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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柯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柯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7日13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未上户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凌某某沿株雷线由群丰往株洲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株雷线至高台岭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柯某驾驶湘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文某)自道路X路右边斜穿,原告冯某某因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往前侧滑后碰撞在湘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某某、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冯某某共住院治疗15天,被告凌某某共住院治疗16天。2009年6月5日,原告冯某某自行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某某的伤势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治疗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6月6日,原告凌某某自行委托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凌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住院期间,原告冯某某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833.68元,原告凌某某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635.15元。在本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柯某向天元区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天元区交警大队向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为二原告共预交了x元住院医药费,其中为原告冯某某预交1000元、为原告凌某某预交9000元。原告冯某某在自行缴纳了住院医疗费1550.97元后未再向医院缴费,加上天元区交警大队预交的1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冯某某至今仍欠住院医疗费287.71元。原告凌某某在自行缴纳了住院费530.05元后未再向医院缴费,加上天元区交警大队预交的9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凌某某至今仍欠住院医疗费105.15元,对上述所欠的住院医疗费,二原告至今未向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结账。二原告对被告柯某已预交的及目前尚欠医院的医疗费部分未提起诉讼,而对其所自行花费的医疗费,在得不到被告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柯某不服二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依法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分别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和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31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冯某某伤后休息治疗玖拾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09年9月1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凌某某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含二期治疗取内固定),伤后休息治疗100天,二期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2、目前因锁骨内固定未取,可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通过阅片肩关节、肩锁关节间隙正常,未受损伤,单纯锁骨骨折不致影响上肢功能;3、凌某某的伤属轻伤。因该鉴定书未对凌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认定,经本院组织进行补充鉴定,2009年10月16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补充说明》对原告凌某某的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认定:凌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在鉴定的过程中,由被告柯某交纳了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825元。

另查明:1、原告冯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事发前,原告冯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装修仿瓷工作。原告冯某某事发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其所骑摩托车未办理入户手续。

2、被告文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二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本案案发后,对于原告冯某某、凌某某所受伤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冯某某有固定职业但未提交其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告凌某某未提交其职业与收入的相关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2008/200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原告冯某某、凌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冯某某:1、医疗费共计3768.97元。原告冯某某因本案治疗共花费:A、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833.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50.97元,株洲市交警支队代被告柯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目前尚欠住院医疗费287.71元。对于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及目前尚欠的医疗费用,原告冯某某未提起诉讼,而只对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50.97元要求赔偿而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B、门诊医疗费1718元;C、法医鉴定费,对于本院认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柯某在重新鉴定时交纳,并非原告冯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冯某某因本案所花费的医疗费共为3268.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冯某某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职业为建筑行业,但因未提交其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根据2008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冯某某的法医鉴定,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4779.24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护理费:对原告冯某某的护理费用,结合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冯某某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为15×50=75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伙食补助费12元/天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12=18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交通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提出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6项合计为9678.21元。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打印复印费97元、第一次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原告凌某某:1、医疗费共计8650.05元。原告凌某某治疗共花费:A、住院医疗费共计9635.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0.05元,株洲市交警支队代被告柯某预交医疗费用9000元,目前尚欠住院医疗费105.1元。对于被告已先行预交的及目前尚欠的医疗费用,原告凌某某未提起诉讼,而只对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530.0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而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B、门诊医疗费120元;C、法医鉴定费,对于本院认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325元,已由被告柯某在重新鉴定时交纳,并非原告凌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D、后续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凌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原告凌某某因本案所花费的医疗费共为8650.05元;2、误工费:原告凌某某因未提交其具体职业及收入的证明,根据2008年度湖南省年度平均工资1927的标准,结合原告凌某某的法医鉴定,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6413.33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护理费:对原告凌某某护理费用,结合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凌某某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16×50=8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法医鉴定中认定原告凌某某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本院在此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伙食补助费12元/天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凌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12=196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交通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提出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营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6项合计x.38元。对于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2元、第一次鉴定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冯某某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柯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冯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综合认定被告柯某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柯某驾驶的车系被告文某所有,文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被告柯某与文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凌某某的损失的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柯某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凌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凌某某在本案中只起诉被告柯某,经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后,原告凌某某放弃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柯某对原告凌某某放弃原告冯某某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柯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柯某对原告凌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柯某驾驶的车系被告文某所有,文某应对原告凌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因被告文某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被告柯某与文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二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本案应先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对该不足的部分,按照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柯某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而应由被告柯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结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险种及数额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A、冯某某:包括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779.24元,共计为5729.24元。B、凌某某:包括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13.33元,共计为7413.33元。二原告合计为x.5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分别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A、冯某某:包括医药费32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948.97元。B、凌某某:包括医药费86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9646.0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此,应按二原告的费用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确定赔偿额,即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904.72元,赔偿原告凌某某7095.28元。综上即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原告冯某某8633.96元、赔偿原告凌某某x.61元;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A:对于原告冯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044.25元,被告柯某承担其中的40%即417.7元,其余部分即626.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B:对于原告凌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550.77元,被告柯某承担其中的40%即1020.31元,其余部分即1530.46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对于应由原告冯某某赔偿的1530.46元,因原告凌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即对应由原告冯某某赔偿的1530.46元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柯某承担的上述部分赔偿额1438.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文某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并按保险合同“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整”的特别约定,在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的1238.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文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359.61元,赔偿原告凌某某878.4元。对于绝对免赔额200元,由被告柯某、文某负责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58.09元,赔偿原告凌某某141.91元。

