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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亨润塑机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提起管辖权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亨润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联合区域工业区G8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海曙区X街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东区X巷X号。

上诉人宁波亨润塑机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将管辖法院约定为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关于法定地址的记录,并非合同中专门对住所地约定的一个条款。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既非上诉人的住所地,亦非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故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双方不可能约定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合同中关于法定地址的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定地址通常是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不同混为一谈;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已迁至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晓的。综上,本案依法仍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诉人的“法定地址”是宁波大庆北路X号。故选择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明确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变更住所地或者增加了实际经营地,并不能改变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租赁房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而且2008年双方当事人就本合同发生争议,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正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从诉讼方便角度考虑,本案也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无法协商由甲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的首部有关“甲方(上诉人)法定地址:宁波大庆北路X号”的内容,只是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关身份事项的记录,并非双方有意就管辖所作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法人住所地的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变更住所地后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工商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已于2008年5月6日由宁波江北区X路X号变更至宁波市联合区域工业区G8小区。法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起诉时的住所地为宁波市联合区域工业区G8小区,属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红

代理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王某之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袁勤哲

(撰写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王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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