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上诉人虞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本市某处房屋动迁,由动迁单位开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原租赁户名为虞某某母亲汪赞贤,同住人为同事张锡琴,苏家巷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本市某处,租赁户名汪赞贤,同住人为同事赵怀兰,户口迁该二人,并注明星光百货商店宿舍。上海共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悦公司)即发放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上海星光百货商店集体宿舍汪赞贤,同住人有赵怀兰。2004年1月13日,虞某某母亲汪赞贤病故,虞某某多次找共悦公司要求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虞某某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共悦公司将本市某处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虞某某。
共悦公司辩称,系争住房是在1997年间因动迁安置分配给上海星光百货商店作为集体宿舍,分配给虞某某母亲汪赞贤和赵怀兰二人居住。虞某某母亲去世以后,上海星光百货商店和赵怀兰均到共悦公司处主张承租权,共悦公司根据该房屋入住资料所反映的承租人情况,在上海星光百货商店和赵怀兰未表明意见情况下,不同意该租赁户名变更为虞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某处房屋系苏家巷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房,安置成员有二人,租赁户名为上海星光百货商店集体宿舍、汪赞贤。现汪赞贤已死亡,虞某某作为汪赞贤的子女要求继续租赁,共悦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要求在相关人员无争议情况下,确定继续承租人并无过错。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共悦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代行,故虞某某通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租赁合同当事人,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虞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共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市某处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虞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有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在确定承租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先由出租人在有权成为承租人的范围内确定新的承租人,故法院不应受理该案;2、因为原承租人为汪赞贤,虞某某有权成为新的承租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虞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共悦公司辩称:原承租人死亡后,上海星光百货商店和赵怀兰均到共悦公司处主张承租权,对虞某某要求成为新的承租人均有异议,共悦公司无法操作。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另查明,2005年7月8日,虞某某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海星光百货商店与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赵怀兰”的部分无效;确认赵怀兰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该诉请未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支持。虞某某不服上诉,亦未获本院支持。该案中确认,上海星光百货商店作为原房屋的承租人,在拆迁中享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被安置的权利,虞某某之母汪赞贤仅系实际居住使用原宿舍的职工,在拆迁过程中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的权利,虞某某认为其母因拆迁获得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市某处房屋系上海星光百货商店通过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属上海星光百货商店集体宿舍。该房屋的租赁凭证上租赁户名栏虽有汪赞贤名字,汪赞贤亦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但汪赞贤是基于单位职工的身份,经上海星光百货商店同意而获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这不能等同于福利分房。汪赞贤死后,上海星光百货商店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安排该集体宿舍的使用。虞某某非上海星光百货商店职工,虞某某请求判令共悦公司将本市某处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虞某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海港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函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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