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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省荣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荣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省荣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荣发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我和被告签订21支棉纱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供给我棉纱12.5吨,计款x元。按照被告方经办人毛某智的要求,先打款后发货,由于我和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就借用其账号汇往被告账号货款x元。被告方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在我催收被告方供货时,竟和被告方经办人毛某智无法联系,和厂方联系言明货已发给毛某智,现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给付原21支棉纱12.5吨,若不能履行合同退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从未某过业务往来,更未某成过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1份;2、汇款单1份,以此证明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受张某委托汇往被告货款x元;3、增值税发票2份,以此证明应发货的时间、规格、数量、金额;4、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和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汇往被告货款x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把21支棉纱12.5吨送往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而被告始终未某原告交货。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中山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荣发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按合同约定,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荣发纺织公司汇货款x元,后该公司收到棉纱12.5吨的事实情况;2、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函1份,以此证实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由荣发纺织公司(纳税识别号:x)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08年8月28日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大通税务分局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事实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乙方加盖有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经办人也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肃灿枢的印章,由此可看出被告是与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与合同书上所写的张某无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清楚明确显示付款是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而不能显示出是张某委托,从该证据上印证了对原告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购货单位是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方是被告。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具体出具人签名,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从张某处购棉纱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向被告汇款x元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相矛盾。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某证实该案事实,汇款x元是受原告委托的未某实清楚,12.5吨棉纱是原告给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可完整证实原告提出的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税票是原告给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看出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所汇款项是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汇的,而不是受张某委托汇的。从该证据可看出被告已向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是被告提供的,从而说明了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供货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第1、2份证据,与庭审查证事实及其它证据能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0日,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经张某与荣发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荣发纺织公司;乙方: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棉纱。数量:12.5吨,单价:x元,计款x元;二、质量要求:甲方按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商品,并保证商品质量;三、交货地点:乙方仓库;四、结算方式: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荣发纺织公司汇货款x元,2008年8月6日荣发纺织公司向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08年8月10日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收到21支棉纱12.5吨。后原告张某以被告未某行合同要求给付21支棉纱12.5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买卖合同虽是原告张某代表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发纺织公司签订的,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于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发纺织公司双方的,该合同对原告张某不产生权利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发纺织公司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付款、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等义务。该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作为双方互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亦未某提供证据证实货款x元是本人支付的,21支棉纱12.5吨是本人供给中山市蓝森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荣发纺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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