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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海天地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楼B座。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幢(略)-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略)),注册地百慕大群岛(英)汉弥尔顿HMX号教堂路凯勒敦大厦((略)),主要营业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X号中央广场汇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主席。

上诉人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图通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黄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季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钱某某,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新世界基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上海摩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原告就项目名称为“1:2000数字化道路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摩天公司为开发“上海城市通”网站项目(以下简称“城市通”),委托上海市测绘院提供上海市行政区划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摩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三年内向上海市测绘院共支付资料使用费人民币3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1:2000道路图的著作权、所有权属于上海市测绘院。摩天公司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2000年8月,摩天公司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外经贸沪独资字[19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城市通公司的投资者是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

易图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该公司2003年11月18日的章程上载明韩某某和岑某某通过受让他人股权,成为易图通公司的股东;2004年7月10日,岑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金磊。

新世界上海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其投资者是注册地在香港的(略)。

新世界基地公司是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名为(略),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XI部在香港登记后,于1997年10月更改名称为(略).(略),又于1999年8月更改名称为现名。新世界基地公司2003年年报记载有如下内容:新世界基地公司于二○○二年初,收购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以城市通品牌经营,是国家认可之中国电子地图及城市资讯及服务供应商,获得中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关于地图产品的营销授权。该公司在同业中具有领导地位,主要客户有西联汇款、中国联通及上海润科。此外,该年报所涉“主要附属公司详情”罗列的公司包括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略)(HK)(略)、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并且与此4家附属公司对应的“持有权益”栏均显示为100%。

同时,在新世界基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也提及:“新世界数码基地亦提供了电子地图以及相关资料产品,其旗下城市通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签署了《合作生产、销售城市电子地图以及相关数据产品的协议》,并被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了(予)相关地图数据产品的销售权。”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联通国脉公司(甲方)“就共同向中国联通的手机用户提供上海市X路查询及周边地理信息查询服务”签订《人工短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在上海地区提供呼叫中心系统及人工服务,并提供(略)语音服务接入号;乙方负责提供业务开展所需的地理信息平台、数据库、业务信息的日常更新、数据库与甲方系统进行连接时甲方所需了解的接口标准和软件,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双方还约定了服务收费标准和利润分配原则。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4年3月24日,该处公证员邵晖、仲维强会同曹为群律师连接互联网,在地址栏内输入www.(略).com进入“城市通”网站,进行注册并付费后,可进入显示有“电子地图”、“公交查询”、“城市黄某”、“驾车出行”等栏目的页面(以下称该页面为“VIP查询首页”),该页面右侧“呼叫服务”图标下方的文字内容为:“如果你是联通的手机用户只要你拨打电话:(略)即可立即获得您想要的交通信息”;通过输入地址等信息可以查询相关的电子地图。该网站“资费标准”显示月费为人民币5元、半年费人民币25元、年费人民币50元等;该网站“公司简介”显示:“城市通(www.(略).com)是中国著名的提供矢量化电子地图和城市数据服务为特色的专业网站(‘城市通’),由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经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权,城市通提供专业权威的城市电子地图服务......”;其网站“版权声明”显示:“本网站内所有城市电子框架地图由中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权提供......”;其“工商行政管理”显示名称为“城市通”或者“(略)”网站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载明:该网站于2001年2月14日备案登记,其所有者为城市通公司;该网站ICP证相关信息的页面显示:单位名称为易图通公司、发证时间为2003年10月24日。《公证书》附件还显示,“城市通”网站各页面下方均标有“(略)-(略).(略).”另外,在互联网地址栏内输入www.(略).com/en/(略).asp进入左上角图标中显示“(略)”字样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简体”链接,所进入的页面(以下称“新世界数码基地简体网站首页”)右侧显示“简介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基地」)......企业服务宗旨是提供电子商务解决方案,包括软件产品、应用解决方案、网络解决方案及信息技术服务”等内容;其“城市地理数据产品”包括“数字化地图(略)”、“数字化城市信息(略)”、“数字化地图搜索引擎CQX”等,其中“数字化地图(略)”所链接的页面上显示的内容有:“新世界数码旗下的专业提供城市信息服务的城市通前拥有全国150个城市的电子框架地图,由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提供,由城市通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一起更新和维护”;“新世界数码基地简体网站首页”中“上海办公室”显示的是新世界上海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和电邮。

