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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玲祥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产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玲祥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玲祥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祥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产明,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黄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玲祥通公司负责通信工程的承接,通福公司负责施工,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为通福公司60%、玲祥通公司40%。2001年3月15日,双方在2000年6月22日的协议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玲祥通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承接工作,通福公司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对外以通福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管理与协调。并约定:如果2000年玲祥通公司承接、通福公司施工之工程实际结款达到人民币800万元,则按实际结款价的10%给付玲祥通公司利润;如果上年承接工程实际结款(通福公司收入)达不到人民币800万元,则玲祥通公司利润同比下降;反之,如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则玲祥通公司利润同比上升;通福公司同意合作工程项目结款达到50%时(按工程预算)给付玲祥通公司利润70%,余款同比结算;玲祥通公司利润按预算值提,按结算值结清,多退少补。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作协议》作废。双方合作期间,玲祥通公司先后从案外人即本案所涉工程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处承接到了“昌平路”、“七宝”、“嘉定”、“南六路段”4个工程,工程总的审定价为人民币13,446,226元。另,在双方合作期间,玲祥通公司为工程所需先后从通福公司处领取款项人民币165,000元,并确认曾以借款形式向通福公司领取款项人民币30万元。玲祥通公司认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分得合作利润人民币130余万元,扣除该公司在2001年7月向通福公司以借款形式确认的人民币30万元款项后,通福公司尚应支付该公司合作利润人民币100余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玲祥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福公司支付玲祥通公司合作所得款人民币100万元。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南六路段”工程是否为双方的合作工程项目,如包括则玲祥通公司对该工程主张利润分配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玲祥通公司利润额的结算是应以总的工程审定价为计算基数,还是以通福公司实际从建设方收到的工程款项为计算基数;3、通福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165,000元是否应在玲祥通公司的所得利润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玲祥通公司提供了工程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总经理高峰在2002年12月17日和2004年10月28日写的2份证明材料。在高峰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了在其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曾将“昌平路”、“七宝”、“嘉定”和“南六路段”四个工程交由通福公司施工,而上述工程均系由玲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玲(即王某某)出面承接的。在高峰2004年10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中,其明确“南六路段”是在2000年下半年决定交给王某玲承接施工。经质证,通福公司对高峰的第1份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第2份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系孤证,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峰的第1份证明,通福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至于第2份证明高峰虽未出庭作证,但通福公司对证词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高峰第2份证明是对第1份证明的补充,二者前后呼应,非孤证,亦应予以认定。综上,结合“玲祥通公司全面负责承接、通福公司全面负责施工”的合作特点,应认定系争工程包括“南六路段”。至于通福公司以玲祥通公司在2002年8月26日发给其的催讨函及“南六路段”的施工时间作为抗辩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另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系争的四个工程属于双方合作的一个整体项目,故不能单个分开来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特点,合作所得款的分配必须要有工程的结算价作为依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个工程结算价确定时起算,而根据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的“嘉定”工程结算价的审定日期为2003年4月4日,“南六路段”结算价的审定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故本案玲祥通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审理中,通福公司提供系争4份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的3份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根据……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工程安装费为人民币×××元整。本工程安装费已扣除了甲方(注:即建设方)供料款。最终以甲方审核结算价为准”。该3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01年3月15日之后。而另外一份合同中没有“本工程安装费已扣除了甲方供料款”的约定内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15日之前。结合上述4份施工合同和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通福公司同意合作项目结款达到50%时(按工程预算),给付玲祥通公司利润70%,余款同比结算;玲祥通公司利润按预算值提,按结算值结清,多退少补”。这里的“结算值”明显是相对“预算”而言的,显然指的是经审价部门最终评估后的决算价,即“审定价”,该条款说明了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约定的利润分配是以工程的预算价和决算价为标准的,而工程的决算价中当然包含了建设方供料部分。二、通福公司在具体包干施工中必然需要购买材料,其中有的可以在市场上购买,有的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由建设方提供,最后在工程款中扣除,这实际上与通福公司在市场上购买材料是一样的关系。但建设方向通福公司提供材料和通福公司同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却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买卖关系,后者是建设工程关系。而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间是一个关于工程合作的关系,玲祥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可能预知通福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就材料的来源会采用哪一种采购方式,所以除非在合作协议中就建设方供料应扣除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协议中的“工程实际结款”应当认定为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三、在2001年3月15日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的一份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工程安装费已扣除建设方供材料款的约定,而其余3份均是在3月15日之后签订的,很显然,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实际结款”,并不存在扣除建设方材料款的意思表示,现如将该部分扣除,显然违背了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双方《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实际结款(通福公司收入)”指的并不是通福公司同建设方的实际结款也不是通福公司实际从建设方收取的款项,更不是通福公司施工后的利润,而是工程本身的决算价,即审定价。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通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26日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玲祥通公司职员周某(翔)代表玲祥通公司在通福公司处领取了人民币25,000元作为工程开销费用;

