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微分电机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微分电机厂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微分电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原系沈阳微分电机厂工人,1993年3月19日,沈阳微分电机厂对杨某做出了处理决定,内容是:杨某不以企业利益为重,销售货款去向不明,并长期不上班,对杨某做出期限十五天调走,如限期不调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此决定下发前,沈阳微分电机厂以将此决定内容告知杨某,之后杨某离开沈阳微分电机厂未予上班。杨某于2005年12月23日到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以申诉时效已超过为由,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3年沈阳微分电机厂对杨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已由沈阳微分电机厂明确通知了杨某本人,且已停发杨某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从杨某告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杨某、沈阳微分电机厂之间已发生劳动争议。杨某于2005年12月进行申诉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申诉时效之规定,故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时效,除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侵权违法,且未通知本人,没有本人签字。
沈阳微分电机厂答辩认为:本案早已超过了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法律保护其权利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1993年沈阳微分电机厂对杨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已由沈阳微分电机厂明确通知了杨某本人,且已停发杨某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从杨某告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杨某、沈阳微分电机厂之间已发生劳动争议。因此本院认定其于当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后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杨某既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到法院提起诉讼,却于2005年12月进行申诉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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