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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玛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宁波江北玛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玛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瑙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金铨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涉及鉴定,且被告于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延期举证并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证期限延至2008年10月7日,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陈某某及被告玛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二次开庭后提出工程增减项目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08年10月15日对外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就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当天要求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并于3月12日再次召集双方质证。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达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力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北玛瑙大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玛瑙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玛瑙大厦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期60天,工程质量以消防监督机关检测通过为准,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x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工程款至x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个月后支付。2005年12月8日,原告和玛瑙大厦业主宁波金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玛瑙大厦A座消防改造工程,工程质量以消防监督机关检测通过为准,合同价款x元。工程于2005年8月20日开工,于2005年11月30日竣工,于2006年5月9日经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23日,玛瑙服务中心共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金茂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5年9月,被告玛瑙物业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并对玛瑙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玛瑙服务中心停业并向被告移交了玛瑙大厦物业管理工作。原告认为,玛瑙服务中心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计算至2008年7月8日的利息x.91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前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前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玛瑙服务中心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开工报告》和甬公消验(2006)第X号《宁波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开工时间和验收合格时间。

3.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写给江北区政府的信函(源于被告寄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5.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6.2005年7月玛瑙大厦安全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整治小组)要求业主缴付整治资金的《通告》和整治小组的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是业主缴付后归玛瑙服务中心管理的。

7.江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后附的被告与玛瑙服务中心于2005年11月30日移交时所写的《关于消防工程施工项目过户协议》(以下简称《过户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过户协议》由被告提供,被告在施工期间也曾提供给原告和整治小组,玛瑙服务中心从2006年1月起不再管理玛瑙大厦物业,工作由被告接管,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8.第一次开庭时申请证人也即玛瑙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俞福龙到庭作证,证人俞福龙在庭审中陈某:玛瑙服务中心于2005年底退出对玛瑙大厦的物业管理,其本人也被被告聘用,业主上交的工程款和所有工程资料都交由被告保管。

9.玛瑙大厦各业主房屋面积清单,用以证明金茂公司应付工程款实际是x元。

10.2009年3月12日双方对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补充说明进行质证时,原告补充提供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茂公司工程的合同款x元是得到玛瑙服务中心确认的,合同上有玛瑙服务中心盖的章。

被告玛瑙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一)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毫无疑问是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和玛瑙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无涉。(二)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工程及其款项均由玛瑙服务中心负责和支付,虽然玛瑙服务中心因未参加2005年度工商年检而于2006年11月6日被吊销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清算组负责清算。(三)原告所谓“服务中心停业后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承受”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是想当然的推断。被告系因管理大厦需要应政府要求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仅仅对玛瑙大厦物业行使管理、服务职能,根本没有参与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的施工、结算,更没有签订过承受有关工程款项债务的协议,亦没有实施协议。(四)被告没有受全体业主委托,也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受益人。二、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那么:(一)由于玛瑙服务中心与原告一直未就工程款结算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约应对增减项目工程造价委托有关单位核算鉴定或依整治小组的《关于玛瑙大厦专项整治经费结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纪要》)处理。一次性包干价x元工程款中,玛瑙服务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扣减金茂公司有关的工程款不止

x元。另外,原告应依约向广大业主开具发票,已由玛瑙服务中心代开部分业主发票的税费x.30元应优先从工程款中扣减。(二)原告未依约按期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于2005年8月20日开工,应于60天内即2005年10月20日完成,但原告延工至2006年5月9日才验收合格,延期达6个月半之多,各业主正在核算损失,保留以后依约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至2007年5月9日一年保修期内,各业主和被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向原告反映存在问题,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和培训,故原告应予修复或扣减因原告怠于修理而由其他施工单位代为修理的费用。(四)由于玛瑙服务中心和原告之间至今仍未结算工程款,故根本谈不上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商登记材料;2.同原告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同原告证据2的《宁波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原告发给玛瑙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联系单;5.玛瑙服务中心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收据;6.整治小组《通告》;7.《协调会议纪要》;8.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及农行支票存根;9.玛瑙服务中心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玛瑙大厦消防工程改造经过》,其中证据4、5、8来源于玛瑙服务中心的档案(保管在玛瑙服务中心的会计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玛瑙服务中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诉争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验收等方面均由原告与玛瑙服务中心依合同约定互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参与更没有同意承接施工合同。

第二组证据:10.原告在2006年10月30日编制的《消防工程结算书》;11.业主江花宾馆受托核算工程造价,于2006年11月23日编制的《消防工程结算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委托中介鉴定或者依证据7《协调会议纪要》计算。

第三组证据:12.玛瑙服务中心已为部分业主代开发票的税费共为x.30元,用以证明原告应依约向业主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的税费应优先从工程款中扣减。

第四组证据:13.2006年7月7日玛瑙服务中心发给原告的《通知》;14.2006年9月1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15.被告发给江北区政府的信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工程延期的事实。

