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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秦钧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瑞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秦钧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任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秦钧广告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9日签订了《电梯看板位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所管理的大楼电梯内的电梯轿厢内壁及候梯厅广告看板位由上诉人租赁,并悬挂镜框式电梯广告看板;租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32部电梯,每部电梯提供1到2面的电梯广告看板位,每部电梯广告看板位租赁单价为每年840元,租赁费共计为26,880元,上诉人按季支付租赁费,每季度为6,720元;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如期支付租赁费,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届满后,安装在电梯内的广告看板,上诉人必须在一周某清除;在合同附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1处大楼共计37部的电梯,其中长航大厦、美术馆大厦、南京饭店大厦三处共计8部电梯有划去痕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2005年1月14日、5月18日各支付被上诉人6,720元租赁费。上诉人在支付了三个季度的费用后,因被上诉人违约,未提供合同附件中的长航大厦、美术馆大厦、南京饭店大厦三处共计8部电梯的广告看板位,故拒付最后一季度租赁费,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9日委托律师发函上诉人催讨欠款不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720元。

原审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本市重庆大楼(武胜路X弄X号、X号)四部电梯轿厢内看板位悬挂上诉人广告画这节事实,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上午通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未去)到实地查看,发现上诉人安装的镜框尚在,电梯操作员当场出示了上诉人的数份连续张贴过的广告画,同时,向电梯操作员蔡丽娟进行了调查,其证明上诉人在该楼电梯内租赁看板位悬挂广告画的事实确认无异。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止在本市重庆大楼(武胜路X弄X号、X号)4部电梯轿厢内壁,每部电梯各悬挂二块上诉人方广告看板。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梯看板位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季度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合同附件中的18处大楼共计29部电梯及合同附件外本市重庆大楼的4部电梯内广告看板位悬挂了广告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租赁广告看板位的电梯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提供32部电梯广告看板位的数量,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双方所签合同规定最后一季度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全依照合同附件约定提供21处大楼共计37部电梯数量且否认在本市重庆大楼的4部电梯内租用过广告看板位,故拒付最后一季度租赁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理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季度的租赁费用。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秦钧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瑞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6,7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按约支付三个季度租赁费用后,因被上诉人违约,未能完全提供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电梯广告位,致使上诉人不能够正常履约,故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提供合同附件外本市重庆大楼四部电梯广告看板作为对未满足上诉人广告位数量的补足,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从未在上述地点悬挂过广告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为查明上诉人是否在重庆大楼四部电梯内悬挂广告画的事实,曾通知双方到现场查看,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未到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不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取证工作,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看板位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至最后一季度时,被上诉人虽未能按约提供合同附件中的部分电梯广告看板位,但被上诉人已经主动予以补足,且提供给上诉人租赁广告看板位的电梯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季度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季度租赁费用。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由上诉人上海秦钧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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