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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8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救灾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1,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同月11日,该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7日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萍、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程某乙,证人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重庆市万州区国有新田农场(原万州区沱口苗圃)系长江三峡工程某没搬迁单位,淹没土地为25亩,为将其中的20亩土地由农村移民安置变更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2000年8月,沱口苗圃主任吴继发委托汪某某帮忙办理相关变更事宜。同年9月的一天,汪某某找到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的被告人何某某,送给何某某2万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其帮助办理沱口苗圃的土地变更事宜,何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何某某先后给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原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沱口苗圃土地划拨。同年10月10日,万州区移民局办理了沱口苗圃20亩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手续。2001年1月的一天,汪某某为表示感谢,又送给何某某11万元。案发后,何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因办理沱口苗圃用地事项而收受汪某某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1)事先并不知道汪某某、甘毅请托的事是沱口苗圃为解决20亩土地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事项,而是以为是沱口苗圃调换土地位置的事。而且为此事也没有给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电话,只是在请刘建国吃饭的时候和刘建国说过此事;(2)在接受甘毅和汪某某请托的时候,他已经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对万州区移民局没有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办理该事项,也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办理该事项,故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何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进一步强调:(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接受甘毅、汪某某请托时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不实,事实上何某某当时已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其职务与万州区移民局之间,既无隶属关系也无制约关系,更无主管、负责和承办沱口苗圃土地的职责和权利,故何某某为汪某某谋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基于某友间的说情而为,不构成受贿罪;(2)即或被告人何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在有关部门如实交代收受汪某某13万元的事实,有自首行为,结合积极退赃的情节,亦应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高方立证实材料、张某丙等人出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实何某某于2000年9月初已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并于某月12日至17日因出差而未在重庆,在该期间不可能接受汪某某的请托。辩护人还申请证人甘毅当庭作证,欲证实何某某是2000年11月4日接受汪某某的请托,请托的事项是为沱口苗圃已划拨的5亩土地调换位置的事情。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自1998年起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五秘书处(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负有协助该处副处长处理三峡移民、库区建设工作的文、会、事的职责。2000年9月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至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内的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工作。2002年10月被任命为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记载被告人何某某自1998年至案发前先后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和市政府救灾办工作。

(2)重庆市政府办公厅渝办人(1998)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何某某于1998年12月被市政府办公厅任命为助理调研员。

(3)重庆市政府办公厅渝办人(2000)X号文件及附件:记载市政府办公厅于2000年9月8日下文将被告人何某某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整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要求同月14日前报到。

(4)重庆市政府办公厅渝办人(2002)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何某某于2002年10月被市政府办公厅任命为市政府救灾办副主任。

(5)重庆市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0)X号《关于某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记载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负责办理有关移民、三峡库区经济等方面的文、会、事;市政府救灾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内。

(6)证人王耘农(原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证言:证实在担任原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期间分管办公厅秘书五处。何某某在五处的职责是协助副处长王声斌处理三峡移民及库区发展的相关事务,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何某某的工作程某是:涉及移民方面的请示、报告,由请示单位报办公厅秘书五处,先由何某某审查,提出拟办意见交王声斌副处长审查后交给他,再经过审查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7)证人方佳军(原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处长)证言:证实何某某在秘书五处的具体工作是协助副处长王声斌负责处理三峡移民、库区建设工作的文、会、事,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8)证人王声斌(原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副处长)证言:证实何某某在秘书五处工作期间是协助他处理三峡移民、库区建设工作的文、会、事,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大约在2000年9月下旬,何某某从五处调整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

(9)证人徐必均(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人员)证言及工作笔记:证实2000年9月下旬到秘书五处接替何某某工作。经查工作笔记于某月27日第一次参加五处的处务会,何某某离开五处到救灾办上班的时间应是他到五处报到前的一、两天。

(10)何某某差旅费报销手续、相关单据以及市政府办公厅财务管理办法、方佳军任职文件:证实何某某于2000年9月12日至17日离开重庆出差,当月26日左右仍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

(1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1998年8月至2000年9月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协助副处长王声斌联系三峡移民工作,2000年9月调市政府救灾办工作。

