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俞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俞某继祖母。肖某某、俞某原共同居住(略)肖某某的丈夫俞某柏的私房,1998年11月该处房屋被拆迁,肖某某与丈夫俞某柏二人被安置(略)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俞某柏,俞某及其父亲俞某国、母亲刘筱平三人被安置(略)公房。1998年12月7日肖某某以及俞某柏、俞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2月25日俞某柏死亡,2005年5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肖某某。之后,对于俞某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肖某某、俞某产生分歧,肖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俞某在系争的(略)公房内没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审理中,俞某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肖某某有异议,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俞某的诉请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对(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上诉人俞某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祖父母年老需照顾,己于动迁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祖父母并与自己签订了协议书,祖母对己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亦是默认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上诉人肖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另有住房,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对公有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实际在该处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虽然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于1998年11月因(略)房屋动迁已被安置至另处,属他处有房,且该处房屋居住并不困难,故上诉人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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