2004年4月27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作出《郑某声明》:“到2004年4月27日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未向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或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地区高精度基础地理数据包括1:2000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数据。”城市通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合同》附件亦清楚地表明该合同所涉130个城市数字地图并不包括上海。

证人孙某虹1999年10月起受聘于摩天公司。2002年5月8日起,孙某虹陆续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了数次劳务协议,约定孙某虹在城市通公司先后担任数据部业务总监职务、CQ部门(略)职务、数据高级经理职务。被告城市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确认,上述“CQ部门”是指城市通公司中“跟CQX软件有关的部门”。

庭审接受质询时,针对原告与摩天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城市通公司等是否还在使用合同项下数据的提问,孙某虹回答:“是的,因为我们不能改变地图的比例尺,不具备测绘的技术要求,只能在上面加减信息点。”孙某虹当庭还称:“只要是涉及上海的项目都是1:2000的,都是涉及原告提供的,因为我们没办法对地图比例尺进行改变”;“包括西联汇款、联通国脉、润科、上海汽车、亚太酿酒等等”;“西联汇款有两个合同,有一份应急服务的合同中是涉及到了1:2000的数据”;“(原告从案外人处调取的有关西联汇款的地图小样与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没有关系的”;“(四被告提供的城市通公司工作人员采集信息报销单据等)和地图没有关系,和网站所需的公共信息量有关,我们有一支外业队,专门负责采集这些信息,保持更新”;“(提到的更新是指)我们只能更新比如延安路,没有变成绿地前,它有很多餐馆等,而变成绿地后,我们就将原处改成绿地”;“还有公交线路的变更”;“道路的走向问题,如果是客户需求,我们会将客户需求的随便画一下,是没有比例尺,这仅限于一些居民小区X路,主干道上是不能改的”;“客户有自己的标准,他们看过我们的互联网,再到我们的数据库中一看,他们也看过上海测绘院的图,都是比对过的,客户为什么买我们的图,是因为我们的图便宜,无成本销售”;“……因为我们聘请了美国的人员,利用我们技术人员编了一个软件,这个软件适用测绘院的1:2000的图和我们采集的信息,客户购买的图也要购买我们的软件。”

证人王某1999年11月10日起受聘于摩天公司。王某当庭称:“这(指的是与联通国脉公司的协议)是我做(经手)的”;“我在城市通工作,工资都是新世界数码发的”;“(当时我们的数据更新工作就是)根据测绘院的地图,去马路上采集包括门牌等信息”;“公司将基础地图打印出来,我们负责在这些地图(上)加门牌、酒店等信息,我们会去实地走一遍”;“我们领导告诉我们这是测绘院的1:2000的地图数据”;“(经手的几个合同)就是交给公司的法务”;“(法务)就是岑某某。因为我们要将合同文本交给法务部看,他们制作出规范的合同文本交给客户签署”;“我只知道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拿的是外省的图”;“(扫街)就是数据采集。”根据岑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其自2001年12月开始担任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目前也是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内容为:“保全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使用的上海地区X:2000比例的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原始数据光盘证据”,被告城市通公司却在对其仍在使用当初原告提供给摩天公司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之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将原告为履行与摩天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所交付的光盘(以下称之为光盘A)作为被执行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由于原告欲通过证据保全获得的是被控侵权电子地图光盘,经原审法院进一步询问,被告城市通公司等称:“业务中使用的是好几个版本,但是数据的基础是一样的”。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四被告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重新提交了1张光盘(以下称之为光盘B),并且明确表示:“我们可以肯定这光盘中(之内容)是诉讼发生时网站上所使用的最接近的数据。”

鉴于涉讼《公证书》附件中显示的相关电子地图不完整且欠清晰,难以作为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比对的对象,原审法院遂组织原、被告将前述光盘A与光盘B各自生成的全幅地图分区域喷打后进行了比对。