(二)重庆市万州区国有新田农场(原万州区沱口苗圃,以下简称沱口苗圃)系长江三峡工程某没搬迁单位,淹没土地为25亩。有关部门将其中的5亩土地作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对待,划拨了5亩土地予以补偿;剩余的20亩作为农业项目用地,按农村移民安置标准以资金形式补偿。沱口苗圃则认为其淹没的25亩土地都应按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对待,均应划拨相应土地进行补偿,并为此请求万州区移民局将剩余的20亩土地由农村移民安置变更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以下简称“农安”转“城迁”),但未果。2000年8月,沱口苗圃主任吴继发请求万州居民汪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办理该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宜,汪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如汪某某办成此事,沱口苗圃支付给汪某某60万元。之后汪某某为此事找到甘毅,甘毅称可找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的被告人何某某帮忙。2000年9月的一天,汪某某、甘毅从万州到重庆找到何某某,送给何某某2万元,并请求其帮助落实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变更事宜,何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何某某为此事先后给时任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时任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同年10月10日,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签字同意办理沱口苗圃20亩土地由“农安”转“城迁”手续。

2001年1月的一天,汪某某在电话中向某某某表示感谢,并约定由何某某安排人到万州收取感谢费。同月17日,汪某某在万州宾馆将11万元交给了何某某指定拿取好处费的李正和,李正和将其中1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其后,李正和在何某某的家中,将10万元的存折、1万元现金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将10万元存折交妻子李访贫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某(重庆市万州区居民)证言:证实2000年8月,经万州陈某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王朝然引见认识了沱口苗圃负责人吴继发。吴继发称移民搬迁中,沱口苗圃有20亩淹没土地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农业用地,按农村移民安置处理了,希望能改为按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对待而补偿土地,但经其单位多方努力没有办成,因此请她帮忙办理此事。想到朋友甘毅与市政府相关领导较熟悉,便答应试一下。之后向某毅提及此事,甘毅称可以找市政府办公厅工作的何某某帮忙。随后她与吴继发商定,若该土地事情办成后,由沱口苗圃付她60万元酬金。同年9月8日,吴继发以沱口苗圃的名义给她出具了支付60万元的承诺书。在吴继发出具承诺书后的几天,和甘毅相约到重庆找何某某办理此事,并让吴继发准备2万元交给了她,随即与甘毅赶至重庆,在市政府旁的广场见到了何某某,将沱口苗圃20亩土地打算由“农安”转为“城迁”的事情告诉了何某某,希望何某某能帮助落实,何某某表示同意,后由甘毅将2万元送给了何某某。2000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何某某打电话称已和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说好了,让她找刘建国办理此事。同月8日到万州区移民局办理该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宜,同月10日经刘建国签字同意办理,之后就是土地选址、办理手续等事情。2001年元旦后不久,与何某某电话联系要送钱表示感谢,何某某称派人到万州拿。同月17日,何某某打电话称派的人当天到万州,她即让吴继发在当天准备了15万元交给了她,并在万州宾馆将其中的11万元交给了何某某派来的李某某。另证实,因其办理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宜,沱口苗圃给了她近50万元报酬。

(2)证人吴继发(沱口苗圃主任)证言:证实沱口苗圃系长江三峡工程某没移民搬迁单位,淹没面积为25亩。1998年,万州区移民局将其中的5亩土地作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对待,划拨了5亩办公、生活用地。1999年,在万州区移民局规划科办理剩余20亩建设用地申请时,万州区移民局规划科以该20亩土地应按农村移民安置为由不予划拨,只能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但苗圃方认为剩余20亩土地应作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对待,为将该20亩土地由“农安”转为“城迁”,他们多次找万州区移民局,但始终没得到解决。为此于2000年8月左右经王朝然介绍认识了汪某某,双方商定,由汪某某负责帮助沱口苗圃落实20亩土地“农安”转为“城迁”事宜,事成后苗圃方付汪某某60万元酬金。并于2000年9月8日,以苗圃的名义给汪某某出具了承诺给予60万元的承诺书。同月10日左右,汪某某称要到重庆找人,要他预支2万元,他遂与本单位出纳牟奇志将2万元交给了汪某某。其后不久汪某某将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签字同意划拨20亩土地的审批表交给他看,并让他选址以及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月中旬左右,汪某某称重庆有人来拿钱,让他准备15万元,随后与本单位职工牟奇志、向某、于某某等人多方筹集了15万元,并交给了汪某某,由汪某某将该款带到了万州宾馆的一个房间,但具体送给谁并不清楚。另证实,苗圃方为20亩土地由“农安”转为“城迁”的事情,陆续支付给汪某某近50万元。

(3)证人李正和(何某某亲属)证言:证实2001年1月份的一天,何某某让他到万州找个人拿10万元钱带回重庆,之后他赶到万州入住万州宾馆,并将入住的宾馆和房间号告诉了何某某,何某某称一会有人到他房间交给他10万元钱,拿到后带回重庆交给何,他表示同意。入住的次日,一女子给他打电话,称给何某某的东西交给他,让他转交给何某某,他便将入住的宾馆和房间号告诉了该女子。不久一女子到他房间,在分别给何某某打电话确认后,该女子交给他10万元,另外又拿出1万元称是给何某某的拜年钱,一共交给他11万元。之后他到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字开了个活期存折,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当晚到达重庆后,将10万元存折和1万元现金交给了何某某。