被告于2009年3月6日提供第五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16.整治小组成员单位江北区安监局翁启红副局长、玛瑙大厦业主委员会等出具的《情况说明》;17.2009年3月4日玛瑙业主委员会及玛瑙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俞福龙出具的证明;18.原告申请的证人俞福龙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词笔录;19.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X号判决书选页,用以证明金茂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在原施工图范围单独划出,金茂公司应扣减的工程款为x元,而不是合同价x元。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包人是玛瑙服务中心,被告未参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而且玛瑙服务中心也仅仅是应业主要求作为形式发包人而已。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从未支付分文给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的是玛瑙服务中心,该证据也不可能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简单推断出被告承接了玛瑙服务中心对工程的有关权利义务,仅能反映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身份行使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玛瑙服务中心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通告》和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安监局仅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权出具“消防改造工程的所有工作及应付工程款均由玛瑙物业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的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被告不知道有《过户协议》,更没有派人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第一次开庭因未到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且玛瑙服务中心不是合同一方,原告与金茂公司的工程款未按实结算,原告放弃权利,不应该追到玛瑙服务中心头上。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1-8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玛瑙服务中心的会计现在就是被告单位的会计,证据4是从玛瑙服务中心的档案中找出来的,所以原告相信玛瑙服务中心已经把有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不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财务凭证是拿不出来的;证据9只有服务中心的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而且里面记载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为了减轻施工单位的负担,区政府联系了税收返还,但是约定发票是由被告来代开的。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改造好已有3年,约定保修期才1年,很多业主都有重新装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所讲不事实。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玛瑙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背景、时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玛瑙大厦总面积x平方米,包括施工费、设计费、监理费总价x元,均摊每平方单价约为66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玛瑙服务中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款未经最后结算的事实,及玛瑙服务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被告成立时间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安监局在出具的《证明》中所下“消防改造工程的所有工作及应付工程款均由玛瑙物业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的结论确实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但《证明》中所述“玛瑙大厦消防改造工程是2005年江北区人民政府的重点消防整治项目,由江北区安监局监督实施”、“从2006年起,玛瑙服务中心不再对玛瑙大厦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提供的证据7、18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过户协议》的来源,安监局及其承办人盖章签字确认由被告提供,而且《过户协议》中所述“新的玛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成立,玛瑙服务中心已经完成历史使命,自2005年11月30日起停业,今后工程所有工作及资金收支均由玛瑙物业公司接管承办,对以前涉及消防施工的资金及有关工作,由玛瑙服务中心向玛瑙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所述一致,也与被告提供的涉及工程资料、帐目的证据4、5、8、10-14的来源所体现的玛瑙服务中心跟被告的实际交接情况一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过户协议》由被告提供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因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而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被告在之后的开庭中,将其作为证据18提供,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证据,对玛瑙服务中心向玛瑙物业公司移交了玛瑙大厦有关资金、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是原告当庭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没有否认玛瑙服务中心的会计现在就是被告单位的会计的事实,并承认玛瑙服务中心章现在会计那里,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9只能视为被告陈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本院不采信原告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13-15,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即使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证据18本是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选页,不属于被告证据,证据19是(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无须举证,该证据所涉金茂公司一案相关事实本院可予直接认定。

对由本院委托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⑴消防喷淋水项目预算书中第11项,虽图纸中没有,但根据甬公消审字(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第14项的要求,消防喷淋水和自救卷盘都不应算作增加项目,根据证据7《关于玛瑙大厦专项整治经费结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总报价x元里已包括《审核意见书》中提出的十五项。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只是为了得出下浮比例,十五项并不包括在总价中。⑵消防电预算书中第4项联动模块安装也同⑴,是《审核意见书十五项》中的第9项,包括在总价中,不应算作增加项目。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不对应,是两回事。⑶大厦防火门、部分消防水立管、地下室没有做,应扣未扣,不应算作增加项目。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未做的话,消防不可能通过。⑷已扣减项目中,水箱、立管、风机灯等附件没有扣足,不应算作增加项目。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该扣已扣。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据本院要求作出补充说明,并将被告有异议的项目造价作为争议造价,对被告异议对应答复称:⑴《审核意见书》只是规范的具体要求,结合设计院的联系单和施工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消防喷淋水项目应属增加工程量;⑵《审核意见书》只是规范的具体要求,“联动模块安装”在消防电增加、减少计算时均有相关内容,有双方认可的联系单为据;⑶大厦防火门无“工程量减少联系单”;消防水立管已根据竣工图和有效联系单扣除;地下室已据“工程量减少联系单”作合理扣减;⑷根据有效联系单,相关管件已作扣除。本院认为,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增减项目的造价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双方联系单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结算原则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协调会议纪要》确定的办法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已予对应答复,被告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原告的对抗意见,及甬公消验(2006)第X号《宁波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对有关增减项目的造价予以认定,确认应扣减工程款为x元。

