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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宁波市金地畜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金地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宁波市金地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畜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某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郑如飞,被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勇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郑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09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郑如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勇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郑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5月,原、被告合资开办了金地畜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原告占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2002年11月,金地畜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变更后,原告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占90%股份,被告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10%股份。2005年,被告进入金地畜禽公司任财会工作,公司的帐目及有关证件、印章等均由她掌管。2008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突然离开公司,并带走了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司印章、帐簿等。原告知晓后叫被告回来,被告拒不回来。2008年12月2日、2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开股东大会,决定股东会职权事宜。原告顿时生疑,后经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才知被告在其任职期间的2007年9月,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私自伪造了2007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9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瞒着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金地畜禽公司的股份变更为被告占70%,原告占30%。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讲清事实,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7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即时归还金地畜禽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会计帐簿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起诉状称被告2005年进入金地畜禽公司,2008年11月10日离开公司均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是1998年进入公司;原告诉称被告骗取原告的签名,这仅是原告单方的陈某,关于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为证,转让出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地畜禽公司的陈某与原告同。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文盲、只字不识的事实;

2.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银行核保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银行核保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银行核保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5.王某甲出具的《关于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3、4、5拟证明因金地畜禽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贷款所需,原告提供自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路X弄X号X室、X室、华泰街X弄X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曾在2007年9月10日前后签署过三套贷款文件,因该行信贷员王某甲同意贷款文件在原告签名后由被告提交即可,被告借机将事先打印好的一套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的文件混在三套抵押贷款文件中,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不识字骗取原告的签名;金地畜禽公司以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抵押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获得240万元贷款的事实;

6.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情况说明一份;

7.2008年9月11日被告私自撤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7拟证明金地畜禽公司于1996年就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开立帐户,且06、07年度该行向公司发放贷款276万元;后因该行坚持贷款文件要法定代表人到银行签字不利被告骗取原告签名,被告即私自撤销帐户的事实;

8.2008年12月21日金地畜禽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

9.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书及EMS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证据8、9拟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系被告杜撰及金地畜禽公司公章至今仍由被告掌控的事实;

10.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

11.宁波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八份;

证据10、11拟证明存折以原告名义开立并由被告办理开户并持有,以及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将120万元转入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存折中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企图弥补2007年9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项下的转让款120万元未付的缺陷;

12.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现金支票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各四份;

13.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x的账户清单一份;

证据12、13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至10日分四笔从宁波市江东金地牧场(以下简称金地牧场)账户中支取现金x元,转手存入以原告名义开立的账号为x存折中,被告用原告个人所有的金地牧场的款项收购原告出让的60%股份的事实;

14.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才将其一直掌管的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存折、金地牧场、江东生猪定点屠宰场公章、财务章、支票以及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并交给王某乙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存折的资金自始自终由被告掌控的事实;

15.宁波市栎木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只在栎木小学报过名、未入学的事实;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2009年1月14日的《证明》相印证,符合客观真实;3.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原告的文化程度是小学是与事实相悖的,因为该登记卡是被告去申领的,并且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并不知情的事实;

16.浙江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考试成绩只有48分,第二次35分,最后通过的成绩是请人替考,原告系文盲的事实;

17.中国共产党宁波市江东区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2009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1992年是因参选政协委员需要而在考察材料中填写了被告提供的那份原告文化程度为“高小”的简历材料,这与2009年1月14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有关“只报过名,书未读”的内容相印证的事实;

18.金地畜禽公司的宣传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简历》是断章取义的,仅仅是中间撕了一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街道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机构的证明,文化程度不是由街道来认定的;

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4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11日,而同年9月10日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说股权转让协议是混在证据3、4、5里面是与事实不符的;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贷款的过程,系公司的行为;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对证据1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某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对证据12、1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某明原告说的该笔钱某转手存入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存折的事实,原告是在断章取义,由于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本案是两个自然人进行交易,被告随后会证明被告支付120万元转让款的来源;

