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苏家屯区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苏家屯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苏家屯区X镇X村。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27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李某甲系李某乙大哥。2005年4月6日早8时,李某甲与李某丙因选举问题发生矛盾,并互相有身体接触。李某乙闻讯亦参加打架,并将李某丙打伤。李某丙于2005年4月6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腰部闭合伤、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均系二级护理。2005年4月8日,李某丙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又继续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右肩挫伤,住院32天,住院期间15天为二级护理,于2005年5月10日治愈出院。李某丙总计支出医药费5,208.65元、保险费48元、复印费18.50元、交通费50元。李某丙于2005年4月18日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22元。李某乙、李某甲对李某丙支出的保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保险费收据、复印费收据、(2005)沈伤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进行非法侵害。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与李某丙发生纠纷时曾用拳头瞎抡,其亦承认李某丙用手挠其脸部,本院推定李某甲与李某丙在争执过程中有身体方面的接触,李某甲辩称其未打到李某丙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参与了李某甲与李某丙的争执,并用拳头击打李某丙的头部,李某乙辩称其未打到李某丙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李某丙所受之伤系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侵害行为所造成,且无法分清李某丙的具体伤情究竟由二人之中的哪一人所单独造成,则本院推定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李某丙所受之伤害。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所辩称的存在二人之外的他人打伤李某丙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观点,即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个侵害人的具体身份及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通过综合分析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发生纠纷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及身体存在的差异程度,并结合双方所受伤害的具体事实,认定李某丙在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纠纷过程中,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丙之伤的造成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后本院决定原告对其自身之伤的造成承担30%的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丙所受之伤害应承担70%的责任。双方依照上述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丙支出医疗费问题存在异议,认为李某丙支出医疗费用过高,但本院通过审查李某丙在二个医院的住院病志材料得出结论,李某丙系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愈后才出院,则李某丙在二个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均系对其所受伤害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丙主张其为砂场业主,误工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考虑因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依照李某丙系农民的具体情况,以农民工的误工标准(每日12元)来计算李某丙的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考虑李某丙住院及进行伤害鉴定的具体情况,认定李某丙误工共计36天。李某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人民币15元,李某丙总计住院35天。李某丙在住院期间18天系二级护理,则依照相关规定,每日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保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974.15元的70%,即人民币4,881.91元;二、被告李某甲对一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李某丙负担16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85元。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没有打李某丙,原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7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或其它致害行为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因选举问题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后,双方本应以恰当、合理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的矛盾,但李某甲、李某乙却采取了武力的侵权行为,致使李某丙身体受到伤害,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对李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甲、李某乙提出“我们没有殴打李某丙,不同意赔偿”的上诉主张,根据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李某乙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可以证明李某丙所受之伤系李某甲、李某乙的侵权行为所致,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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