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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3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四社工业区五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桥建筑装饰材料市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方雷,经理。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诉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盾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7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被告长沙金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2007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略)•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打破了传统龙骨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为市场广泛接受,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而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之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专利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2、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3、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许可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35万元人民币(一省范围内,排他许可)。

证据4、(200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保护范围以及类似案件的赔偿情况。

证据7、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纠纷有密切联系,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合法,系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其它诉讼,但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判决已生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发明人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Ⅰ)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的受力的卡钩(4),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4)贴切配合的卡孔(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4)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5)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专利附图见附件1)。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将其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许可刘渝鄂使用即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5万元,并于2004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6年11月21日原告在长沙高桥建材市场X栋X-X号被告公司购买了卡式龙骨主骨18米、副骨18米、吊杆6米,并由被告公司出具了“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商场清单”一份和“方雷”名片两张。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了(200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维权所花的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242.9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证据进行拆封并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经公证方式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件2)的结构特征为: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龙骨的连接方式为: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第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配合完成,副龙骨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主龙骨的底部。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的结构特征、连接方式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的专利号为(略)•0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销售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确定。原告还要求本院销毁侵权产品,但销毁侵权产品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略)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5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长沙金盾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叶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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