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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丁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同案人林某(1)、林某与被害人林某壬发生纠纷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甲及蒋术对林某壬进行伤害。被告人林某甲及蒋术纠集了被告人林某丁及同案人林某、孙百林、吴某栋、刘畅、王锦忠、林某(2)、吴某己、吴某庚、陈某辛等人到(略)凤城镇招亮宾馆停车场内,持羊角铁锤等工具对林某壬进行殴打。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壬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年10月20日、22日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先后到(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均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参与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去纠集同案人。案发当时其刚好也在蒋术家中,便同同案人一起去现场参与殴打林某壬。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从本案具体犯罪细节上,被告人林某甲并未直接使用羊角锤殴打被害人林某壬,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甲符合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林某丁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具备缓刑条件,建议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同案人林某(1)、林某(均另案处理)在(略)晓澳镇X村与被害人林某壬(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纠纷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甲及蒋术(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林某壬进行伤害。被告人林某甲及蒋术纠集了被告人林某丁和同案犯林某、孙百林、吴某栋、刘畅(均已判刑)、王锦忠、林某(2)、吴某己、吴某庚、陈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同案犯刘畅提供的羊角铁锤等作案工具,到(略)凤城镇招亮宾馆停车场内,对刚下车的被害人林某壬进行围殴。其中,同案犯林某第一个冲上去用羊角铁锤砸被害人林某壬头部左侧一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及刘畅、孙百林、吴某栋、王锦忠、林某(2)、吴某己、吴某庚等人使用羊角铁锤等械具围殴被害人林某壬,被害人林某壬被殴打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壬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年10月20日、22日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先后到(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林某壬陈某,证实2009年1月17日12时许,他在道澳村打台球,林某等二人冲过来打他,双方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他害怕被报复,就乘车到连江城关。当天14时30分,他到达招亮宾馆停车场刚下车,就看见林某带着十几个男青年手持铁锤、镀锌管向他冲过来,林某持铁锤重击他头部,其他人也持铁锤、镀锌管对他轮流殴打。后这些人才全部跑走。

2、证人林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在招亮宾馆停车场内看见10个男青年冲进停车场内,手持铁锤、镀锌管对一名刚下车的男青年进行殴打,男青年被打倒在地。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14时35分许,她儿子林某壬打电话说在招亮宾馆停车场被林某等几个男青年殴打。后她儿子送抢救治疗,经鉴定为重伤。

4、同案犯林某、孙百林、吴某栋、刘畅的供述,供认他们在蒋术、林某甲的通知下,参与殴打林某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确切位置。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孙百林、吴某栋、刘畅的处理情况及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

9、(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林某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0、二被告人供述供认了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壬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均无违法、犯罪前科,他们都有健全的家庭。由于他们在受教育期间学习不用功,成绩欠佳,过早离开学校,步入社会。父母疏于管教,没有帮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导致他们无所事事,浑浑噩噩生活。法制教育的缺失,法制意识淡薄,使他们迷失了是非的判定标准,行为全凭个人喜好。他们没有健康向上的兴趣爱好。在步入社会后,所结交的同伴均为与他们有共同教育背景和生活经历的同龄人。在这些同龄人之间传习的不是如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交友观,如何互相激励、互相帮助用自己的双手共同规划自己的人生,而是传习一些不良的习惯,拉帮结派、讲江湖义气,共同寻找刺激、好玩的生活。朋友不是他们走向正确人生道路的助手,而是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推手。这次二被告人会站在被告人席上,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交友观、不知如何正确的帮助朋友,而一昧的为了朋友义气,以致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也给自己的家庭造成无尽的痛苦,在自己的人生路上画上不光彩的一笔。经法庭教育,二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自己在教育上的不当之处,表示加强对二被告人的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为朋友义气,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损害他人人身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且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可减少六个月的刑罚量,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林某丁减轻处罚,可减少一年的刑罚量,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的特殊政策,根据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的悔罪态度及具有的监管条件,可予适用缓刑,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接受社会、家庭监管。二被告人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是非、荣辱观念淡薄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学校、社会、家庭教育的不当,父母忽视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希望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吸取教训,特别是被告人要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思想品德,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回归社会后做一名高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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