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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德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入职被告处。2008年7月,由于原告岗位调动,被告派遣原告前往日本进行新的业务培训,双方签订了《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对被告的责任进行相关约定。在国外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培训,而是进行了相关业务接洽和发动机相关拆卸和安装联系,故以后按照国外出差进行了费用结算。2009年2月5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得到被告对协议无效的默认后,拿到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离开了公司。2009年8月27日,被告擅自汇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意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必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岗位变更情况。

2、《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培训作过约定,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3、请款单。旨在证明原告第一次赴日培训,每天补贴为3,000日元,第二次赴日,被告按出差补贴标准每天支付5,000日元,以此证明第二次赴日是出差性质。

4、刘某、孔某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规定出差补贴每天5,000日元,培训补贴每天3,000日元。

5、被告章程修改条款。旨在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作过变更。

6、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但通知上无公章,故不知是否被告发出。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规定出差补贴以及培训补贴的标准,两次支付原告的补贴均属于培训补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在技术部和业务部工作,掌握着其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公司有权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承认其赴日有一次确是培训,故原告应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但是,原告离职后,随即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竞业限制期限应从原告离开久保田公司起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辞职信。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提出辞职申请。

2、退工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5日解除。

3、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通知的邮寄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已经收到。

4、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

5、原告的赴日研修借款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对赴日研修是明知的。

6、被告与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XX公司,于2008年3月更名。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开发部担任技术担当工作。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前往日本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7年12月21日。协议同时约定:因培训内容属于公司机密,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其他企业任职,否则视同泄漏公司机密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约定从回国第二日起算,原告的最低服务期为两年。此后,原告赴日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008年7月,双方续订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业务部担任产品支援担当工作。同时,原、被告再次签订《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赴日培训,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2日,该协议条款与前份协议相同。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申请书中“使用目的”栏由原告填写为“日本研修”。此后,原告再次赴日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培训。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5日终结。离职后,原告即入职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的通知”,并于当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服务为:保税区以柴油机及其零部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柴油机及其零部件的研究、开发、设计、维修、售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保税区内商务咨询服务;柴油机及其零部件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发动机、发电机及零部件、附件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培训及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贸易咨询服务。

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即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培训内容属于公司机密,并对原告应负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对其应负的义务是明知的。原告在接受被告的专项培训后,未遵守协议约定,从被告处离职后,随即进入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不同形式的培训,包括实践培训及理论培训。原告称其第一次赴日是培训,第二次属于出差,该陈述与《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以及其自行填写的借款申请书的“日本研修”相违背,是原告事后为规避其违约责任所作的单方解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自认其第一次赴日属于培训,原告接受被告的培训后,应按照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原告离职后一年,至本案判决时,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制约,原告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再予以干涉,该项争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可以另辟合法途径寻求保护。原告自愿返还被告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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