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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昆山市张浦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昆山张浦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忠,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X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朱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张浦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昆山市X镇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普陀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被上诉人昆山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浦镇政府)、原审被告昆山张浦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张浦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建刚、被上诉人建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建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被上诉人张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原审被告张浦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1日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审原告前身,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公司)签订1份《委托贷款总协议》,协议约定:委托单位银城公司为甲方,受托单位建行信托公司为乙方,甲方于1994年11月21日将委托贷款基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入甲方在乙方的帐户,并委托乙方向乙方定的单位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按银行标准利率;贷款收回后,由乙方将本息划归甲方;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1‰,手续费由乙方在甲方应得的利息内扣;借款单位在用款时应按乙方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甲方豁免所贷款项的本息,应在保证乙方权益的前提下,手续费的计付由双方协商解决。1994年11月14日,建行信托公司与张浦经贸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由建行信托公司向张浦经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4年11月21日起至1995年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按月息9‰计算。1994年11月21日建行信托公司向张浦经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995年2月19日,张浦经贸公司向建行信托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并填写了《借款展期申请批复单》,借款单位为张浦经贸公司,贷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原贷款金额100万元,申请展期金额100万元,原贷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1日至1995年2月20日,申请展期期限至1995年5月20日,申请展期理由为“因下属企业比较多,生产任务业务量足,流动资金较缺,特申请要求展期,到期归还”。建行信托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展期至1995年5月20日,展期后贷款利率按月息9‰计算。银城公司在委托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借款展期申请批复单》还注明“本批复单适用委托、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展期委托单位意见不填”。1994年12月29日、1995年4月24日、1995年9月29日张浦经贸公司通过建行普陀支行分别向银城公司支付利息6,749.64元、24,178.71元、814.75元,共计31,743.10元。1997年11月27日建行信托公司被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建行市分行出具保结证明,负责处理该公司的未了事宜。2001年6月15日,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浦经贸公司在1994年11月、12月向建行普陀支行借款200万元,贷款合同号分别为(略)、(略),因市场经营管理等原因,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截止2001年3月21日张浦经贸公司共欠建行普陀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合同计算;建行普陀支行考虑到张浦经贸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意张浦经贸公司用可开发用地以使用权转让方式暂作抵押,待土地开发出让后,在返还给张浦镇财政部分的土地款中偿还建行普陀支行的贷款,该笔土地开发所得款项不得移作他用,确保支付给建行普陀支行,不足部分由张浦经贸公司继续履行;划定地块确定为昆山经济开发区张浦配套区X路小区地块,面积为75亩;张浦镇政府对张浦经贸公司的承诺表示同意,并确保返还款归还给建行普陀支行;该协议由张浦镇国土管理所备案。《协议书》签订后,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未办理有关抵押物登记手续。2002年4月27日,张浦经贸公司在2001年6月15日《协议书》落款处注明“本协议内容不变,继续有效”,并盖章。2003年12月4日、2004年10月12日张浦经贸公司以书面方式向银城公司表示其愿意履行债务。

2005年2月2日,银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普陀支行、建行市分行偿还其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对建行普陀支行、建行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不履行还款义务,银城公司有权将张浦经贸公司所享有的并抵押给建行普陀支行的位于昆山经济开发区张浦配套区X路小区地块的面积为75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还款金额内由银城公司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1月21日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贷款,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是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六条规定“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在《委托贷款总协议》中约定由银城公司委托建行信托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的对象由银城公司授权建行信托公司予以确定,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手续费的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委托贷款总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二、建行信托公司与银城公司和张浦经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总协议》和《借款合同》,两份协议(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符合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方三方协议的要求。三、银城公司在1995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请批复单》中委托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应视为银城公司已明知贷款的性质为委托贷款,且银城公司对委托贷款的对象没有异议。因此基于《委托贷款总协议》是委托贷款性质,其风险应由银城公司承担,委托贷款到期后未收回,银城公司无权要求建行普陀支行、建行市分行返还全部委托资金。张浦经贸公司是银城公司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其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并无异议,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银城公司主张的复利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1年6月15日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浦经贸公司用昆山经济开发区张浦配套区X路小区X亩土地使用权暂作为抵押,由于有关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人亦非银城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对银城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城公司无权主张处分抵押物。