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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80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绍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北机电)、被上诉人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机机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1982年到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工作,1996年下岗。2002年9月14日,姜某某提出申请,上载明:“本人与企业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为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他无要求”。随后,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某某补签了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之后为姜某某补缴了1996年至2002年10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23日,沈阳东机机电依据姜某某2002年9月14日的申请,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解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姜某某到失业保险部门报到,并已领取了事业救济金。后姜某某以中国东北机电为被诉人提起仲裁,要求中国东北机电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仲裁委员会指定沈阳东机机电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以沈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如15日内不能支付,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1、经济补偿金6720元(320元×21个月);2、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6720元×50%);二、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办理1992年至199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核实认定(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如15日内不能办理,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为申诉人办理。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申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偿付给申诉人。如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不能偿付,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偿付给申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东机机电于2004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国东北机电转制前为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进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东北机电。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原隶属于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2月7日经财政部财管字[2000]X号文批准,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全部国有资产划归到沈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以中国机电设备公司东北公司净资产作为出资,吸收沈阳新世纪企业发展集团公司、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龙医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冠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组建中国东北机电。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由改制后的中国东北机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姜某某在2002年10月23日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司的名义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已按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未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诉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沈阳东机机电提出姜某某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成立,姜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同时,根据姜某某2002年9月14日的申请来看,其已明某表示在企业为其补齐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没有其他要求,沈阳东机机电也依此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视为姜某某与沈阳东机机电就此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姜某某放弃了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权利,现姜某某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姜某某就此事对中国东北机电提出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姜某某对原告中国东北机电及被告沈阳东机机电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第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申请仲裁,是因对方造成的,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对方没有给我们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第二、东北公司于2002年9月14日,采取欺诈、威胁、逼迫等手段让我抄写《申请》,在空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上签名,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东北机电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因为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

沈阳东机机电辩称:姜某某的申诉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时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原系沈阳东机机电的职工,沈阳东机机电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中国东北机电转制前的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姜某某于1996年下岗后,沈阳东机机电一直拖欠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姜某某多次要求沈阳东机机电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此姜某某于2002年9月14日书写了申请,内容为:本人与企业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为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它(他)无要求。沈阳东机机电遂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某某补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10月23日,又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某某解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超出姜某某申请的内容。

尽管沈阳东机机电是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因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某某补签劳动合同时,姜某某对此是明某的,在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沈阳东机机电又是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对此姜某某也应该是知晓的,姜某某在补签劳动合同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提出的沈阳东机机电采取欺诈、威胁、逼迫等手段让其在空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上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姜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沈阳东机机电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问题。因双方是基于姜某某的申请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且姜某某自己书写申请,只要求企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他无要求。尽管姜某某称该申请是沈阳东机机电事先拟好的格式让其自己照抄的,但姜某某对书写该申请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清晰明某的,其为了要求企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而自愿放弃其他合法权益,应该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姜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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