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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21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银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张某甲的母亲将其从幼儿园接回来,在自家楼下将上诉人张某甲从自行车上抱下来,这时被上诉人孙某某饲养的狗跑过来咬伤了上诉人张某甲的手。当时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向110报警,110出警并做了记录。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此赔偿一事一直找相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某证言、110出警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托管费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443.20元、交通费178元。共计62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要求赔偿注射疫苗在家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托费36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家饲养的狗将上诉人张某甲的手咬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21.20元,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要求赔偿注射疫苗在家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托费360元、营养费”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上诉人张某甲被狗咬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并注射了疫苗。在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病志中,没有需要在家休息、需要特殊营养的医嘱,故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托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的精神损害程度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故上述人张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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