入住;安置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在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9.49平方米)二房一厅房屋,价值(略)元;安置范某丁和已婚女儿范某戊在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9.08平方米)二房一厅房屋,价值(略)元。范某甲户未搬离系争房屋,动迁组未办理纪念路两套房屋进户手续。现尚余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俞某某、范某丙被安置的浦东环林东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与实际应得面积少10平方米,差价为4万元;该户内除范某丙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和俞某某持有“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属低保人员证明外,梁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亦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梁某某还持有在福民街小商品市场个体营业执照及范某丁持有《劳动手册》的证明。因各方对50万元分割意见不一,2006年1月,俞某某、范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0万元归俞某某、范某丙所有。原审审理中,范某甲也提供其持有《劳动手册》的依据。

原审中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辩称,俞某某、范某丙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不同意50万元补偿款归俞某某、范某丙所有。范某甲亦持有失业证,梁某某患有大病,在本市X街小商品市场租赁商铺,且有个体营业执照,因动迁使其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故50万元补偿款中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应得30万元,余下20万元由俞某某、范某丙和范某丁户分得。

原审中范某丁、沈某某、范某戊、吴某辩称,同意俞某某、范某丙的诉讼请求。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如分得补偿款,范某丁亦要求分得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系争被拆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有俞某某与范某丙,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范某丁与范某戊。动迁组考虑到该户人口结构安置了三套房屋,余下补偿款50万元。俞某某、范某丙所得环林东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少于应得房屋面积的损失,应予以补偿,范某丙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俞某某与范某丁系低保人员、梁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困难程度大,均可分得补偿款。梁某某所持个体营业执照,虽不属被动迁房屋内,但在动迁时亦属照顾条件,其可酌情多得。补偿款50万元的具体分割,首先应扣除俞某某、范某丙少得房屋面积差价4万元,余下46万元再由俞某某,范某丙、梁某某、范某丁分割。原审审理中,范某甲虽提供了其持有劳动手册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亦向动迁部门提供该事实的依据,故对范某甲亦要求分得补偿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俞某某、范某丙要求补偿款50万元全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俞某某、范某丙要求确认本市X路X弄X号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俞某某、范某丙应得人民币26万元;梁某某应得人民币13万元;范某丁应得人民币11万元。

原审判决后,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涉案房屋的拆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50万元补偿款应在考虑补偿款总额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分配,上诉人范某甲已向动迁部门出示其持有的劳动手册,可分得补偿款,上诉人梁某某一人占有两个照顾因素,应分得两份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户应分得补偿款2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某、范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对5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认定正确,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方的利益,给予了照顾。原审充分考虑各分配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作出了合理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丁、范某戊辩称:同意俞某某、范某丙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某、吴某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将“梁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亦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写为“梁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亦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外,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割动迁补偿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拆迁安置方式,各户对委托动迁组购买的三套安置房屋的分配均无异议,现当事人对50万元动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分歧。原审法院在分割50万元动迁款时首先考虑俞某某、范某丙户所得房屋面积小,总价低这一情况,先对该户进行面积差价的补偿并无不当。对于剩余46万元的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动迁过程中所存在的照顾因素,判决梁某某分得13万元动迁补偿款,俞某某、范某丙、范某丁各分得较少的11万元动迁补偿款,亦无不当。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认为范某甲已向动迁部门出示其持有的劳动手册,可分得补偿款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认为梁某某一人占有两个照顾因素,应分得两份补偿款的观点,本院认为,梁某某一人占有两个照顾因素并非必然导致其可分得两份补偿款,原审法院在处理50万元补偿款时已充分考虑梁某某这一特殊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余两户中可分得补偿款人员的实际情况,判决梁某某适当多分补偿款,显属合法、合理。故对于上诉人之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梁某某、范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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