(4)证人刘建国(原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沱口苗圃是三峡工程某民搬迁单位,淹没土地25亩。1992年国家“长委”调查时将其中的5亩登记为城市移民搬迁项目,另外20亩登记为农村移民搬迁项目。1995年原万县市核查时,核定这25亩土地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项目。在后来的实际处理中,万州区移民局于1998年按城市移民搬迁项目用地给沱口苗圃补偿了5亩土地,另外20亩则没有补偿土地,而是准备按农村项目用地以资金形式补偿。2000年9月初,何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是市政府办公厅五处的何某某,要他将苗圃土地按城市建设用地抓紧办理,不要影响二期移民进度,考虑到何某某是市政府办公厅的人员,他认为何某某的意见代表了办公厅的意见,怕影响万州区移民局形象等方面的原因,就答应何某某抓紧办理,之后给规划科的陶某打招呼,让他尽快办理沱口苗圃的土地划拨事情,市政府办公厅的人已经在过问此事。当月中旬,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也给他打电话,称市政府办公厅的何某某过问沱口苗圃土地划拨的事情,让他尽快办理,他表示何某某已给他打过电话,正在抓紧办理。这样,在2000年国庆节上班后,区移民局就给沱口苗圃办理土地划拨事宜,当月10日,他在“建设用地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办理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2月签发了移民迁建工程某地通知书。

(5)证人陈某某(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证言:证实何某某系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联系移民工作的人员,平时打交道机会较多。2000年9月,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万州区移民局过问下沱口苗圃移民搬迁的事,之后他给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刘建国称已经知道,正在办理。

(6)证人陶某(万州区移民局规划科科长)证言:证实沱口苗圃是国有事业单位,移民淹没土地为25亩。1992年国家“长委”调查时将其中的5亩登记为城市移民搬迁项目,另外20亩登记为农村移民搬迁项目。沱口苗圃认为该20亩土地应为城市移民搬迁项目,曾找区移民局要求划拨土地,因该20亩土地已作为农业用地拟以资金形式补偿,故没有答应苗圃方的请求。直到2000年10月10日副局长刘建国在苗圃的申请划拨20亩土地审批表签字前,刘建国才和他说要他办理苗圃20亩土地划拨的事情,并称市政府有人打招呼。随后他就按刘建国的批示为沱口苗圃办理了相关手续。

(7)证人程某丁(万州区移民局规划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沱口苗圃主任吴继发找陶某和他,称1992年“长委”调查的时候将沱口苗圃的生产用地划成了“农安”补偿范围,1995年万县市政府核查的时候将该土地变更为“城迁”安置范围,请求区移民局按“城迁”处理,要求补偿土地,但他们一直没有办理。直到2000年国庆节上班后,汪某某又找到他们,称副局长刘建国已经答应“农安”转“城迁”的事,要求他们办理。在征得陶某同意后,他就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月10日,陶某和刘建国在用地审批表上签字,这样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的手续就办理完毕,之后就是土地选址等事项。2001年2月14日,区移民局下发了该20亩土地的用地通知书。

(8)证人牟奇志(沱口苗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0年9月10日左右,吴继发称汪某某为办理苗圃20亩土地的事要到重庆找人需要2万元钱,随后他和吴继发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汪某某。为办理该20亩土地的事,沱口苗圃给汪某某陆续支付了近50万元钱。与证人吴继发关于某汪某某支付款项的证实一致。

(9)证人向某、于某某(均系沱口苗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2001年1月中旬,经多方筹集,准备了15万元现金,与吴继发及一名中年妇女一起到万州宾馆。吴继发携装钱的纸袋与该中年妇女一起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候。当吴继发与中年妇女下楼时,装钱的纸袋就不见了。与证人吴继发关于某2001年1月中旬给汪某某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实一致。

(10)证人李访贫(何某某妻子)证言及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00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某交给他2万元现金,后用于某股;2001年年初的一天,何某某交给他一个户名为李正和、金额为10万元的存折,次日分三次取出,并以何某某的名义存进银行。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记载的事实与上述证实吻合,且均与被告人何某某关于某受汪某某13万元去向某供述一致。

(11)沱口苗圃出据的承诺书:记载沱口苗圃因办理20亩土地划拨事宜承诺支付给汪某某60万元。与证人吴继发、汪某某关于某办理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宜,沱口苗圃承诺给汪某某60万元的证实一致。

