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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2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2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211。

委托代理人:吉元,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冀某捷系冀某乙、孙某某之子,冀某甲之父,王某某再婚之夫,施某某之继父。2000年3月21日王某某与冀某捷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冀某捷因脑出血死亡。2003年12月15、16、18日王某某先后于申银证券其开办的资金帐户中支取现金(略)元。截止至2004年6月18日,该帐户资金余额67,525.42元,股票市值7596元。另,现住房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系冀某捷与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3日以(略)元价款购买,并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承租代表人为冀某捷。2004年3月19日经沈阳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该房屋使用权现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略)元。

另查:被继承人丧葬费由被上诉人领取并支付。2003年1月13日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定继承冀某捷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施某某尚未成年,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施某某法定监护人,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与原告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系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原告提出被告施某某由爷爷、奶奶和伯父供养,不享有继承权,缺少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问题,婚后双方所得财产包括使用权房屋和有价证券等应为共同财产。析产后被继承人财产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王某某提出与被继承人的股票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析产和继承,显然有悖于法律。关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购买的使用权房屋,既然允许交易该房屋就存在价值,应依法侵害,准予继承。被告以该房屋所有权系单位所有,只享有使用权不同意继承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冀某甲提供被继承人债务二万元,债权人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购买房屋借款五万元,因与张秋萍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施某荣未到庭证实,该欠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被继承人存款四千元,未能举证。抚恤金不是被继承人遗产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对上述二项被告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二十九号楼二单元七层三号建筑面积为五十七点三一平方米使用权房屋由被告王某某承租使用,被告王某某应给付继承人原告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施某某((略)÷2÷5)每人一万二千九百元;二、被告王某某在申银证券公司支取现金四万元,现帐户资金余额六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合计十万零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被告施某某每人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三、股票市值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被告施某某每人七百五十九元;四、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垫付)三原告每人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二被告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二元,保全费五百元(原告预交六千四百零二元,被告预交二千元)三原告每人负担八百四十元,二被告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二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股票帐户内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该资金系我个人婚前财产不同意按遗产继承;2、现住房屋是使用权不应按遗产分割;3、依法确定与被继承人负债数额。冀某甲、冀某乙、孙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属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现股票帐户内资金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继承有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现住房只有使用权,不能继承的主张。因使用权房屋现行市场允许交易,也就是说使用权房屋也存在价值。故上诉人主张现住房不能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继承人共同负债数额问题。因其提供的欠款(略)元,其中债权人张秋萍与其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债权人施某荣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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