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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区某某、黄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9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山市X镇恒丽电器厂经营者,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X号骏达商业中心X室。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该异议未在两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审议。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区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同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本人是“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0;也是“荧光灯灯头”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4。被告区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与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被告黄某某销售该侵权产品,均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区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区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某某、黄某某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在无效程序审查中,本案应当中止;2、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略).X号“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系公知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为荧光灯灯头,而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为灯,二者不属同一类别,被告不构成侵权;4、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区某某制造、销售及被告黄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2、若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虞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的复印件及专利收费收据;“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的复印件、专利收费收据及苏专检字(06年)第16、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虞某某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上述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内容。

2、公证书及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节能荧光灯,以证明被告区某某制造、销售,被告黄某某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略)号“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以证明“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仍为有效。

被告区某某、黄某某对原告虞某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两份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用新型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03年,不能证明原告2005年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公证书及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节能荧光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处的封条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该灯是公证时所购买,有可能是以前所买,但其后又承认该灯是被告区某某制造。

3、原告未能提供“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的原件,且该通知书尚未生效,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尚处于不确定之中。

被告区某某、黄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之中。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公开文件,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3、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被告区某某也申请了专利,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该专利制造,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不构成近似。

原告虞某某对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恰好证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费已交纳至2006年2月。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审查决定。

3、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原告专利之后申请的,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被告黄某某还提供了一张“销售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节能荧光灯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虞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区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购买的就是涉案节能灯。

本院认证:

1、被告区某某、黄某某对原告虞某某提供的两份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节能荧光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已将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原件交本院核对,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虽未能提供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原件,但已提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并提交了苏专检字(06年)第16、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被告未对该两份专利项目检索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两份检索报告的内容与原告虞某某下载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述检索报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被告区某某、黄某某提供的专利号为(略).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公开文件、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4、原告虞某某、被告区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销售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虞某某于1997年2月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化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10月21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的灯头、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灯盖、安装在灯盖上的灯管,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中间有横隔板的柱形接圈,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孔,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针对该专利,案外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2005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5-7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卡口。

原告虞某某又于1997年1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2月26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产品类别为26-04,即照明设备中的光源、电或非电。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灯头上方是电源接头,下方是半球形状的灯座,底部是灯盖,在灯座与灯盖之间则以横隔板相连,而在横隔板柱形面的上下两侧则均匀交错开有小孔。(参见附图1)

2005年5月27日,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黄某某的经营处购买了由中山市X镇恒丽电器厂制造的“恒丽”牌65w节能荧光灯一只,单价35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单和黄某某的名片。江苏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节能灯予以封存。该灯系电子节能荧光灯,由电源接头、灯座、电子镇流器、横隔板、灯盖、灯管等组成。灯头上方是电源接头,下方是半球形状的灯座,底部是灯盖,在灯座与灯盖之间则为横隔板,横隔板上下两边以定位槽与卡口分别与灯座及灯盖相连。横隔板柱形面的上下两侧则均匀间隔开有小孔。(参见附图2)

此外,案外人林志勇于200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灯头(节能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销售的“恒丽”牌节能荧光灯来源于常州百迪照明门市部。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以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之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虽然该专利的无效审查尚未处于终局状态,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该专利应具有相当稳定性,因此并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虞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结构相同,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以已经失效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主张涉案产品采用的系公知技术。(略).1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荧光灯的上部电子镇流器型腔部分与下部灯管支承型腔部分间的连接,采用直接连接式结构,也可采用分体连接式结构”,并未公开利用卡口与定位槽将横隔板与灯座及灯盖进行定位的连接装置。这亦是专利复审委根据(略).X号专利作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3、4基础上有效决定的理由。而被告区某某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即是定位槽与卡口方式的定位连接方式,不能认为系(略).X号专利公开的技术,故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某某制造、销售及被告黄某某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虞某某诉请被告区某某停止许诺销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区某某许诺销售的证据,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虞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荧光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虽然在横隔板柱形面处略有不同,但两者的设计图案在总体上相近似,其差异并非实质性的差别,应属相近似的设计。故本院认定被告区某某制造、销售及被告黄某某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节能荧光灯,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为灯头,两者并非同类产品。由于灯头系节能荧光灯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涉案节能荧光灯的灯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属同一类别。故两被告辨称主张不能成立。

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略).X号专利制造。因两被告未提供(略).X号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本院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进行对比,无从判断两被告是否根据该专利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即使两被告是依据该(略).X号专利进行制造,由于原告虞某某先于林志勇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两被告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两被告区某某、黄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区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虞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节能荧光灯,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虞某某要求被告区某某赔偿人民币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选择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区某某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黄某某销售了侵权节能荧光灯,由于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节能荧光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虞某某(略).X号“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和(略).X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虞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节能荧光灯;

四、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7410元,由被告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500元、邮寄费9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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