对证据14,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因为该证据被篡改过。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听原告自己亲述其是读过小学,而这个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证明;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于2009年2月6日由宁波市栎木小学出具,而原告出生于1951年,按照正常的入学年龄应该是1958年,而现在的栎木小学,跟她以前读的学校是否系同一个学校,被告不清楚,所以被告认为已经事隔了40年,由现在的小学出具证明是不适当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现在争议的是2007年9月10日当时签订股权协议是原告是否具有文化水平知晓协议的内容,而该证据仅仅能某明原告在1958年未读过小学,到2007年过了40多年,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具备文化尚不能某明,所以该证据与证明目的、待证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6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某明原告陈某的事实;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确认这份证明是由统战部哪一个人出具的;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断章取义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实;

2.2007年9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3.股权转让款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120万元转让款并出具收条的事实;

4.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将120万元转让款支付到原告存折上的事实;

5.取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下午从自己的账户中提取120万元的事实;

6.临时股东会决议、任命文件三份,拟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及任命的相关内容的事实;

7.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小学;

8.2007年9月5日个人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从金地牧场取款67万元再转账给被告姐夫陈某明,陈某明将该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用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拟证的事实;

9.进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打入自己帐户54万元,即2007年9月4日进帐的54万元。9月10日,被告打入自己东郊信用社帐户36万元,第二笔是35万元,合计是71万元。总共加起来是125万元。被告将这笔钱某的120万元分两次(一次90万元、一次30万元)打入原告的帐户,证明原告称被告是拿原告的资金收购原告股权的说法系虚假陈某;

10.现金存款单、转帐支票存根三份,拟证明系原告处分了被告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而非原告代理人所述的没有支取过的事实;

11.进账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账号为x账户打入原告尾号为x账户120万元的事实;

12.工商文件等资料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9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其在金地畜禽公司的股份由90%变更为30%,被告由10%变更为70%的事实;

13.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信息2页,拟证明1992年原告通过摩托车驾驶考试并获得了驾驶证、原告在2007年12月3日向宁波市交警支队申请汽车C照并最终通过考试获得驾驶证的事实,因为驾照考试须经笔试,从而证明原告在当时是具有相当文化程度;

1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金地畜禽公司支付给朱某海的建猪舍款x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是认识文字的;

15.辞职书、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金地公司原职工赵建儿的辞职书和申请书递交后签字同意,说明原告是识字的;

16.陈某某的简历,拟证明陈某某从1989年到2001年先后获得浙江省劳动模范、1992年浙江省七五劳动模范、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省政协委员、省规范养猪峰会会长等社会职务与荣誉。简历上的照片显示原告看电脑,综合其他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当文化程度;

17.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原告代表金地牧场向宁波市江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原告在申请人上面盖章确认申请借款,说明原告认识文字、数字、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18.企业基本情况三份,拟证明1998年1月2日金地牧场成立,原告陈某某投资2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陈某某系负责人,2008年企业年检,该企业已存续11年;1999年3月5日宁波市江东生猪屠宰场成立,陈某某系负责人,2008年已年检,企业存续10年;1996年5月22日金地畜禽公司成立,该公司存续13年。三家企业都存续了10年以上,买卖行为有近万次的事实,更加说明原告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事实;

19.工商资料,拟证明200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金地畜禽公司的股东委托被告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原告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确认;1999年2月24日,原告确认年检报告书,从而证明原告认识文字、数字的事实;

20.宁波市X乡人民政府1990年8月30日发的文件、原告发言稿、中共宁波市江东区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于1992年4月11日作的考察材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小学文化程度、认识文字的事实;

21.工商变更资料,拟证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转让股权后,股权结构变为原告30%、被告70%。2008年5月27日,在工商年检时原告再一次确认股权结构为原告30%、被告70%,并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第二次确认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

22.股权变更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认识文字、数字进行过股权交易的事实;

23.发票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让原告60%的股权、修改章程;以及当天原告的外甥兼司机戚某某曾去宁波市工商局复印金地畜禽公司章程资料为此而支付110元查档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原告签名,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某形式的真实性来推断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股东会决议存在如下疑点: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表明,修改公司章程也是股东会议题之一,在2007年9月5日章程修改具体内容已确定的情况下,修改后的新章程的时间,却确定在2007年9月10日,有悖常理;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同样是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得原告签名,同样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母女之间正常的股权转让,不可能某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改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办理手续的情况;

