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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0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高花小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04年9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05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曹某某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相处一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因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情感,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其家庭仍然是幸福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曹某某经常辱骂我父母,一审判决后,曹某某的带领其母亲及其他亲属将我家具砸毁,并将屋内所有窗户全部拆走,故足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我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尚好,我一直都尊重其父母,我没有砸过自己家的家具,也没有拆过窗户,故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曹某某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生活上尚需一定的磨合,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现曹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某提出的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沈阳市公安分局于洪分局黄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05年4月16日曹某某带其亲属砸毁其家具、拆走室内窗户一事,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因该报警属于家庭纠纷,并未对此事展开调查,该登记表报警情况一栏所反映的事实全部出自报警人口述,故不能认定曹某某带其亲属砸毁家具、拆走室内窗户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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