因银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浦镇政府为张浦经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其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故对于银城公司要求张浦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浦经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银城公司借款100万元;二、张浦经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银城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从1994年11月21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张浦经贸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1,743.10元);三、对银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张浦经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1月21日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后,建行信托公司自行指定贷款对象,将款项发放给张浦经贸公司,该贷款的性质是信托贷款,而非委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信托贷款的风险应由受托人建行信托公司承担,即建行市分行和建行普陀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两建行怠于催讨债务而对次债务人张浦经贸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张浦经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在与建行普陀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张浦经贸公司用可开发用地使用权转让方式暂作抵押,待土地开发出让后以土地款偿还普陀支行的贷款,张浦镇政府确保返还款归还建行普陀支行,但因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担保无效,同时,张浦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担保也无效。对此,张浦镇政府、张浦经贸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普陀支行辩称: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总协议》是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签订,建行普陀支行只是操作行,不是委托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建行市分行辩称:本案系争的贷款无论是《委托贷款总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借款展期申请批复单》上银城公司在委托贷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或是银城公司多次直接向张浦经贸公司催讨的事实,均可表明本案所涉贷款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贷款的风险应由银城公司承担。即使法院认定系争贷款是信托贷款,银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行市分行催讨,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浦镇政府辩称:2001年6月15日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和张浦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耕地,当地政府将其作为工业用地规划,但尚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且当时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也非银城公司,该协议对银城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在该份协议书中,张浦镇政府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仅表示确保将上述土地开发后返还给张浦镇的款项归还贷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浦经贸公司无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张浦分局于2006年6月2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和张浦镇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所涉可开发用地属张浦镇X村农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还是信托贷款关系的问题。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其第一条约定银城公司委托建行信托公司向建行信托公司指定的单位发放委托贷款,该约定应视为银城公司授权建行信托公司指定用资人,即建行信托公司接受银城公司的委托指定用资人,其效力等同于银城公司自行指定,这有别于建行信托公司自行确定用资人而应自行承担风险的信托贷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建行信托公司主要权利在于收取1%的手续费而非获取出资人银城公司与用资人张浦经贸公司之间的存贷款利率差额,可以认定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关系;《借款展期申请批复单》上显示,银城公司对实际用资人为张浦经贸公司是明知的,且其上注明“本批复单适用委托、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展期委托单位意见栏不填”,而银城公司在委托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的行为,更进一步可确认银城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贷款关系。鉴于上述理由,银城公司主张其与建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6月15日建行普陀支行、张浦经贸公司、张浦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其上约定张浦经贸公司“用可开发用地以使用权转让方式暂作抵押。待土地开发出让后,在返还给张浦镇财政部分的土地款中偿还甲方(即建行普陀支行)的贷款……”。然目前审理查明,上述协议中所指地块既不属于张浦经贸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张浦经贸公司;该地块之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耕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同时尚无证据证明该地块处于可开发状态及可开发用地使用权依法可用于抵押,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中有关“用可开发用地以使用权转让方式暂作抵押”的约定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故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果,况且协议各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浦经贸公司关于用土地开发后返还给张浦镇财政部分的土地款偿还贷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约束力。张浦镇政府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对上述的承诺表示同意,并确保返还款归还甲方”,意即一旦上述土地经审批被开发,张浦镇政府取得返还土地款的条件成就后,张浦镇政府应确保该返还的土地款用于偿还张浦经贸公司所欠贷款。该附条件的承诺虽不构成保证担保,但亦系张浦镇政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前述条件尚未成就,故目前要求张浦镇政府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尽管《协议书》的上述承诺是对建行普陀支行做出的,鉴于前文所述本案系委托贷款关系,故建行普陀支行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行,其向用资人的催讨行为应视为委托人银城公司的行为,其效力及于银城公司,即银城公司有权在上述承诺所附条件成就时主张相关权利。而银城公司认为张浦镇政府作出还款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保证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银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上诉人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方产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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