2、2001年1月19日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玲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玲在通福公司处领取了人民币10万元作为工程开支;

3、通福公司财务帐,其中有周某(翔)、王某玲签字领取的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

经质证,玲祥通公司对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周某(翔)虽然是玲祥通公司负责系争合作协议的经办人,但在领取上述款项期间受聘于通福公司,应认定是代表通福公司领取的。至于王某玲领取的款项均是为了通福公司而开销的,不能在合作所得款中扣除。玲祥通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提供了聘用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周某在2000年6月15日至2001年6月14日受聘于通福公司。经质证通福公司对聘用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承接工程需由玲祥通公司联系,通福公司出面签订合同,故才有聘用周某一节,其实质也是代表玲祥通公司的。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通福公司就周某领取款项的身份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合作协议中双方职责的分工,确认上述人民币165,000元为玲祥通公司为其联系承接工程所开支,理应从其合作所得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玲祥通公司与通福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各自履行了承接和施工义务后,通福公司理应按照工程决算的总价并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玲祥通公司应得的利润。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合作的工程总价超过了协议约定的玲祥通公司10%利润分配比例的人民币800万元工程完成额度,按玲祥通公司利润分配比例应同比上升。但玲祥通公司仍以10%的利润分配比例来主张其所应得的利润金额,而放弃可增加分配利润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通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玲祥通公司合作所得款人民币83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玲祥通公司承担人民币1,650元,由通福公司承担人民币13,360元。

上诉人通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南六路段”工程是否为双方协议合作项目的问题。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在2002年8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催讨工程合作应付款的函”中,称“你我双方公司2000年至2001年合作施工项目已于2001年5月全部结束”,可见其主张的是2001年5月之前的施工项目。而“南六路段”工程于2001年8月23日开工,于同年10月7日竣工,故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中不应列入“南六路段”工程。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虽提供工程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原负责人高峰的证词以证明“南六路段”工程为双方合作工程,但高峰在2001年5月已离开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故高峰证词的效力不能及于2001年8月23日开工的“南六路段”工程。更何况,上诉人对高峰的二份证词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高峰第二份证词,曾拒绝进行质证并对此要求原审法院传唤高峰本人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对“南六路段”工程无权主张利润分配。另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即使对“南六路段”工程有权主张利润分配,但依法也已丧失诉讼时效。2、关于玲祥通公司10%利润额结算的计算基数问题。对于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玲祥通公司)同意如果2000年承接工程实际结款〔甲方(通福公司)收入〕达不到800万元,则乙方利润同比下降。即甲方收入下降10%,乙方利润亦下降10%。”、第四条“甲方同意如果乙方上年承接工程实际结款(甲方收入)超过800万元,则乙方利润同比上升。即甲方收入上升10%,乙方利润亦上升10%。”的约定内容,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条款所涉及的“工程结款”可以理解为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但从“工程结款”所附的括号内容即(甲方收入)以及在“工程结款”之前加上“实际”两字这一定语,就使得系争“工程结款”的概念限制显得很明确了,显然应理解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亦即玲祥通公司10%利润额的计算基数为工程决算总价扣除委托建设方供料款后的款项金额。而事实上,上诉人与工程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签订的“七宝”、“嘉定”、“南六路段”三个《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实际为扣除建设方供料款后的价款金额,以此也可以推出双方《补充协议》中的“工程结款”,应为扣除建设方供料款后的工程结算价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辩称:1、关于高峰的证词,上诉人通福公司所陈某的意见与原审审理时不一致。原审质证时,上诉人通福公司对高峰的第一份证词未有异议,而高峰的第二份证词是对其第一份证词的重申,涉及工程承接事项的内容完全与第一份证词相同。高峰作为当时工程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有关本案四个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接的证词,依法具有证明效力。2、关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10%利润额结算的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通福公司对双方《补充协议》第三、四条款中的“工程实际结款(甲方收入)”解释为系指上诉人通福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金额,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通福公司对本案所涉四个工程实际为包干施工,之所以存在建设方供料的情况,主要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而这些材料上诉人通福公司原本可以在市场上购买,故建设方供料实际上与上诉人通福公司在外购买材料是一样的关系。虽然建设方在最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建设方供料的价款,但建设方与上诉人通福公司实际是以包括建设方供料在内的总的工程造价的审定价格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格。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合作利润的提取比例已作了明确约定即“按预算值提、按结算值清”,亦即为按工程的审定造价结算。上诉人通福公司把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甲方收入”理解为实际到帐款项,既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意思内容,也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另需要说明的是,双方《补充协议》签订的时候,本案所涉“嘉定”、“七宝”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双方的合作工程项目已存在建设方供料的事实,故如双方的利润结算基数为上诉人通福公司所主张的系扣除建设方供料价款后的所得款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理应作出明确界定。但事实上,双方《补充协议》丝毫未涉及建设方供料的事宜。显然,上诉人通福公司所诉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3、至于上诉人通福公司所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福公司的合作工程为一个整体的协议项目,而上述合作工程的最后工程款项结算日期为2003年4月,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未丧失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案所涉“昌平路”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至2000年8月31日,在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的条款内容中,合同双方对价款约定为“工程安装费人民币289,298元”,合同反映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215,739元。