比对后,原告指出依据比对结果可以说明光盘B中的地图(以下简称B图)是以光盘A中的地图(以下简称A图)为基础并抄袭原告近几年公开出版的其他地图资料制作而成的,其中出现的矛盾之处则说明被告城市通公司等为制造与原告地图不一致的假象,对地物形状及走向等做过篡改。原告的主要比对结论是B图与A图中大量地物表示相一致,原告还选择列举了一些现象以体现其所得出的结论:(1)B图中黄某江岸线走向与A图80%一致,特别是对延伸至江中码头的综合处理方式也与A图一致;(2)吴淞江的某一弯道形状在实地上是弧形弯曲的,原告在A图制作技术处理时将该弯道北侧河流岸线改为折线,B图对该处的表示方式与A图一致;(3)B图中与“蕰藻浜”相交的“东高泾”河流边线与A图不一致,原告认为是经过拉直及平滑处理的,该处实地有一水闸B图中也没有表示,但与“蕰藻浜”相交的“西高泾”河流边线形状却与A图相一致,并表示了水闸;(4)B图中高桥港岸线的形状与A图一致;(5)B图中有关“新江湾城”地区X路网与A图一致,该地区原为“江湾机场”,是一个军用机场,A图制作时对该地区作了保密处理,故实地根本不是图中所表示的路网;(6)B图中“人民塘”、“护塘路”、“随塘河”、“塘下公路”走向与A图一致;(7)B图中“华漕达”、“张家浜”、“川杨河”、“叶榭港”、“大治河”、“金汇港”的形状及某些细部特征与A图一致;(8)B图中自吴淞口至江苏省界的岸线与A图一致;(9)B图中崇明东滩南侧与东侧的崇明岛岸线与A图一致;(10)长兴岛、横沙岛岸线与A图90%一致,岛内道路网与A图一致;(11)B图中嘉定区、闵行地区、奉贤区南桥地区X路网与A图一致。同时,原告并不否认B图中也存在部分与A图不一致的地方,但指出这些不一致的地方大部分恰恰与实地不符,是不可能通过“实地测量”得到的,如:B图中石泉路与位于其南侧的河流相对位置与实地严重不符;B图中“丁香路”(道路)与“华漕达”(河流)位置关系与实地不符;B图中杨浦大桥东侧黄某江处河流底色(蓝色)轮廓形状与A图该处岸线一致,但与在B图中增加的黄某江边框不一致,显然遗漏了对河流底色的修改。

四被告分别从两个角度即原、被告地图数据本身存在的不同以及双方地图打印件显现出来的异同阐述了比对意见:1、从A图和B图数据基本面上来看,两者文件格式不同,前者是以dwg为后缀名的(略)格式文件,其数据本身不带属性特性,后者是以shp、shx、dbf为后缀名的文件组成之(略)格式文件,其主要特点是数据本身带对象属性特性;图幅分幅、分层组织不同,前者是分幅的,后者是整幅的连续无缝图且是按不同的专题图层分层的;要素范围不同,后者要素数量及详尽程度远远超过前者;要素特征不同,前者道路中心线没有名称,后者道路中心线有名称、地址、单行、禁止转弯、长度等属性字段信息......2、针对A图和B图打印件的异同点,四被告认为:两者存在相同或相似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图的科学性要求必须尽可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地信息的缘故;两者实际还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B图黄某江是以蓝色面状形式显示并有边框,而A图黄某江是以线的形式显示且面无颜色填充,B图很多河流没有命名,A图则对河流有命名,B图铁路用双线表示,A图却是用单线表示,另外两者在某些道路的显示位置和显示数量等方面也有不一样之处。

经进一步审查,原告比对意见中所述的若干一致性现象基本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四被告提及的数据格式、分幅和分层等问题,经对光盘A和光盘B相关文件的查看,A图是(略)的DWG格式,并且是由159幅分幅图拼成的,每幅分幅图又均由不同的图层构成,这些图层主要包括道路层、道路名层、河流层、河流名层、铁路层、铁路名层等;B图是(略)格式,可由若干图层叠加而成,除原告明确主张之要素所对应之图层外,光盘B中的地图图层还包括行政区划边界、公园、上海信息点位(如餐饮、医院、企业、学校、公司等)、地注标记(包括市、区、县政府、地名等)、轻轨地铁磁悬浮等,但B图中的道路名是一个属性,而非一个图层。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图是将我们的数据进行了数据格式转换,将路名作为属性挂在路的上面。我们的地图也是分层的,路X路是分成两个图层的,而被告是将其合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图层的。”

