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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某某、姚某乙、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28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4时30分,被上诉人杨某某乘坐被上诉人姚某乙驾驶的辽(略)号小货车前往南塔上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口时,与上诉人闫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吉林(略)号农三轮相撞,致使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经沈阳市第五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示、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示、中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4,858.98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姚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即被上诉人)杨某某、刘志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姚某乙与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自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月收管理费80元,共计1,200元。

在原审法院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确表示,因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选择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并要求追加上诉人闫某某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车票收据、保全费及查档费收据,货物联营合同、收据及各明细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乙对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对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有选择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的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姚某乙、闫某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姚某乙追加闫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姚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系姚某乙挂靠单位,应在姚某乙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因没有医疗单位出具证明确认为六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六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证明,又未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的行业上一年的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需二个陪护因无医嘱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一个陪护为日每50元计算50日×50元=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5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50天=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乙、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858.98元,误工损失费5,558元÷12个月×2个月=926.30元,护理费50天×50元=2,500元,住院补助费50天×15元=75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及查档收费240元,共计29,775.28元。其中被告姚某乙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60%为17,865.20元,闫某某承担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40%为11,910.50元。二、姚某乙到期不能偿还,由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在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乙承担3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2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以“责任比例过高,我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护理费50元/天过高;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保全费90元不应由我承担40%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某某、姚某乙、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责任比例过高,我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准确,事故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原审法院在此证据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闫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保全费90元不应由我承担40%”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赔偿交通费1,675.50元,原审法院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保全费90元,属被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中交纳的正常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闫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护理费50元/天过高”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确需护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护理费用。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证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护理费给付标准的规定,计算为960元÷30×50=1,600元。原审法院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闫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姚某乙到期不能偿还,由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望花物流分公司在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姚某乙、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858.98元,误工损失费5,558元÷12个月×2个月=926.30元,护理费50天×50元=2,500元,住院补助费50天×15元=75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及查档收费240元,共计29,775.28元。其中被告姚某乙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60%为17,865.20元,闫某某承担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40%为11,910.50元”为: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4,858.98元、误工损失费926.30元(5,558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600元(960元÷30天×50天)、住院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及查档收费240元,共计28,875.28元的60%,即17,325.16元;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4,858.98元、误工损失费926.30元(5,558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600元(960元÷30天×50天)、住院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及查档收费240元,共计28,875.28元的40%,即11,550.12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乙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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