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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10座X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口一小路,拦下并殴打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朱某某,抢走一辆路易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500元人民币)。现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2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对自已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韦某某、曾某某、林某某、董某某、杨某、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住院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赃车已追回,被害人的人身亦未受到实质伤害,犯罪情节轻微,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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