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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丽妇女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诉深圳中华商务联合印刷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丽妇女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华商务联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丽妇女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妇女公司”)、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学研究所”)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美容新地》原名《美容科学》,系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的正式期刊,主办单位为医学研究所和美丽妇女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未查实有《美容科学》杂志社设立,但主办单位依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公开发行的刊号,刻有“《美容新地》杂志社”印章一枚。

2000年5月15日《美容科学》杂志社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印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印刷《美容科学》杂志25,000本。2000年8月20日,美丽妇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印刷〈美容科学〉(2000年第6期-2001年全年)合同书》,委托被上诉人印刷2000年第6期及2001年全年《美容科学》杂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分批印刷了《美容科学》杂志,《美容科学》主办单位之一的美丽妇女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印刷款。200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传真该月月结单给《美容科学》杂志社,同年3月29日,《美容科学》杂志社回函被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杂志印刷价款707,263.60元,提出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印刷质量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诺从2002年5月起每月偿还50,000元。2002年9月20日,《美容科学》杂志社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请求被上诉人对还款予以宽限,并承诺从10月起至恢复按每月50,000元还款当月止,按目前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支付所欠印刷款的利息。2003年9月12日《美容科学》再次承诺于2005年6月前还清欠款。2002年3月29日(确认拖欠印刷价款之日)至今,《美容科学》杂志社通过其主办单位之一的美丽妇女公司先后支付了355,000元,但从2002年9月20日后每月的还款额均未达到50,000元。由于《美容科学》杂志社还欠被上诉人322,263.6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8日发函向《美容科学》杂志社催讨欠款。因催款未着,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322,263.60元,并连带赔偿从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现暂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为24,363元)。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美容科学》杂志社要求在印刷价款中扣除印刷质量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予以确认,并称在主张的欠款额中已予以扣除。

原审认为:《美容科学》(现名《美容新地》)杂志社虽然依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公开发行的刊号刻有印章,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主办单位医学研究所和美丽妇女公司承担。《美容科学》杂志社或其主办单位之一的美丽妇女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印刷杂志,双方间印刷交付杂志和价款的结算并不对应,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凭证月结单,《美容科学》杂志社出函确认了月结单上其或其主办单位委托被上诉人印刷杂志所拖欠的印刷价款额,并提出扣减印刷质量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内价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扣除《美容科学》杂志社通过其主办单位之一的美丽妇女公司偿还的部分价款,现尚欠的印刷价款应由两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相关辩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美容科学》杂志社承诺从2002年10月起至恢复按每月50,000元还款当月止,按目前(即2002年9月)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支付所欠印刷款的利息,现《美容科学》杂志社至今未履行每月归还50,000元的承诺,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从2004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自主行使权利,予以准许,该利息应按约以2002年9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由两上诉人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美丽妇女公司和上诉人医学研究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322,263.60元。二、上诉人美丽妇女公司和上诉人医学研究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述价款从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02年9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4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称:1、2000年1月,被上诉人开始为《美容科学》杂志社印刷杂志,并于2000年5月15日补签了承印合同,直至2001年12月,因被上诉人印刷质量不能达到要求,双方终止了印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承印了16期,按被上诉人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略).10元,自2000年1月起,上诉人共支付款项(略)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利用付款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人的漏洞,不顾已多收款项的事实,凭借杂志社对月结单的错误提起恶意诉讼;2、2000年5月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争议,即使存在争议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8月20日的印刷合同是由上诉人美丽妇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医学研究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关系,故上诉人医学研究所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实际上从1999年5月为杂志社印刷1999年第3期杂志开始,从1999年5月31日至200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共开具发票21张,加上最后一笔还未开具的发票数额,合计印刷费为(略).1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1999年的几张增值税发票;从1999年6月30日至2004年7月上诉人付款数额加上质量扣款共计(略).50元,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中有11万元共五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以上印刷费和上诉人付款的差额为(略).60元。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美容科学》杂志社印刷杂志始于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的相对人系《美容科学》杂志社,至2000年5月15日,上诉人美丽妇女公司于被上诉人补签此前承印合同时,基于美丽妇女公司系杂志社的主办单位之一,被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系上诉人美丽妇女公司代杂志社签订合同,在此后合同履行中,均是以杂志社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多次具函确认欠款数额,由此,最终可以认定系杂志社与被上诉人发生印刷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杂志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杂志社行为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作为主办单位均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认为两上诉人欠付印刷费并提供了月结单及具有上诉人确认欠款的函件用以证明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了其诉讼主张,现两上诉人认为其基于错误的认识及管理问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分析双方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印刷费的数额及收到上诉人已付款数额都大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双方主张的区别除被上诉人不确认收到的11万元外,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张业务开始的时间1999年5月早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2000年1月形成的。基于双方均确认2000年5月的合同系补签,且双方业务来往中上诉人众多付款与众多实际发生的印刷费并不能一一对应,属于滚动结算,故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结算单的情形下,不能苛求被上诉人提供从业务一开始的所有证据,现被上诉人对其结算单上债权的形成作出了具体、合理的说明,而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否定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9.4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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