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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訴柯碧芹經營的皇族水晶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侯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鍾安德、法官潘兆初   文号:CACV339/2003

CACV339/2003及

CACV3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39及34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1年398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侯某

被告人柯碧芹經營的皇族水晶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乃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3986號案件的被告人。

2.上訴人不服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決,故在2003年11月11日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2003年第340號)。

3.CACV340/2003所涉的原訟法庭判決的內容是:-

(1)製備以下帳目:-

(a)截至2001年8月9日,皇族水晶的合夥(“該合夥”)的總資產,包括分項開列的存貨清單;

(b)於2001年8月9日或之前由香港金鐘夏愨道18號海富中心二樓一室(“金鐘舖”)轉到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81號大有商場206號(“灣仔舖”)的存貨及所有其他資產或東西;

(c)截至2001年8月9日,灣仔舖的所有資產;

(d)截至本命令發出日,灣仔舖的所有利潤;

(2)上訴人須於本命令發出日起21日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主任以誓章形式提交上述帳目並將副本乙份遞交原告人之代表律師;

(3)原告人可在收到遞交給她的上述帳目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上訴人遞交反對通知書;

(4)上訴人須在收到原告人送達金鐘舖通知的兩個整個工作天後,提交有關上述帳目的所有帳簿,單據及其他文件供查閱;

(5)以後所有的信件及文件均須用中文;及所有程序須用中文進行,亦不能由不懂中文的法官聆訊;

(6)此申請的訟費由審理製備帳目的聆案官評定。

4.此外,上訴人亦在2003年11月11日就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另一判決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2003年第339號)。

5.CACV339/2003所涉的原訟法庭判決的內容是:-

(1)上訴人須於2003年10月27日或之前支付原告人港幣七十萬元正作為根據任懿君法官於2003年5月27日的判決所須製備原告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帳目後核證為須付的任何款項中的中期付款;如上訴人未能在2003年10月27日或之前支付原告人上述款項,原告人有權即時執行本命令;

(2)上訴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釐定。

導致上訴的背景

6.涉及與訟雙方而在原訟法庭開展的訟訴,始自HCA3986/2001。涉及與訟雙方(及/或其他人士)的其他訴訟,包括HCMP4952/2003,HCA976/2004,HCMP1634/2005及HCMP1187/2006。

7.原告人在2001年9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法庭就與訟雙方合夥經營的業務“皇族水晶”頒布濟助。上訴人否認原告人在狀書中的指稱。

8.原訟法庭經審訊後,在2003年5月27日裁定原告人勝訴。原訟法庭並在當日頒布相關濟助,其中與本上訴直接相關的濟助是:-

“命令在一位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製備帳目,關於合夥解散時原告人有權得到的利益,包括原告人在2001年6月30日給予的$15,000貸款,和被告人由開設以合夥業務的名稱為名的灣仔店而得到的利益,及/或原告人在該灣仔店中有權得到的利益,並且須為此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訊”(2003年5月27日的判決的第1段(亦即“判案書”的第50段))。

9.上訴人曾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針對上述判決擬提出的上訴的時限。該等申請分別在2003年11月21日及2004年4月29日被拒絕(詳見HCMP4952/2003的“判案書”)。

10.故此,就原訟法庭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判決而言,並無任何待決的上訴。該命令因而是存續及有效的。

CACV340/2003

11.原訟法庭的命令,是依原告人在2003年9月24日取得的傳票作出。該傳票是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第3及4條規則取得。

12.上述規則述明:-

“3.關於製備帳目或進行查訊的方式的指示(第4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凡法庭命令製備帳目或進行查訊,法庭可藉同一命令或後來作出的命令,就製備或證實帳目的方式或進行查訊的方式作出指示。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可指示在製備帳目時,有關帳目簿冊為冊中所載事宜的證據,而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則對有關帳目簿冊按其認為適合而提出反對的自由。

4.帳目須予以編製、核實等(第4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凡已命令製備某帳目,報帳的一方必須編製其帳目,且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必須以誓章核實其帳目,並將帳目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2)帳目每一邊的項目,均必須順序編號。

(3)除非製備帳目的命令另有指示,否則報帳的一方必須向法院遞交帳目,並必須同時通知其他各方他已如此行事,及核實帳目的誓章和支持帳目的誓章已送交存檔。”