对证据3原告认为收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从未收到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120万元也是被告从金地牧场帐户中提取现金后,通过倒帐的手段在被告存折和以原告名义开立实为被告一直持有的存折之间转出、转入、再转出而已;

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该存折由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后一直由被告持有,至2008年11月26日才交给王某乙,存折上的存、取款业务均由被告经办,原告既未存入过分文款项,也未支取过分文;二是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将120万元转入该存折的行为值得质疑,在母女已反目成仇某情况下,被告将120万元款项转入该存折唯一的解释是企图弥补2007年9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项下的转让款未付清的缺陷。被告现将存折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恰恰证明被告直至2008年11月25日仍然持有原告该存折的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某不可能某明取款凭证项下的120万元系支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

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被告非法作出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与提交法庭的在内容上有多处差异,而且该决议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并没有提前15天,决议上提前15天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

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证照全部由被告在保管。被告称户籍登记是法定的证明文化程度的依据,该陈某无法律依据。户籍登记中原告的文化程度登记为小学应该理解为小学毕业,该事实应该由原告的学籍档案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学籍档案资料予以佐证;

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某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进帐单只能某明其曾经通过本票的形式在东郊信用社经手过这三笔钱,但不能某明其收的款进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所指的存折里,所以说该证据不能某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所对应的几笔款项的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指2007年9月10日单笔71万元,也就是说在同一天时间里分别存入、取出,银行是分别作帐的,被告把35万元和36万元加起来,说就是这笔71万元,仅是被告单方陈某,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10,原告认为尽管三笔金额均为200万元,但这三笔200万元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第一笔200万元是从原告存折中取出来的,是现金,但同一天存入的200万元并不是从原告存折中取出的200万元,而是猪款。至于2007年9月11日的现金转帐支票(董国龙)的200万元,根本看不出与这三笔200万元之间有内在联系或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11,质证意见与证4相同;

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与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某接证明原告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事实,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小学和东郊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文盲,至于考驾驶照的理论考试成绩是请人代考得到的成绩;

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需要说明的是收条上面除朱某海与原告签字外,其余的文字是由公司的顾问写的;

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这两份材料原件是由被告持有的,说明这个员工的辞职也是由被告经办、原告确认而已;

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该证据上面除了原告的签字外其他的手写文字包括数字全部是由被告填写的,全部是被告的笔迹。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其中的一页,这是一份宣传资料,所谓的这台电脑其实是被告的手提电脑,整个活动是由被告一手策划的;

对证据17、18、1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为申报政协委员的需要曾经填写过小学或初中的学历,并不能某明被告所称原告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事实;

对证据21,原告认为该年检材料上的内容是由被告打印成文,原告是根据多年来的习惯在被告指定的位置上签名,不能某明原告签名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

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此外,该证据上面除了原告的签名外其他的手写文字包括数字全部是由被告填写的,全部是被告的笔迹;

对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同。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因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调取了由被告填写并提交的2008年中小企业资信登记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资料显示原告的股份为90%,被告为10%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某明股权的转让是无效的。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钱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乙、钟某纪、叶某某、戚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翁某某(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副局长)在庭审中陈某:2008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金地畜禽公司陈某某同志到其单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咨询,咨询内容是:2008年11月中旬,金地畜禽公司股东钟某某将其保管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以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全部带走后突然离开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要求补领营业执照,然后凭执照刻制公章等,证人告知原告按程序补领新证,并建议找该局办证中心舒慧玲科长在电脑上批注记载。舒科长查询后告诉陈某某,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受理金地畜禽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金地畜禽公司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李杰斌。陈某某立即说这是绝对不可能某事情,因为钟某某只占10%股份,90%是陈某某自己的。当舒科长告诉陈某某,她目前只占公司30%的股份,2007年9月她已将60%股份转让给钟某某时,陈某某大惊失色,急切地请求舒科长阻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舒说金地畜禽公司是市局注册企业,手续应在市局办理,舒立即给市局毛幼芬同志打电话,将上述情况通报给她。

