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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北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B602-37。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桂,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桂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7日、23日、4月25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简称:儿保电脑管理系统]V2.0”、“妇女保健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妇保管理系统]V1.0”、“新生婴儿登记系统V1.0[简称:新生儿登记]”和“儿童营养分析(集体)辅助系统[简称:营养分析(集体)]V1.0”等软件著作权予以登记。原告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对上述软件进行开发和应用,原告陈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提供医疗卫生知识,原告负责软件编程。

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5月14日的聘用合同,肖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系统、营养分析(个体)系统等软件编写开发。

2003年4月3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肖某某离开原告的办公地,待肖某某再至原办公地上班时,原告已搬迁。同年6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肖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办理工作移交等。在此后的劳动争议诉讼中,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某系被动缺勤,造成双方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不在肖某某,遂判决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工作期间所编写的软件程序的移交手续等。

2003年6月23日,被告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惠成公司)成立,股东为宋某某和肖某某二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等。同年9月,颂惠成公司及肖某某参加江西省卫生厅基妇处的工作年会,为宣传其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两被告散发了颂惠成公司印制的名为《儿童保健管理系统》产品宣传册和“实施效益分析”。其中,颂惠成公司在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中称:该公司下设的医疗健康信息系统研发部提供了一整套医院信息系统的集成解决方案,主要产品包括儿童保健信息系统、新生儿信息系统、出生证明管理系统、妇女保健信息系统、营养分析系统等。该宣传册的主要内容是颂惠成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的项目概况、系统主要模块组成和内容、所需配置及参考报价、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等等。颂惠成公司在其发放的“实施效益分析”中称:“自新版《儿童保健管理》问世以来,客户来电询问此软件实施后给医院带来的效益情况。因此本公司对以往客户进行了数据统计,给出以下分析数据(直接经济效益、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2003年9月23日,被告肖某某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讯问时陈述:“这套软件(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公司(原告)在2002年6月已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了,而我的这套儿保管理系统软件就是该公司的翻版,不过我已作了改动,从结构和界面上做了部分修改。”“在申请注册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我想推售这套(儿童保健管理)软件,曾告诉过宋某某,宋某是反对的,但我讲此软件我在有些方面已作了改动,应该讲比徐某的儿保软件更先进、科学,所以他也表示同意了。”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光盘、软件宣传资料、读写器、IC卡等资料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经当场开机检查,从肖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了原告的出生证明系统软件源代码、数据中心、原告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源代码、营养分析(个体)软件源代码、妇女保健软件源代码;从颂惠成公司的台式电脑中发现了被告的儿童保健管理软件、原告的营养分析软件,其中营养分析软件的界面和维护单位名称被改动过,两被告对此辩称系被告颂惠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学习目的而进行了修改。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对颂惠成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软件与原告的“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比对,确定两者的异同。该中心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文号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4)鉴字第X号,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两种软件的‘数据库’对比、分析的结果:数据表有97.2%相同(原告的数据库中共含有144个表,被告的数据库中含有142个表,在这些表中的‘表名’和‘表结构’都相同的是139个表。属于原告特有的5个表,分别为:shen、(略)、(略)、(略)和(略):属于被告特有的3个表,分别为:(略)、(略)和(略))。由此可以推断:被告的软件使用了原告的‘数据库’中的数据。2、根据‘程序’对比、分析的结果:原、被告的上述两种软件功能基本相同。3、被告和原告使用不同的语言进行开发,被告的软件在界面(包括菜单、图标等方面)与原告的软件不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2003年9月期间,为调查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往返南昌和苏州等地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406元;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新生婴儿登记、营养分析(集体)等软件均已向国家版权局办理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还提供了这些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设计方案、工作计划、交接单、开发文档、软件测试表、软件查询情况表、客户需求反馈、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故原告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肖某某因携带笔记本电脑上班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无证据证明肖某某当天将原告的软件源代码复制带走,也不能证明肖某某有恶意删除源代码、致使原告失去对其源代码之占有的行为。肖某某作为原告从事相关软件开发的工作人员,其笔记本电脑中保存有这些软件源代码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构成对原告相关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此外,由于原告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上述软件源代码的移交,法院就此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肖某某移交其工作期间所编写的软件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交出相关软件的源代码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颂惠成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首先,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显示:两个软件中的数据库中的数据表有97.2%相同,字段名的设置也大部分一致,程序部分对比分析结果为两个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不仅如此,在技术鉴定过程中经现场演示发现,两个软件均是四个功能模块,登记模块中的必填项目设置一样,某些自动转接功能的设置一样,均可依据输入数值生成营养评价图。更为明显的是,在原告软件的“儿童体格评估”程序中遗漏设置了评价指标“中”,而颂惠成公司软件的相应部分也出现同样缺失。虽然两个软件的界面和图标有所不同,但这些都不涉及软件的实质性部分;虽然两个软件的编写开发语言不同,但两者的上述相同之处是该软件独创性的核心内容,使用不同的语言编写程序并不能掩盖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肖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职责正是负责编写包括原告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在内的多个医疗管理软件,其有充分的机会能够接触原告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从其笔记本电脑中也查获了原告这一软件的源代码。再次,肖某某对从原告处离职后短时间内就能够提供较为完备的同类软件交颂惠成公司推广销售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颂惠成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其独立开发完成。并且,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其为颂惠成公司编写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就是原告相关软件的翻版,其只是进行了部分修改。综上所述,肖某某系通过对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修改和部分复制的方法编写了颂惠成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两被告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颂惠成公司的电脑中保存有经过部分修改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的问题。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出版权、翻译权等,并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的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告颂惠成公司电脑中保存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仅发生了极小部分的改动,故该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销售其妇女保健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系统、营养分析(集体)系统等软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对其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软件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停止销售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二、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40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560元,由原告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9元,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对其应当负担的上述诉讼费、鉴定费互负连带责任。

