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铝合金门窗厂职工,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客运集团退休工人,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2月23日,于某某将郑某甲殴打致耳聋,1993年5月,郑某甲申请伤害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1993年12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调解,郑某甲撤回对于某某的刑事追诉。2004年于某某起诉离婚,2004年9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甲与于某某离婚,郑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5月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离婚判决。2005年12月,郑某甲以婚姻存续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得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婚损害赔偿金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要求于某某赔偿在婚续期间被打伤的医疗费用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略)元。于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郑某甲主张于某某赔偿在婚续期间被打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在1993年郑某甲就被打伤一事已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自诉人的形式提起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郑某甲自愿撤回诉讼。在事隔10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郑某甲主张于某某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略)元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郑某甲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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