就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地图的来源问题,被告城市通公司等称系来自北京益达公司、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并自行修正,才获得1:2000的数据图。对此,四被告提供了摩天公司与上海创思信息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发票、摩天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于2000年3月2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城市通公司与北京海淀益达测绘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发票、城市通公司工作人员采集信息的报销单据、扫街人员费用支出表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指出因其已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创思公司、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原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该中心系益达公司的投资者,益达公司已于2004年4月6日注销)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调取之材料均可证明四被告用以证明地图来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还指出被告城市通公司等就地图来源的陈述从测绘的角度来讲是不可能的。四被告认为原告反驳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若不到庭则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对于四被告为证明涉嫌侵权地图来源而举证之材料以及原告针对该节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比例尺为1:2000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由于地图比例尺所表示的是地面实际水平距离与图形相差的倍数,是一个说明数据精度并体现测绘者对要素取舍和描述详略程度的概念,故一旦确定通常不可能再做随意调整。然而,四被告提供的摩天公司与创思公司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已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1:1000数字化道路图制作、服务”,摩天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前者为开发网站特委托后者制作北京等72个城市旅游数字化图和全国25个城市交通数字化图,城市通公司与益达公司签订之《委托合同》约定的是“旅游地图电子文档基础框架数据”并且在相关发票上显示该合同中提及的“甲方(城市通公司)需为客户制作客户用于免费赠送给社会公众的城市旅游地图”是指“西联银行系列地图”。尽管原告为否定四被告陈述之地图来源事实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因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经过对该部分事实之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向左、张忠、李京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其他书面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创思公司、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和益达公司并未提供过1:2000上海地图数据给城市通公司或其前身摩天公司;被告城市通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亦不足以支持其就外购来源及其根据不同比例尺的来源自行修正为1:2000地图数据之可能性所作的陈述。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式分析,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所界定的地图类图形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地图相比,只是在表现及存在的载体形式上有所差别,而正是因为这一差别使数字化道路图显现出其便于复制、易于修改以及通过工具软件可进行不同格式间的转换等特点。诚然,不论是何种地图均有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要求,但在运用符号系统和地图制图原则来表示同一地理现象时则都会体现出不同测绘者各自不同的综合处理方式,故数字化道路图同样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与摩天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表明,前者系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著作权人,后者依该合同取得对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期3年的有偿使用权,且合同限定仅用于“城市通”项目及其附带产品,并且要求后者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合同外项目。合同期限届满后,除非按合同约定再续签协议,否则已更名的摩天公司即城市通公司将无权再继续使用,更无权向他人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

针对涉讼“城市通”网站及联通国脉的人工短信项目是否使用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电子地图之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比对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市通公司因其前身摩天公司与原告建立之合同关系得以接触过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故被告城市通公司等应当就比对得出的相同点特别是对地图构成要素细部表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并且充分的解释。鉴于网站上谈到的“经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权”提供服务所涉之电子地图已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并不包括上海城市地图,而城市通公司等举证之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之有关根据外购地图修正成1:2000电子地图等事实,故可以推定“城市通”网站上的上海电子地图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基础加工制作而成。从网站可提供的查询内容判断,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主要包括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查询功能设定之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这也就是A图和B图存在某些不同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当然产生不同点的原因还包括因疏忽而留下修改不完全的痕迹等。对于城市通公司与联通国脉公司所签《人工短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城市通公司负责提供之“地理信息平台、数据库”是否也牵涉到原告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5月9日,而在2004年3月24日公证保全时“城市通”网站上依然可见“如果你是联通的手机用户只要你拨打电话:(略)即可立即获得您想要的交通信息”等文字信息,其中的“(略)”又正是联通国脉公司依协议应提供的并且约定作为“本次”合作项目的语音服务接入号,由此可见,这一项目与“城市通”网站存在某种依附关系,故在被告城市通公司等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亦可推定项目中需要的地图数据与“城市通”网站上使用的电子地图应当是同一的。