对于被告柯某在二原告住院过程中为二原告预交的x元住院医药费,以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为二原告所交纳的835元鉴定费,被告柯某未提出相关要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柯某、文某、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文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633.96元,赔偿原告凌某某x.6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文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59.61元,赔偿原告凌某某878.4元;三、被告柯某、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58.09元,赔偿原告凌某某141.91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5元,由原告冯某某、凌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柯某、文某承担741.5元,该费用原告冯某某、凌某某已为代交,由被告柯某、文某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凌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金额核定不合理,数额过低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判决支持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柯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有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并未就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应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伤残鉴定意见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法,应做为依据;上诉人要求赔偿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的过高部分。被上诉人天安保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一审查明驾驶员是柯某,有交警队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核定赔偿金额偏高而不是所说偏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柯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的损失界定不当;2、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3、原审对司法鉴定费用处理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中第三项关于上诉人柯某、文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58.09元,赔偿被上诉人凌某某141.91元的判决;2、改判上诉人柯某、原审被告文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58.09元,赔偿被上诉人凌某某141.91元的判决;3、天安保险支付医疗费x元给柯某。4、由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出x元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上诉人柯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同意上诉人的意理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的损失界定不当;2、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在文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5729.24元,赔偿被上诉人凌某某5225.06元的民事责任。3、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在文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605.5元,赔偿被上诉人凌某某1552.7元的民事责任。4、由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天安保险核定的上诉人损失与实际不符明显偏低。原审被告柯某同意上诉人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凌某某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冯某某、凌某某两人曾经是株洲市天元区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湖宾馆工程项目部聘用员工,从事的工作是仿瓷、油漆;2、冯某某、凌某某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冯某某、凌某某的固定收入为120元/天;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现场图登记是张新驾驶车辆;4、证人谭水平录音证词,拟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张新。上诉人柯某质证认为,证1只能证明凌某某是曾经从事仿瓷油漆工作,并没有说发生事故时还是从事该工作。证2不能证明凌某某有固定的收入;证3证据是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队作出,也不能证明车辆是张新驾驶;证4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张新开车。上诉人天安保险质证认为,证1、证2不是新证据;证3是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驾驶员是张新;证4是录音资料,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柯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柯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冯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282.71元,为凌某某支付医疗费9105.10元。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的申请,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2009)第X号案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图、天元交警大队对冯某某、凌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冯某某质证认为,交警队现场图部分内容不实,但可以证明是张新开车。交警队对冯某某做询问笔录时询问人没有在现场,是否是本人签字不清楚。上诉人凌某某同意上诉人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交警队对自己所做笔录是本人所说,但具体内容不记得。上诉人柯某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张新开车。对冯某某的笔录认可,但车辆现场移动不是柯某移动的,是旁观人移动的,且证明了冯某某当时是酒后驾驶。上诉人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张新开的车。对冯某某、凌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提交的证1、证2虽然证明了冯某某、凌某某曾经是单位聘用员工,从事仿瓷、油漆,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从事工作及报酬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现场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4证人谭水平录音证词,证人谭水平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系谭水平的证词,且该录音并未证实证明当时的驾驶员是张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柯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2009)第X号案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图、天元交警大队对冯某某、凌某某的询问笔录。虽然上诉人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提出异议,但该现场图及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本院对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2009)第X号案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图、天元交警大队对冯某某、凌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冯某某、凌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由谁承担从庭审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三个上诉人都对本交通事故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认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伪造的,事故发生时是张新开车,但从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张新开车,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在处理该案中伪造交通事故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柯某、天安保险也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在确定责任时考虑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等具体情况,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柯某、天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虽然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上诉称应认定伤残并予以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应当以此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要求以自己单方面委托所作的鉴定来认定赔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柯某上诉称要求处理预交的x元医疗费及鉴定费问题,因为本案一审柯某未提出相关要求,该项费用不应在本案处理,上诉人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诉人冯某某、凌某某、柯某、天安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冯某某、凌某某负担5115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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