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推延诉讼、包庇两被上诉人,表现为:2004年11月,原审法院即对系争软件组织技术鉴定,但直至2006年10月鉴定报告才最终形成,而上诉人此后提供的新证据又被视为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系明显不公正;二、上诉人享有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新生婴儿登记、营养分析等软件的著作权,已向国家版权局办理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查证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电脑中发现了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所有软件,同时该行为也明显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之间的《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仅判令被上诉人对儿童保健软件而不是对所有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肖某某、上海颂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盗取上诉人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自行开发的儿童保健系统软件与上诉人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的同类软件有许多不同之处,且尚未实行销售,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另有关软件源代码的移交问题上,被上诉人肖某某一直积极争取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以办理交接手续,但上诉人从未予以配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与各妇幼保健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开展编写妇幼保健管理系统软件的工作,并分别于2002年、2003年申请登记了“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新生儿登记”和“营养分析(集体)”软件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享有的上述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复制发行的被控侵权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与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且被上诉人肖某某作为原在上诉人处从事软件开发的工作人员,曾经接触过上诉人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故在被上诉人未对其与上诉人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发行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在复制、修改上诉人“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基础上形成的侵权软件,故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电脑中发现了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所有软件以及源代码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该行为也明显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之间的《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仅判令被上诉人对儿童保健软件,而不是对上述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全部计算机软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上诉人对被控侵权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通过保全的证据查明,除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以外,在两被上诉人电脑内还保存有上诉人的其他计算机软件,但被上诉人肖某某作为曾在上诉人处从事软件开发的工作人员,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能够合法接触到该些计算机软件,且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涉及软件源代码的移交,只是双方目前尚未履行交接手续。还需要说明的是,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传统的有形物,软件著作权与有形物占有权的法律特征也并不相同,仅在被上诉人电脑中发现上诉人软件的事实本身,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该些软件著作权项下的专有权利。虽然被上诉人颂惠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电脑中复制了上诉人的营养分析软件的行为不妥,但自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被上诉人处的电脑等证据材料实施扣押时起,被上诉人被指控的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终止,不再继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外销售等行为,故再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已无必要,且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复制发行侵权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推延诉讼、包庇两被上诉人,表现为:2004年11月,原审法院即对系争软件组织技术鉴定,但直至2006年10月鉴定报告才最终形成,而上诉人此后提供的新证据又不予采纳,系明显不公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繁多,原审法院曾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适当延长了举证期限。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技术问题,需要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其间又组织技术听证和开庭审理,由鉴定人出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进一步对鉴定意见作了说明。此外,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上海十条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证书》以及,《错误对照表》等均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案件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或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微博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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