证人朱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X乡信用社负责人)在庭审中陈某:证人系东郊信用社的负责人,该信用社的客户金地畜禽公司以及关联企业金地牧场、江东屠宰场的实际控制人均系陈某某。对陈某某较为了解。金地畜禽公司和关联企业在该信用社发生过贷款业务。每年4、5月份,企业都要进行资产信用等级评定。2008年,金地畜禽公司评审时,资料是钟某某提交,显示的股份结构仍然是陈某某90%、钟某某10%,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如果股权结构有变化,肯定会向陈某某了解、核实情况,重新评估贷款风险程度,重新考虑是否发放贷款贷款额度是否调整因为股权结构的变化和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会影响到企业的还款能某。

证人王某甲(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职员)在庭审中陈某:证人现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城支行信贷员,在进入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工作前,系宁波江东区东郊信用社信贷员。金地畜禽公司是其在东郊信用社任职期间的重要客户之一,负责与银行联系的自始至终是金地畜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女儿钟某某即本案被告。2007年9月初,钟某某代表金地畜禽公司提出向华侨城支行申请贷款,以陈某某的三套房屋和陈某某大女儿钟某琴、大女婿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按规定,陈某某和丈夫以及钟某琴夫妻必须亲自到银行在相关合同等文本上签字或本人上门签名,但因为其对金地畜禽公司以及陈某某、钟某某均十分熟悉,加上陈某某、钟某某系母女关系,因此,当钟某某提出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的相关材料由其负责并由相关人员签好字后再送过来时,证人予以同意。每套房地产抵押手续所需文本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式三份,宁波银行核保书一式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式三份,共计7份,三套文本上需要陈某某签字的合计为21份。2007年9月11日,钟某某将全套抵押登记资料送到华侨城支行,次日,宁波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他项权证。华侨城支行据此于2007年9月14日向金地畜禽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

证人钱某某(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原副区长、现为金地畜禽公司顾问、党支部书记)在庭审中陈某:金地畜禽公司原为宁波江东禽蛋厂。1996年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江东禽蛋厂更名为金地畜禽公司实行股份制。公司其实就是陈某某一人出资设立,由于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制公司的股东必须两个人以上,所以就让当时还在儿童公园当工人的小女儿钟某某以10%的股份作为股东。现在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被免去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股权由90%股份变成了30%,小女婿李杰斌变成了执行董事。关于股权变更和法人变更两件事除钟某某夫妇外公司没有一人知情,陈某某亦不知情,公司党组织不知情,工会不知情,全体员工不知情。证人认为这件事系小女儿钟某某和女婿李杰斌利用担任公司会计、掌握公司印章、证件的机会,背着其父母、姐姐和全体职工操作的。陈某某不识字,平时除报销发票签名稍作审查外,一般上报材料、贷款、合同都是由其他经办人具体搞好,由她签名,因为她也看不懂,她信任自己的女儿和聘请的干部。

证人杨某(金地畜禽公司原出纳)在庭审中陈某:证人自2005年3月到金地畜禽公司当现金出纳至2008年6月结束,现如实反映以下情况:1.陈某某总经理几乎不识字,每次发票签字,内容依靠其他人说明;2.钟某某为陈某某女儿,在公司当会计及银行出纳,平时公司所有印章及总经理个人私章及公司房产证、土地证及陈某某身份证等重要档案均由其保管;3.在证人离开金地畜禽公司之前尚未听说钟某某占有公司70%股份事宜。

证人张某某(系金地畜禽公司顾问)在庭审中陈某:证人是2003年退休后,金地畜禽公司聘请其来公司当顾问,来公司现在三年。平时只听说公司股东由二人组成,即其母陈某某和女儿钟某某,其股份陈某某为90%,其女儿钟某某为10%,从未听说过陈某某把股权转让给钟某某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金地畜禽公司出纳)在庭审中陈某:2008年11月26日上午九点左右,钟某某打电话通知证人到办公室(华泰银座)楼下去拿一些公司相关的印章(公司相关的印章在钟某某本人身上)。大约9点半左右,被告交给证人金地牧场财务章和公章、宁波市江东生猪定点屠宰场财务章和公章还有一些支票以及汇票申请书、陈某某与钟某纪的结婚证以及华泰银座307、X室、中山小区X室、君悦花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并把一张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存折交给证人,由证人转交给陈某某。