(12)沱口苗圃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支付费用说明:记载沱口苗圃因20亩土地从“农安”转“城迁”事宜陆续支付给汪某某近50万元。与证人吴继发、汪某某关于某办理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宜,沱口苗圃陆续支付给汪某某近50万元的证实一致。

(13)万县市淹没土地核查汇总表、三峡库区单位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等相关书证:记载沱口苗圃是三峡工程某民搬迁单位,淹没土地25亩。1992年国家“长委”调查时将其中的5亩登记为城市移民搬迁项目,另外20亩登记为农村移民搬迁项目。1995年原万县市核查时,核定这25亩土地为城市企事业单位搬迁项目。

(14)沱口苗圃办公、居住工程某址意见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记载万州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给沱口苗圃划拨了位于某州区五桥百安坝的5亩土地,以作为被淹没的25亩土地中的5亩土地的补偿。

(15)万州区沱口苗圃淹没迁建报告、万州区移民迁建用地办理程某、万州人民政府关于某拨沱口苗圃土地的批复等关于某口苗圃办理20亩土地由“农安”转“城迁”的相关书证:记载沱口苗圃淹没土地共计25亩,1999年万州区人民政府已划拨5亩土地,余下20亩则作为农业用地,按农村移民物价指数以资金形式补偿并列入年度计划申报。1999年9月,沱口苗圃向某州区移民局申请补偿20亩土地,2000年10月10日经程某丁经办、陶某审核、刘建国签字,同意将沱口苗圃原作为农业用地的20亩土地的补偿资金收回,另划拨20亩土地作为补偿。2001年2月14日万州区移民局给沱口苗圃下发20亩土地用地通知书。

(1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0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个叫甘毅的万州朋友与他电话联系后,到重庆的人民广场与他见面,与甘毅同来的还有一个叫“汪某”(后来知道叫汪某某)的人,甘毅称给他带点烟钱,将2万元现金送给他。之后甘毅在电话中请托他:其与汪某某正在操作万州沱口苗圃移民搬迁一事,因涉及土地调整,想让他找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帮忙,他答应可以试一下。回家后将该2万元交给了妻子李访贫。事隔不久,汪某某再次到重庆找他,称刘建国正在重庆出差,想让他请刘建国吃饭,并给了他5000元招待费。之后,他邀请了刘建国吃饭,并请了重庆市移民局的几个处长作陪,席间对刘建国称沱口苗圃土地的事请刘建国关照一下,刘建国表示同意。2001年1月份,汪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沱口苗圃土地的事已经办成,给他准备了10万元的感谢费。他遂与汪某某约定派人到万州来拿,之后即派他的亲属李正和到万州拿钱。李正和到达万州后将入住宾馆和房间号告诉了他,他遂与汪某某联系,由汪某某将钱交给了李正和,汪某某还称给他11万元,10万元是感谢费,1万元是拜年钱。之后李正和到重庆交给他一张10万元存折和1万元现金。他将该10万元存折交给了妻子李访贫。

(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侦局于2006年8月在办案中发现,万州居民汪某某在为沱口苗圃办理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过程某涉嫌行贿行为,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又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收受汪某某钱款的受贿嫌疑。该局据此于某年9月12日将何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交给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经过调查,于某月16日对何某某采取“两规”措施,何某某在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汪某某13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据此于某月21日将案件又移送至司法机关。本案案发后,何某某向某查机关退交了(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侦查机关关于某案的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收据以及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何某某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汪某某、甘毅请托的事是为解决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项,而是以为是沱口苗圃调换土地位置的事的辩解,经查,证人汪某某证实向某某某请托事项是为解决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项;证人刘建国亦证实何某某给他打招呼的事也是解决沱口苗圃20亩“农安”转“城迁”事项。事实上,汪某某正是由于某某某帮忙解决了该事情才在事后又送给何某某11万元感谢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某事先知晓汪某某请托的事是解决沱口苗圃20亩土地“农安”转“城迁”事项。至于某护人申请证人甘毅出庭,甘毅证实找何某某请托的事是调换沱口苗圃划拨的5亩土地地理位置,并以此印证何某某的辩解。经查,沱口苗圃预先划拨的5亩土地早在1999年就已划拨完毕,沱口苗圃从没有将该土地调换地理位置的意愿,事实上该5亩土地从划拨到案发也没有调换过位置,如果汪某某请托何某某是此事,那么在该土地的地理位置没有进行调换的前提下,汪某某就失去了在2001年1月份再送给何某某11万元感谢费的事实基础,也没有理由再给何某某送钱。综上,何某某的此辩解和甘毅就此问题的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况且,只要何某某知道汪某某请托的事项是苗圃土地的事而接受汪某某的钱款,即已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是否知道详细的请托事项并不影响对其有为他人谋利意思的认定。

