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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来祥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佳臣线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来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臣线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来祥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卫,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涤纶线、硅油及防水袋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21,813.86元。扣除期间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41,337.86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0,476元。上诉人在2004年10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了40S/3涤纶线,并用于缝制向美国出口的女童裤,嗣后,该出口货物遭退回。被上诉人因催款未着,遂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18,62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上诉人则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275.08元。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涤纶线、防水袋等货款人民币180,476元。

原审认为:出口货物退回的原因,上诉人在2005年5月13日给被上诉人的扣款通知中说是因线及水洗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该扣款通知中未提及退货一事,只是说未收到货款)。上诉人提供的扣款通知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显然上诉人已将内容作了部分更改,对此对上诉人予以严肃批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略),Inc.予以证明,但该公司并非买受人,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在2005年5月13日确认的“因线及水洗质量不好造成我公司货款未收到”的事实有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因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遭退货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买卖的主要标的物为缝纫线,对线的质量检验相对比较简单。上诉人作为一家加工出口服装企业,明知加工的服装用于出口,更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及时加以检验。特别就线的强度问题,一个稍有缝纫经验的员工,在缝纫过程中便可知晓。因双方当事人对线的质量及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故认定在上诉人收到货物后至加工服装出口前为合理的检验期间。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40S/3涤纶线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双方之间买卖涤纶线、硅油、防水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属上诉人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80,4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275.08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0,476元;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500.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61.2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739.5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049.1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即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请,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也未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被上诉人在原审超过举证期限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抵扣证明并非新的证据,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毫无依据地将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2003年8月至12月的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欠款,应当予以纠正;2003年10万条牛仔裤,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10万元,故该10万元相对应的发票被上诉人在2003年并未开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该10万元赔偿在2003年年底至2004年下半年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逐步扣除。但上述1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在2004年开出,因上诉人的财务未发现故予以接受,原审中上诉人始终对收到被上诉人2004年度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10万余元发票是被上诉人多开的,上诉人也已经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将被上诉人多开金额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已全部收到没有异议,因硅油是赠送的,从未约定过价格,线的价格应当随行就市。3、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涤纶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更何况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企业更知道其产品的质量,故被上诉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不受合理期限内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诉人在2004年度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线存在质量问题,立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反馈,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在2005年5月再次作了告知,现因被上诉人反悔,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线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原诉请金额为(略)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中包括了防水袋、硅油,原审庭审中由于上诉人的否认,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防水袋、硅油的货款。根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同意2003年扣除10万元,2004年赔偿30余万元,那么被上诉人货款额还余60余万元,但上诉人已付款为74万元,且在2005年还在付款,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中硅油是否是无偿赠送2003年、2005年双方是否两次达成质量赔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证据交换时提供了诉请货款(略)元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目录及原件,上诉人表示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200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200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应当对涉及增值税发票事宜的证据进行准备,现在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告知:“在证据交换时鉴于双方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双方都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次庭审时原告才提供发票原件,被告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才依被告的该抗辩提出申请调查令。”2005年10月9日,原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最后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提供货物后,另一方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提供了所诉请金额(略)元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对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并无异议,但对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上诉人提出有关增值税发票的异议时,双方在原审的争议焦点刚刚形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可以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所形成的争议焦点进一步举证,当然上诉人也可以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再一次进行反驳并提供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为了充分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延长了举证期限,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中这种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将其诉请货款数额放弃了部分,属于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这是被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线的质量不好,故被上诉人赠送硅油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硅油的价款。至于硅油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了硅油的单价,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曾提出异议,且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上诉人应当据此支付价款。

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线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就2003年10万条牛仔库所使用的线及2004年10月提供的线的质量问题,曾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分别在被上诉人在货款中扣除10万元及36万余元。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本案中可以证明的是上诉人在200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扣款通知,要求扣除2003年10万条牛仔库所使用的线的质量问题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曾两次达成赔偿协议。此外,双方并未约定线的质量检验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按照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并未对线的质量进行检验,而是在将线使用在服装上并销售后发现问题才提出,对此,虽然符合上诉人自己的一贯的做法,但不符合法律对其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属怠于验收,由此其提出异议超过合理期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5元,由上诉人上海来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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