证人钟某纪(原告陈某某丈夫、被告钟某某父亲)在庭审中陈某:大约是2007年9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在金地畜禽公司财务室,二女儿钟某某拿出一堆文件,声称以家里的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要求证人签名。她把文件叠着,指着位置签名并按捺手印。由于信任自己的女儿,原告也已签名,且当时客观条件所限(未戴眼镜),所以就签名了,该签名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叶某某(宁波市级机关退休,现在金地畜禽公司工作)在庭审中陈某:证人于2003年1月份在宁波市级机关退休,以后经朋友介绍,2003年10月到金地畜禽公司帮忙工作,按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陈某某安排,主要负责公司的文件材料整理和上报工作,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了。在此,证人可以证明三个事实:1.陈某某是金地畜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在整理公司的文件和上报有关材料中,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陈某某。未听说过陈某某有不想当董事长、总经理的意思表示;2.公司档案中的材料显示:陈某某在金地畜禽公司的股份占90%,钟某某占10%股份。在工作期间,未听到过陈某某要转让股权的事情,也未看到过陈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钟某某的文件。目前,听说陈某某股份只有30%,钟某某股份变为70%,其感到十分吃惊,以为是不可能某。3、陈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多数时间由钟某某保管。钟某某是陈某某的女儿,又是公司的会计,陈某某非常信任她。据证人所知,公司和牧场的房产证、公司公章、法人(陈某某)印章等重要证件均由钟某某保存。

证人戚某某(系原告外甥、被告表弟,任原告驾驶员)在庭审中陈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未听到陈某某提起股权转让一事。公司印章、陈某某身份证及证件都由钟某某保管,财务也由钟某某负责,公司发票由其代买。2008年12月21日下午,钟某某要求陈某某召开会议,证人送陈某某到场,钟某某和律师要求陈某某关掉公司,根本没有提及免去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也没有选举同意李杰斌为公司执行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骗取原告签名只有原告本人最清楚;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能某明本案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是事实;证人钱某某证言关于原告不识字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证人杨某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是文盲,权证在原、被告吵架前是放在公司里的;证人张某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证时拌有感情色彩;对证人王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公司雇员,有利害关系,不能某明原告的主张;证人钟某纪应是当事人,而不是证人。证人能某证言,足以说明其是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在签资料时应该看得懂;证人叶某某、戚某某证言说不知道股权变更的事情这很正常。此外,证人4-10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街道办事处不是证明一个人文化程度法定机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某明金地畜禽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的事实,而不能某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等手续混杂其间从而骗取原告签名的事实;证据6、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某明撤销银行账户等事实,而不能某明被告撤销账户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签名的事实;证据8、9不能某明原告欲证事实;证据10、11、12、1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该证据被告认为被篡改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有王某乙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因原告对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未予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中原告的签名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存折为被告所持有并办理相关业务,原告从未使用过,故不能某明被告已支付12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6,因金地畜禽公司的公章为原告所掌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公安机关不能某明一个人的文化程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某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12,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5、16、17、18、19、20、22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些证据上原告仅仅签名而已,且原告也提供了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某明原告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等事实;证据21,原告仅在“公司年检报告书”这一页签名,在别的年检资料上未签过字,不能某明原告第二次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23,该发票只表明因查档而交付110元查档费的事实,不能某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让原告60%的股份、修改章程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翁某某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朱某某、王某甲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能某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均系国家行政机关退休干部,政治道德素养较高,在金地畜禽公司任顾问等职,对金地畜禽公司的情况较为了解,上述三人的证言与证人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已离开金地畜禽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能某原告提供的“清单”相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钟某纪系原告丈夫,与原告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证人戚某某系原告外甥,对该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四、对本院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调取的由被告填写并提交的2008年中小企业资信登记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陈某、答辩,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系母女,原告陈某某有二个女儿,被告钟某某系其小女儿。原告识字不多。1996年5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金地畜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原告占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2002年11月,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至2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180万元占90%股份,被告出资20万元占10%股份。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公司任财会,公司的帐目及有关证件、印章均由其保管,原告的身份证大多数时间也由被告保管。金地畜禽公司的贷款、资信评定、年检等事宜均由被告办理;

