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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鲁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0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东区X路锦绣小区X号楼X号。

法定监护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三级士官,住址:大东区X路锦绣小区X号楼X号。(系鲁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空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住址: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岭市银州区X街十七委十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住所地: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客运管理处,住所地:皇姑区X路X号甲。

上诉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某(主审),代理审判员于某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8时40分,孟某某驾驶辽(略)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X街X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受伤。事后鲁某某被送至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并于某日转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论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共花医药费122,154元。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鲁某某、孟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鲁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营养费收据、残疾用具费用收据、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鲁某某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医嘱证明、交通费收据、保险单正本一份。鲁某某所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孟某某驾车将鲁某某撞伤,车主尹某某对鲁某某所受伤害应予赔偿,但由于某某某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20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由尹某某按责任赔偿并由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客运管理处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鲁某某要求尹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客运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险公司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对象参加诉讼问题,因孟某某所驾驶车辆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应子赔偿鲁某某的损失,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主张尹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客运管理处给付今后续治疗费9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等诉讼请求,因鲁某某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对鲁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的护理费、今后护理费问题,鲁某某所提供的护理人员于某杰的误工证明没有纳税证明,故只能参照国家公布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鲁某某所受伤害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按相关规定应当给付今后护理费,鲁某某要求按20年确定今后护理的期间属合理主张,故对鲁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药费122,154元。(被告尹某某已支付15,382元)。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三、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误工费4,000元。六、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护理费11,936元。七、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残疾人辅助用具费3,500元。八、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残疾赔偿金144,144元。九、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今后护理费172,160元。十、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承担2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一半、原告自行承担一半。被告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客运管理处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被告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10元,鉴定费2,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卢占江承担1,571元。

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残疾人辅助用具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今后护理费与与伤残赔偿金重复,判决我方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鲁某某撞伤,尹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残疾人辅助用具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今后护理费与与伤残赔偿金重复,应予改判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系因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补养身体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而伙食补助费则是为补偿受害当事人日常饮食所发生的费用,两者并不冲突;残疾人辅助用具费是因当事人身体伤残,需要相关的辅助用具以维持正常生活所发生的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并无冲突;今后护理费与伤残赔偿金亦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并无重复之处。关于某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因上诉人现已评残,且残疾程度较为严重,故原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某

代理审判员于某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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