针对被告新世界上海公司、新世界基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城市通公司和被告易图通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从相关企业资料所反映的信息来看,四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作为判断均为独立法人的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直接考量因素。然而,原审法院从两名证人特别是证人孙某虹的劳动协议及其实际任职情况发现,他们最初均受聘于摩天公司,但孙某虹自2002年7月起就开始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却仍在城市通公司任职,王某也谈到其在城市通公司工作,工资则由新世界上海公司发放,并且还提到将经手的合同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岑某某予以审查等情节。这些事实不仅揭示出城市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之间特殊的人员交叉关系,而且还说明被控侵权行为中有新世界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故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当与城市通公司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世界基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反映该公司在对外宣传过程中提到数字化地图等内容,但只是对其旗下公司相关业务的概括性宣传,尚难以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参与者之一,故原告要求新世界基地公司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告对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城市通”网站上以收费方式供用户查询以及联通国脉项目中为手机用户有偿提供交通信息依据的上海电子地图所使用之基础地图均是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对于网站所有者、经营者以及项目的参与者而言,上述行为的实施未经原告的许可,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和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相关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原告在就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中同时选择了《文汇报》、《上海日报》、“城市通”网站首页和“新世界数码基地”网站首页,原审法院认为,一则原告选择的媒体发行区域存在重合,二则刊登声明的范围应当与侵权造成之影响范围相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行为产生影响的实际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的具体方式。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就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害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的行为在网址为www.(略).com的“城市通”网站首页上连续7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3,030元,由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负担人民币5,212元,被告城市通公司、易图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81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易图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全部诉请,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地区X:2000比例的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以下简称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享有著作权。二、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与上诉人使用的地图进行鉴定,即作出相似性判断,违反程序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城市通”网站由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经营,上诉人仅代为申请证书,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对双方提供的数字化地图的相似性进行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其制作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享有著作权。二、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双方的地图进行比对,其过程和结果双方都已确认,故未违反程序,鉴定已无必要。三、原审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参与了侵权过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城市通”网站的制作、权利归属、收益均由城市通公司承担,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对其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不享有著作权,其测绘的成果是裸图,属于测绘成果权。其他单位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各自风格的地图才是作品。因此,“城市通”网站使用的地图与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出现同错的地方是理所当然的。

原审被告新世界上海公司答辩认为:一、易图通公司与城市通公司确实是关联企业,但这不能说明其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岑某某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股东,作为自然人,其有权购买该公司股权。不能因此要求上诉人与城市通承担连带责任。证人王某某证言是孤证,且其为内容编辑,关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作的证言不真实。

原审被告新世界基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地图中所反映的真实地理现象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具体地理现象之表达的地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数字化的地图作品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并未改变其表达形式,因此数字化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者享有,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地图作品。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类图形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包含道路、道路名、河流、河流名、铁路、铁路名之六大图层。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1:2000上海数字化地图,也包含了道路、河流、河流名、铁路、铁路名的五大图层和作为属性的道路名。经比对,上诉人的上述数字化地图与被上诉人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作品创作的客观规律,不同作者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即使就同一地区绘制地图,不可能绘制出完全一样的地图。鉴于上诉人经营网站的所有权人是城市通公司,而该公司前身摩天公司曾因与被上诉人合作而获得过被上诉人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作品,在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述图层及属性均系其独立创作或合法获得,也未能对其数字化地图中存在与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取舍方法对客观地形进行修改的部分相同的表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其复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虽然上诉人的数字化地图除以上图层及属性外,还包括行政区划边界、公园、上海信息点位、地注标记、轻轨地铁磁悬浮等图层,但即使上诉人对上述图层享有著作权,因其是在复制使用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的基础上,叠加使用自己创作的部分,故仍然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其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作为“城市通”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对其网站上提供的侵犯被上诉人数字化地图作品的相关服务,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否为底图,只要其具备独创性,即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制作的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是其根据对上海地区X路、河流和铁路信息的测量数据,根据自己独特的判断和取舍方法,绘制出的具有与其他地图不同表达方式的地图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类图形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海1:2000数字化地图不具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与上诉人使用的地图进行鉴定,即作出相似性判断,违反程序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一些涉及专业技术的待证事实,需要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才能认定。但本案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已经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地图的相似性作出认定,故无需进行鉴定。本案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地图的相关区域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地图在道路、道路名、河流、河流名、铁路、铁路名方面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上诉人对于其提供的地图与被上诉人制作的地图之间存在与客观地形不符的相同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证明该地图系其独立创作或提供其地图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被控侵权地图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之地图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判断,并无必要经过鉴定程序,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未违反程序规则。上诉人认为原审未予鉴定、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数字化地图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认为,“城市通”网站由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经营,上诉人仅代为申请证书,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城市通”网站上的“公司简介”栏目明确载明该网站由易图通公司经营;同时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涉及该网站ICP证相关信息的页面也显示持证单位亦为易图通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城市通”网站由其经营,并判令其对该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易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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