对于某告人何某某提出为沱口苗圃土地的事没有给重庆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电话,只是在请刘建国吃饭的时候和刘建国说过此事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何某某为沱口苗圃的事给他打过电话,他也应何某某的要求为此事给刘建国打招呼,刘建国称已知道此事;而刘建国同样也证实何某某给他打过电话以及陈某某应何某某的要求给他打电话的事实。该二人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某因沱口苗圃土地的事给该二人分别打招呼的事实。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何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接受汪某某请托办理沱口苗圃土地的时候已经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当时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不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何某某接受汪某某请托时是在市政府救灾办工作还是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涉及两个基本事实,其一是何某某什么时候接受汪某某请托的其二是何某某什么时候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关于某某某什么时候接受汪某某请托的问题,经查,首先,汪某某证实为沱口苗圃的事是在2000年9月的一天请托的何某某,并称是在沱口苗圃给她出具给付60万元承诺书后的几天找吴继发、牟奇志拿的2万元即去重庆找的何某某。同时根据承诺书记载的时间即2000年9月8日以及吴继发、牟奇志关于某汪某某2万元是在2000年9月的证实,汪某某关于某2000年9月请托何某某的证实能得到吴继发、牟奇志以及承诺书等证据的印证。其次,刘建国、陈某某均一致证实何某某为沱口苗圃的事是在2000年9月份给他们打的招呼,同时根据证人程某丁、陶某证言以及沱口苗圃办理该20亩土地的审批手续的书证,汪某某在2000年国庆节上班后即找他们称刘建国已同意办理该20亩土地手续,当月10日即由刘建国签字同意办理。这一证实亦能印证刘建国关于某某某为沱口苗圃的事是在2000年9月份给他打招呼的事实。据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某是2000年9月接受汪某某的请托并实施了为其谋利的行为。至于某人甘毅当庭证实是2000年11月4日请托的何某某,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某什么时候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问题,经查,首先市政府办公厅于2000年9月8日下文载明何某某由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要求当月14日前报到;其次,根据何某某于某月12日至17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据记载,何某某于某月26日填写的报销单据是时任市政府办公厅五处的处长方佳军签字,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财务管理办法关于某差人员由其所在部门领导签字规定,该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当月26日左右仍然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再次,根据接替何某某工作的徐必军的证实,其于2000年9月27日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第一次开的处务会,何某某应该在此之前的一、二天离开五处。这也与五处副处长王声斌关于某某某大约在2000年9月下旬从五处调整到救灾办工作的证实一致。据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某系在2000年9月中下旬离开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事实。至于某护人提交的高方立关于某某某于2000年9月X号或X号到救灾办上班的证实,因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证据能证实何某某是2000年9月接受汪某某的请托并实施了为其谋利的行为,但不能证实是9月的哪一天实施的上述行为;亦能够证实何某某系在2000年9月中下旬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同样也不能证实是9月的哪一天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据此,本案证据仅能证实何某某是在2000年9月从市政府办公厅五处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的前后期间接受汪某某的请托并实施了为其谋利行为的事实。

关于某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为汪某某谋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市政府办公厅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处理的事务涉及到市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及各级政府。何某某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期间,具有联系全市移民工作的职责,因此其职务上所派生的职权对市政府辖区内负责万州移民工作的万州区移民局具有制约关系。据此,如果何某某是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期间接受汪某某的请托并为其谋利,显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即或是何某某当时已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也仅仅是刚刚调任,鉴于某政府救灾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内、何某某在此前一直负有联系全市移民工作的职责以及在何某某给陈某某、刘建国打招呼时,刘建国并不知道何某某已调任到救灾办工作的情况下,何某某作为此前一直联系全市移民工作的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对万州区移民局的制约关系没有消除,仍具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在此情况下,何某某接受汪某某请托并通过给市移民局副局长陈某某、万州区移民局副局长刘建国打招呼的方式为其谋利,亦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综上,无论何某某是在市政府办公厅五处工作期间还是刚刚调任到市政府救灾办工作期间,其接受汪某某请托并为其实施谋利行为均属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为此收受汪某某13万元,本质上属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理由于某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即或被告人何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被纪律检查机关“两规”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侦查机关仅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材料,尚不属于某握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于某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汪某某为沱口苗圃办理相关土地划拨手续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汪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汪某某送予的1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已在纪律检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数额以及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所得共计(略)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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