2、本案所涉“嘉定”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0年11月25日至2001年3月10日,合同价款的条款内容为“工程安装费人民币2,260,000元,本工程安装费已扣除甲方(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供料款。最终以甲方审核结算价为准”,合同反映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3,662,978元。

3、本案所涉“七宝”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3月31日,合同价款的条款内容为“工程安装费人民币4,680,000元,本工程安装费已扣除甲方(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供料款。最终以甲方审核结算价为准”,合同反映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7,708,141元。

4、本案所涉“南六路段”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1年9月5日至200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的条款内容为“工程安装费人民币794,649元,本工程安装费已扣除甲方(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供料款。最终以甲方审核结算价为准”,合同的签订日期不详。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1,859,368元。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向本院陈某:在考虑到发包方供料因素的情况下,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同的同类工程项目的利润率一般为工程造价的25%,而结合原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40%与60%的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可以印证本案双方系争的10%利润额的计算基数应为双方合作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上述约定也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本意。对此,上诉人通福公司则表示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同的同类工程项目利润率在15-25%之间。对于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上述的其他陈某理由不予认可。

另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基于双方对“南六路段”工程是否为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为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现同意不再主张“南六路段”工程的合作利润款。

鉴于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已表示放弃向上诉人通福公司主张“南六路段”工程的合作利润款,故本案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10%利润额结算的计算基数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补充协议》第三、四条条款中的“工程实际结款(甲方收入)”的文义理解,并不能得出“工程实际结款(甲方收入)”系指上诉人通福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的唯一解释结论。其次,双方《补充协议》签订时,“嘉定”、“七宝”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而前述工程项目已存在建设方供料的事实,但双方《补充协议》实际并未涉及建设方供料的事宜。再次,上诉人通福公司与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签订的“七宝”、“嘉定”和“南六路段”三个施工合同,为双方《补充协议》之后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补充协议》中利润结算的计算基数价款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从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条款内容分析,上述合同价款由工程安装费与建设方供料价款组成,亦即表明上诉人通福公司与发包单位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在对施工工程进行审价时,建设方供料部分是实际计入工程审定造价的范围的。因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利润按预算值提,按结算值结清,多退少补”条款内容,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10%利润额结算的计算基数应认定为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审定价格,而非上诉人通福公司所主张的为该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另,结合双方原《合作协议》约定的40%与60%的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以及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同的同类工程项目利润率在15-25%之间的客观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10%利润额结算的计算基数为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审定价格,更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合同原意,也更具合理性。据此,上诉人通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基于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已表示放弃向上诉人通福公司主张“南六路段”工程的合作利润即人民币185,936.8元,故上诉人通福公司现应支付被上诉人玲祥通公司合作利润人民币649,0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玲祥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所得款人民币649,063.2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玲祥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5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煜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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