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某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宁波市江北区玛瑙大厦位于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其消防改造工程是2005年江北区人民政府的重点消防整治项目,区政府专门成立“玛瑙大厦安全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整治工作具体由江北区安监局监督实施。玛瑙大厦总面积x平方米,消防改造工程包括施工费、设计费、监理费共x元,均摊每平方单价为66元,由玛瑙大厦各业主按面积自筹交由玛瑙大厦服务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2005年8月18日,玛瑙服务中心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力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玛瑙大厦消防改造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以当地消防监督机关检测评定通过为准;根据投标价、施工图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x元,按实际施工情况适当调整(施工图范围内未施工部分按投标单价下浮后价格进行扣除;施工图以外增加部分根据施工联系单按投标单价结算;原报价没有或型号不符以市场信息价相应下浮后或联系单进行结算);工程款于进场后15天左右,支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过半支付3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除x元质保金外的余款;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28天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保金;个别业主需要另定合同做帐之用,原告应满足其要求,但不影响合同造价;所开发票应满足发包人指定的业主金额和用户名,个别业主有特殊要求的,可直接与其结算等。

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玛瑙大厦业主之一的金茂公司单独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在宁波玛瑙大厦A座1-X层的消防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x元,其中6-X层(面积2148.94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66元,1-X层楼面积为3115.49平方米,暂定33元每平方米。原告与金茂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x元。

2006年5月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中,该玛瑙大厦消防改造工程除金茂公司工程部分,增减项目两项相抵,尚应扣减工程款x元。2006年10月20日,由于原告和服务中心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分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双方及部分业主协商,形成一份《协调会议纪要》,确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则。玛瑙服务中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包括x元借款,此外,由玛瑙服务中心为部分业主代开发票应付税费x.30元。

玛瑙服务中心因未参加2005年度工商年检而于2006年1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底,玛瑙服务中心退出对玛瑙大厦的物业管理,被告接手玛瑙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业主上交的消防专项工程款和所有工程资料都交由被告掌管,被告还留聘了玛瑙服务中心的部分工作人员。被告在提交相关部门的《过户协议》中承诺“玛瑙服务中心已经完成历史使命,自2005年11月30日起停业,今后工程所有工作及资金收支均由玛瑙物业公司接管承办,对以前涉及消防施工的资金及有关工作,由玛瑙服务中心向玛瑙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应得工程款余额。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玛瑙服务中心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意见相反。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2005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玛瑙服务中心,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作为承包方已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发包方也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余款。鉴于被告在《过户协议》中承诺:“工程所有工作及资金收支均由被告接管承办,对以前涉及消防施工的资金及有关工作,由玛瑙服务中心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而玛瑙服务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退出对玛瑙大厦的物业管理,向继续原物业管理工作的被告移交了业主上交的消防专项工程款和所有工程资料,处于实际停业状态,《过户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因此《过户协议》上虽无被告单位签名盖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过户协议》有效成立。《过户协议》是玛瑙服务中心和被告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有关工程的权利义务玛瑙服务中心已一并转让被告,被告应依承诺承接发包人义务。原告是玛瑙服务中心的债权人,以《过户协议》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余额。原告认为是x减去金茂公司合同价款为x元,减去已付x元,应为x元。被告认为金茂公司应减x元,代开发票税费x.30元应优先从工程款中扣减,未做工程应减,基本已付清。本院认为,⑴已付x元应扣;⑵增减项目两项相抵,尚应扣减工程款x元;⑶代原告开发票的税费

x.30元,虽被告未反诉,但向业主开具发票是原告义务,原告同意扣减,可予扣减;⑷玛瑙大厦总面积x平方米,消防改造工程包括施工费、设计费、监理费共x元,均摊每平方单价为66元。金茂公司包括施工费、设计费、监理费按面积预算为(2148.94+3115.49)平方米×66元/平方米=x元。本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元,则设计费、监理费为x元-x元=x元。其中金茂公司应摊设计费、监理费(2148.94+3115.49)平方米÷x平方米×x元=x元,应分摊施工费为x元-x元=x元。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合同时,降低标准,其中3115.49平方米的施工费定为33元/平方米,其余面积施工费定为66元/平方米,构成合同价x元,与应分摊价差x元。现原告与金茂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原告共应得金茂公司部分工程款为x元,该差额x元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找补。本案工程价款,应按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玛瑙服务中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确定的,金茂公司应分摊施工费为x元的原则计算。由此,本案中原告应得工程款余额为x元-x元-x元-x.30元-x元=x.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诚实守信乃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原告承建的玛瑙大厦消防改造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现一年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承接玛瑙服务中心义务,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由于玛瑙服务中心及被告与原告之间于诉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尚欠工程款多少金额不确定,故谈不上存在利息损失,本院不支持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或扣减因原告怠于修理而由其他施工单位代为修理的费用,因被告既未反诉,也未提出具体赔偿金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按期完成工程,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理本院也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北玛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x.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3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被告负担5863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8175元,被告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长戴亚华

审判员任富海审判员欧金铨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甘晓蓓

(撰写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欧金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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