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协议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合终字4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协议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系买卖关系。2001年至2002年间,被上诉人徐某某陆续给上诉人王某某供应水泥。2003年11月2日,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内容为“欠徐某某水泥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王某某”的欠据一份。此货款上诉人王某某一直未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现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多次催要,上诉人王某某至今未能给付为由,于2005年5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某某提供欠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水泥款167,81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67,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接收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水泥后,以个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元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