二、宁波市江东牧场公章、财务章、密码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申请书,以及宁波市江东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公章、财务章、密码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申请书,陈某某的结婚证、房产证等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王某乙交还原告;

三、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开立了帐号为x的存折。同日,该帐号内由被告存入三笔存款,分别为100元、90万元、79.99万元,共计170万元。次日,被告又存入该帐户50万元,但在同时又分别被被告代原告签名以200万元、20万元分两次提取。此后,该存折未发生存、取款业务,直至2008年11月25日又存入120万元。该存折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王某乙归还原告。期间,该存折由被告持有、使用;

四、2007年9月5日,由原、被告签名的金地畜禽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同意原告将拥有6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具体内容见“2007年9月10日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同年9月10日,由原、被告签名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表明:出让方原告将拥有金地畜禽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转让价格1:1,转让总价为120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为现金,当场交付。同日,原告签具收到被告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收条一份。此后,被告至市工商局对金地畜禽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原告占30%股份,被告占70%股份。

五、由被告填写并提交给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信用社的2008年中小企业资信登记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表明原告占金地畜禽公司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

六、2008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携带金地畜禽有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会计帐簿等离开公司;

七、2008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召开金地畜禽公司股东大会。同年12月21日,原告到达开会现场,与被告发生矛盾,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22日,原告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咨询,才知晓其在金地畜禽公司的股份已由90%下降为30%,且该60%股份已转让给被告。同时,其了解到市工商局正在受理被告提交的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杰斌的工商变更手续材料。次日,原告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八、在发生本案诉讼前,金地畜禽公司内,除被告外的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未知晓公司曾发生过股权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应均系原告在不了解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未有过转让其在金地畜禽公司股份的意思和行为。理由:

1.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因召开股东大会与被告发生矛盾,才于2008年12月22日至宁波市江东区工商分局咨询,方知晓金地畜禽公司中的自己股份已由90%变更为30%,其中60%已转让给钟某某,即在次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些一连贯事实的发生,符合日常生活中行为人在被侵权时的正常反映,亦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中的经验法则;

2.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金地畜禽公司内外无人知晓股东股权变更一事,均认为原告占公司90%股份;

3.被告在2008年亲手填写的交于宁波江东区东郊信用社的《二00八年度宁波市中小企业资信等级评估申请报告书》,表明原告出资额180万元占股份90%、自己出资额20万元占股份10%。该证据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2008年4月,被告确定自己的股权已变更为70%,即可据实在申报材料中填写该情形,不需要如此进行填写,也不可能某出现如此的偏差;

4.原告未曾收到2007年9月10日收条所载明的股份转让款120万元。被告称其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所有的存折汇入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由于该存折为被告代原告开立且持有,存折的存、取款业务均由被告负责,况且,被告于次日即将该120万元予以提取,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再将120万元存入。被告已于此前的10日左右离开公司,此时原、被告双方已产生矛盾。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将该存折通过王某乙交给原告。此种情形的发生,不符合2007年9月10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交于原告的记载,亦不符合股权转让一般交易习惯,只能某明被告欲弥补2007年9月10日未曾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事实;

5.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收条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且2007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将准备在9月10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内容提前确定好,与经验法则不符。

综上可见,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收条等文件中原告的签名,均系被告利用原告识字不多、被告掌控公司财务、印章等便利条件,以及原告与被告因母女关系产生的信任,在隐瞒事实真相、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属欺诈行为。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非原告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钱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此,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于法有据,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7年9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x;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建波

审判员钱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波萍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伟斌

(撰写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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