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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福),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土城,被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受雇于被告,在长葛市X镇X村至合寨村之间的水泥公路,约定日工资70元。同年10月26日中午,我在干活时被倒塌的水泥砸伤腰部,经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X片中检查,T12腰椎压迫性骨折。为此,我去该医院手术治疗18天。因被告拒绝续交治疗费,被迫终止治疗而回家休养至今,我共支出医疗费x.16元,而被告仅支付7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等费用x.16元。

被告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事实是2009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在拾破烂时被路边倒塌的水泥垛砸伤腰部。我本人既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包工头,只是跟着干活的工人。二、本案应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既不是堆放物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由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3、师XX、王XX、曹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4、长葛市石固龙骧水泥制品厂和许昌翔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牛XX、师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修路工地上施工。2、病区押金收据4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被褥押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濮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及其他费用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证人牛XX是在2009年10月1日前参加施工的,师XX是在2009年上半年参加施工,2009年10月1日以后该二位证人均没有在该工地参加施工,二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工地跟随被告施工,而原告是在2009年10月26日被砸伤的,其证言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住院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系代他人所付费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原告曹某某跟随被告师某某在长葛市X镇X路,并由被告支付工资。2009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被倒塌的水泥垛砸伤腰部。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于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12腰椎压迫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6元。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及相关费用7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砸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x元计付1人,款额为562.69元(x÷365×18天),因原告腰椎骨折,其误工费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评定准则》第9.1计算120日,款额为3751.24元(x÷365×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以上共计x.09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718元,还应支付8100.09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8100.19元。

本案受理费187元,原告承担87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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