13.上訴人在日期為2005年12月6日的被稱為“上訴通知書”的文件,列出她的上訴理據:-

“皇族水晶灣仔鋪頭是本被告的丈夫張光權的獨資生意。原告人是沒有權利侵犯灣仔鋪頭的資產和利益”。

14.上訴人亦稱,皇族水晶灣仔店,是她和原告人未經營金鐘店前,經已創立的。此外,該店的設計者和命名者,都是她的丈夫。她和丈夫從未與原告人就此店達成任何協議。

15.原訟法庭在2003年5月27日的“判案書”中,已就前第13及14段所載的聲稱,作出裁斷。“判案書”中譯本的相關部分說:-

“灣仔店和違反受信責任

47.被告人的確說過灣仔店是她丈夫或用她丈夫的姓名開設的,但最少有部分資本是來自海富店,而海富店是雙方的合夥業務。(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承認此事之後有些後悔)。灣仔店的名稱和合夥業務的名稱一模一樣。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此事,而原告人竟是最遲知道此事的人。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1條規定,每一合夥人有責任:

“就其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得自與合夥有關的任何交易,或得自使用合夥財產、名稱或業務關係的任何利益,向商號呈交帳目。”

48.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開設灣仔店,用相同的名稱作為灣仔店的名稱,而且有些資本是從海富店來的。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行為極明顯是違反了她對原告人的受信責任。原告人是她的皇族水晶業務的合夥人,她必須就其得自此等行為的任何利益向原告人呈交帳目。製備雙方之間的帳目時,有必要透露文件。”

16.上訴人在前第13段所載的理據,及在本上訴聆訊時的陳述都顯示,她其實意欲推翻原訟法庭在前第8及15段所述的裁斷。但這並非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針對的判決。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擬就前第8段所述的裁斷提出的上訴,早前已被上訴法庭拒絕(參看前第9段)。

17.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8,10,11,12及15段),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決。並無錯誤。

18.本庭故此駁回本上訴。

CACV339/2003

19.原訟法庭的命令,是依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0日取得的傳票作出。該傳票是憑藉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取得。

20.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述明:-

“12.就損害賠償以外的款項作出中期付款的命令(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如在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信納—

(a)原告人已取得進行下述事宜的命令,即製備他本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帳目並支付經製備帳目後核證為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c)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原告人會就一筆可觀款項(任何損害賠償或訟費除外)取得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則法庭在任何抵銷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後,如認為適合,並在款項的性質或屬性所持的爭議下,可命令被告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中期付款。”

21.本上訴所涉的訴訟,在2003年5月27日已經審結,原訟法庭當日亦已作出製備帳目的命令(見前第8段),故原告人取得的傳票,已符合第29號命令第10(1)條規則要求的條件。

22.原告人在日期為2003年10月9日的宗教式誓章中,核實了提出申請中期付款所關乎的款項,及附有她所倚據以支持該申請的書面證據。故此,該誓章的內容,符合第29號命令第10(3)條規則的要求。

23.上述誓章附有的書面證據,包括原告人延聘的兩位估值專家撰寫的估值報告。該報告指,經點算後,金鐘店內的存貨,估值共為1,458,887元。原告人稱,因她應佔合夥業務的一半權益,故存貨中的729,443.50元,應屬她所有。

24.基於以上各點,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另一判決亦無錯誤。

25.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論據是:-

(a)原告人不可憑她單方面呈交的證據,計算皇族水晶金鐘店的存貨價值;

(b)法庭作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抗辯機會;

(c)原告代表律師違反法庭有關使用中文撰寫文件的命令;

(d)原訟法庭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本庭認定,該論據或並不充分,或與事實不符。

26.就前第25(a)段所載的論據,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承認,原告人引用的估值報告,計算時所採納的,是有關存貨的購入價。此外,雖然上訴人不斷聲稱不知如何製備帳目,她亦承認合夥業務有聘用會計師代為製備業務帳目。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未能解釋為何在上述情況下,她仍不能製備帳目。

27.至於前第25(b),(c)及(d)段所載的所謂“未有抗辯機會”、“以英文撰寫文件”及“存有偏見”等,基本上是指她當時不理解原訟法庭作出的命令的內容,及相關的聆訊的性質為何。但上訴人在2003年5月27日(即“判案書”宣布日),仍由律師代為行事(直至2003年8月7日)。而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判決後,她亦曾由律師代為行事(即是,從2003年10月23日到2003年10月30日)。她亦在本上訴時承認,她曾要求香港律師會管理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協助,但該諮詢計劃委派的律師卻拒絕闡釋有關的命令的中文涵義。

28.上訴人在前第27段的聲稱,實在難以令人信納。至於她在本上訴聆訊時的其他聲稱,包括她忙於家務或其他事務,以致未在原訟法庭聆訊時,及時呈交證據等,亦同樣不足為信。

29.本庭因此亦駁回本上訴。

訟費命令

30.本庭經聽取與訟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述,認定沒有充分理據,不依一般慣例,判令上訴人支付兩項上訴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保留待決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評費評定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侯某李楊律師行轉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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