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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与胡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合终字第7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制造公司工人,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X。

上诉人宿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宿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胡某某的饭店出兑期间给予宿某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工商、税务、卫生、环保、排污(2月内)]。宿某在胡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期间给予预付金5000元整。胡某某在期限内没有给宿某办理下营业执照(预付金返还宿某)同时赔偿宿某办理执照期间宿某对店内的一切投资。宿某在胡某某营业执照办理完后,如其不接收,宿某赔偿胡某某损失10万元正。胡某某营业执照办理完后,宿某将兑店款及房租款一次交纳。办营业执照期间胡某某的饭店由宿某经营,但出现工商、税务等一切问题由胡某某负责”。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兑饭店款为(略)元,嗣后,宿某向胡某某交纳了5000元预付金,宿某即进住该店进行经营。

宿某经营的饭店字号为沈阳市皇姑区七星烧烤店。胡某某在2个月内为宿某办理了工商、税务、卫生、排污等相关手续,但消防手续并未办理。2004年,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记载,未配置灭火器材,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2004年,胡某某与宿某因兑饭店协商办照的事情引发纠纷。胡某某给宿某办消防许可,称宿某不配合。2005年1月12日,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宿某履行协议书,给付其饭店的兑款及房租款合计(略)元及利息5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卫生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报警情况登记表,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转兑饭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关的权利。在本协议中按照相关行业转兑饭店的惯例及协议的内容规定,胡某某应承担义务为:l、将该饭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宿某;2、将饭店内的物品转让给宿某;3、为宿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各项经营用手续。其权利为:依据协议,要求宿某支付转兑款等费用。而在该协议中,宿某应承担义务为支付转兑款,其权利为要求胡某某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宿某按协议即取得了饭店的经营资格及店内的物品,亦按协议支付了预付金5000元,但其未将余款付清。因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胡某某依据此协议要求宿某支付转兑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由胡某某为宿某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协议中明确营业执照(在此应认定营业执照应含协议中所列明的消防、工商、税务、卫生、环保、排污六项与经营有关的手续)办理完后,宿某将兑饭店款与房租一次性交纳,但在审理中,从胡某某提供的除消防手续之外的等项均已办理完毕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某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虽然并未办理完全,但宿某并不能依此成为拒付全部兑饭店款的理由。因宿某已实现合同的目的,其有义务支付对价款。虽然胡某某有权要求宿某履行合同,但胡某某的行为亦有违反约定的情况即未能办理消防手续,且未能办理该手续的原因从消防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认定,并非胡某某所述的需要隔离煤气罐的原因,故认定胡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不能要求宿某全额支付转兑饭店款。而宿某未能继续经营下去的原因亦不能认定为是因胡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各项手续,因宿某为实际经营者,在胡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各项手续的情况下,其亦有义务本人亲自办理。并且在约定的2个月期满后宿某确也在经营。因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而宿某依该协议取得的各项饭店的财物亦归其所有,不继续经营后是否保管好此项财物同胡某某无关。对于双方争议的转兑饭店款数额问题,在审理中,胡某某称转兑款为(略)元,另外胡某某又预交了全年的房租款,其中宿某经营期间的房租为(略)元,故宿某应支付的总金额为(略)元。虽然宿某称其中不含房租款,但从协议内容可看出宿某应支付款中包括房租。其中房租款宿某已经实际使用到该年底,故此款应由宿某承担,其应支付给胡某某。转兑款(略)元,考虑胡某某有违约行为,故宿某适当给付此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宿某于2004年8月25日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宿某依上述协议所取得的各项物品归其所有;三、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转兑饭店款(略)元的60%为(略)元(其中已付5000元);四、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租款(略)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宿某承担1400元。

宣判后,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已将预付金5000元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在2个月内办理完营业执照(包括消防、工商、税务、卫生、环保、排污)手续,所以上诉人无给付饭店转兑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中按60%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口头约定的转兑款中的3300元,包括4个月的房租。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办理消防手续是上诉人不配合。2、双方口头约定的(略)元中包括4个月的房租。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在2个月内办理完营业执照(包括消防、工商、税务、卫生、环保、排污)手续,所以上诉人无给付饭店转兑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中按60%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预付款后已实际经营。其次,被上诉人在2个月内除消防手续未办理外,其余手续均已办妥。第三,由于上诉人未在2个月内办理完消防手续,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判决由其个人承担一定责任,且上诉人在2个月后也继续经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转兑款中的(略)元包括4个月房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兑饭店款(略)元,现其又予以否认该款,认定转兑款中的(略)元包括4个月的房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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