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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男,住X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其于2009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人民币9,0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2009年5月1日,其试用期满,但被告仍支付其9,000元,无故拖欠工资6,000元。其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其中休息日加班109小时02分,延时加班94小时32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5月工资差额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38,706.9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和工作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

2、加班申请表影印件、无盖章签字的考勤表打印件一份、机票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影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考勤表打印件不是其公司制作,刘某某系其公司离职员工,因加班工资争议正在仲裁中,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可信。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2009年5月7日试用期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2009年6月,原告趁其公司急需设计师时,以辞职相要挟,要求增加工资,其公司不得不与原告签订了工作协议书,约定工资为15,000元。2009年5月,其公司支付原告9,000元,2009年6月至9月,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是设计总监,其公司经审批对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其公司对原告不严格进行考勤,原告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自认工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

2、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旨在证明其公司经审批对设计师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员工公示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而其平时请假也曾被扣工资,被告实际并未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为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不低于试用期待遇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栏,手写载明为:1、(工作)协议书;2、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原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6日。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2009年4月、5月,被告各支付原告9,000元,2009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对设计策划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9年10月19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5月工资差额4,379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报销出差费353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陈述《(工作)协议书》于2009年6月签订,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实行该工资标准的追溯期,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约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生效。2006年6月起,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000元,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9年5月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5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第一条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述由于对设计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故对原告等设计岗位人员不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其在一个季度周期内存在超时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影印件以及考勤表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材料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只证明其曾经填写过加班申请表,但未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第二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379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郑X报销出差费人民币353元;

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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