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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峻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中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峻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岚,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峻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台州黄岩百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就销售17吨(略)的塑料粒子事宜订立了《买卖合约书》一份。合约书约定,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人民币17,300元,总价为人民币294,1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将货物送到百得公司。被上诉人于合约签订当日,按以往合作惯例,通过传真向上诉人发送《提、送货通知》,在通知内写明:需运送货物名称、送货单位、送货时间及要求等。11月4日,被上诉人在货物经海关报关后,就由报关代理公司上海优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佛公司”)直接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处,再由上诉人负责将货物送到百得公司。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优佛公司出具了收到塑料粒子680件的收条一张。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收货后准备发车时,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确认:货物已收到,预计第二天下午5点前送达百得公司。之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在与百得公司联系,被上诉人直到11月7日早上接到客户百得公司的电话,才得知客户一直未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称这批货可能出了问题,运送货物的驾驶员自11月5日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了。11月7日,上诉人以其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事发后,双方多次交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4,100元及偿付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22%计算)。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约书、提送货通知、收条、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未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不因被上诉人持有收条而认定被上诉人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上诉人再委托驾驶员运输本案系争物,货物运出后上诉人与驾驶员失去联系,致该批货物灭失,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收到680件塑料粒子并不等同17吨塑料粒子,对此,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了其与新松海外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发票、提单、电子转帐凭证、电汇凭证、报关代理公司的证明等书证材料,这些证据能够证明17吨塑料粒子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收到的680件塑料粒子就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7吨塑料粒子,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货款人民币294,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只是补强了原先提供的证据。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因当时对责任问题尚未明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4,100元;二、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9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峻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接收的680件塑料粒子不等同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7吨塑料粒子,该680件塑料粒子的价格未予确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94,1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灭失的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与其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约书、货运提单、发票、装箱单均同时载明货物17吨、680件,相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货物数量也为17,000公斤。

本院另查明二,被上诉人与百得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被上诉人将17吨(纸袋25公斤装)日本A&L生产的产品销售给百得公司,价款为294,100元,交付方式为送货,目的地为百得公司仓库。2005年11月3日,百得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料款294,100元;2005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百得公司退回货款294,100元。

本院另查明三,优佛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05年10月30日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报关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共聚物(运单号(略))17吨共680包,货物放行后按照货主的要求将其送往上诉人处(常和路X号),由上诉人业务员签收。

本院另查明四,2004年11月4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塑料粒子680件。该收条由被上诉人持有。

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复印件,该单载明: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单位谭智勇报案称2005年11月4日,公司委托自称为陈佃水的驾驶员将价值30.6万元的塑料粒子运到浙江台州,货运出至今未到达,与驾驶员失去联系。

二审中,上诉人称2004年11月4日收条载明的680件塑料粒子并非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但不能说明交付人是谁以及货主是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灭失货物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优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向上诉人交付的塑料粒子是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不能证明收条记载的货物从他处取得,故本院确认收条记载的货物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接受委托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且交付货物方优佛公司确认其系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收到的680件塑料粒子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7吨塑料粒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购买塑料粒子的买卖合约书、货运提单、发票、装箱单在载明货物为17吨的同时载明了件数为680件,相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货物数量也为17,000公斤,提、送货通知上载明的提货数量也为17吨;被上诉人与百得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约书中载明的货物为17吨(25公斤一袋为680袋)塑料粒子,因此,上诉人接受委托运往百得公司的680件塑料粒子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7吨塑料粒子,两者仅是计件与计量的不同。对于上诉人灭失的塑料粒子的价格,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其出售给百得公司的价格一致,且低于上诉人报案时的金额30.6万,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为合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94,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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