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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0日2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闻某某驾驶欧蓝德轻型客车沿卫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志会、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志会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会、王某乙、王某甲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闻某某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第二、三被告花费医疗费17万元,刑事案件处理期间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第一被告将其肇事车赔偿给王某乙、王某甲作为部分赔偿款。现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所签车辆赔偿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原告及其所诉本案第二、三被告均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一被告作为肇事方均应对三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先行协议赔偿给第二、三被告是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之行为,亦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以三被告所签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请求确认三被告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原审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二、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花费17万元的证据,同时第一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车辆所有人的任何证据,该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实际评估等,上诉人是该事故的受害人,且自己的妻子在事故中死去,该协议致使上诉人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协议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刑事案件处理期间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为:因闻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害一案,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愿共同遵照执行:一、闻某某愿将肇事的欧蓝德轻型客车赔偿给王某甲、王某芹,另再赔偿给王某甲、王某芹共2万元。二、肇事欧蓝德轻型客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属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1796元属王某甲、王某乙;如果王某甲、王某乙构成残疾,死亡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应数额属王某甲、王某乙。如果王某甲、王某乙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1796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应数额,闻某某均不再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也不能再向闻某某请求赔偿。三、因闻某某积极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的人身损害,态度诚恳,王某乙不再追究闻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后也不再追究闻某某的民事责任,但闻某某必须协助王某甲、王某乙向保险公司索赔。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各执一份,自签字时生效。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之妻胡志会与王某甲、王某乙均是案涉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闻某某作为肇事方对徐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负有赔偿义务。闻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先行协议赔偿给王某甲、王某乙是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之行为,亦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该协议第二条涉及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保险赔款系对本车以外的所有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闻某某无权对此进行处分。闻某某在该协议第二条中将交强险保险赔款处分给王某甲、王某乙,损害了该事故中另一赔偿权利人徐某某通过交强险获得公平理赔的权利,应属无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5月19日所达协议第二条中“肇事欧蓝德轻型客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属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1796元属王某甲、王某乙,如果王某甲、王某乙构成残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相应数额属王某甲、王某乙。如果王某甲、王某乙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1796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应数额,闻某某均不再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也不能再向闻某某请求赔偿”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闻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徐某某、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25元。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上诉人徐某某与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35—X号

本院二○一○年八月十三日对上诉人徐某某与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作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行:“三、驳回闻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补更正为: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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