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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3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德年、何芳,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黎某乙母亲,女,住(略)。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学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逃跑罪于1982年7月被西藏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黎某甲、曹某某、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枝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在逃)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重庆市开县实施抢劫。同年9月1日,王某、张光明将外地客商黎敏、李孝全(均系本案被害人,已死亡)骗至王某弟弟王学元家中,采取向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投放“三唑伦”的手段致该二人昏迷,当场搜劫黎敏、李孝全现金(略)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手机、相机等物品。随后又将黎敏、李孝全勒死,碎尸后焚烧掩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杀死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等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

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在逃)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重庆市开县,采取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并约定由张光明负责联系外地客商,王某负责寻找作案房屋,还为此准备了作案专用的手机卡。同年8月24日张光明通过开县从事废旧机床生意的周先培获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籍商人黎敏(本案被害人,男,已死亡,时年43岁)的电话号码,后与黎敏取得了联系,约其到开县收购旧机床,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王某随后借用其弟弟王学元在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租赁的房屋以备作案之用。同年9月1日,黎敏应张光明之邀与李孝全(本案被害人,男,已死亡,时年56岁)一起驾驶帕萨特牌轿车从重庆来到开县,当晚在王某借用的王学元房屋中吃晚饭。期间王某将事先准备的麻醉药“三唑伦”放入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中,致黎敏、李孝全食用后昏迷。王某、张光明即从黎敏、李孝全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劫现金(略)元以及诺基亚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小灵通电话、佳能牌数码照相机等物品。其后王某与张光明对黎敏、李孝全分别进行了捆绑,并用绳子将该二人勒死。次日凌晨王某、张光明将李孝全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开至云阳县X镇境内丢弃,后又返回王学元租赁房屋中,将黎敏、李孝全的尸体肢解,并运至开县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的山林中焚烧掩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劫取的手机及照相机价值共计8991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记载2006年9月4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通报,2006年9月1日重庆商人黎敏、李孝全携带10余万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驾驶渝(略)帕萨特牌轿车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业务后失踪。开县公安局随即展开调查,同月9日发现该二人的轿车被遗弃在重庆市云阳县X镇境内,经调查分析该二人极大可能被害、其随身物品被抢,遂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贺某碧(李孝全妻子)证言:证实李孝全与黎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闲置设备市场经营废旧机床等闲置设备生意。2006年9月1日下午5时许,李孝全驾驶自家帕萨特轿车从毛线沟送她回家,黎敏随车同行。途中听黎敏与一个开县中介商电话联系,闻听李孝全与黎敏要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生意,对方询问黎敏什么时间出发,并要他们到开县后到对方家中吃晚饭。李孝全将她送到家后即与黎敏驾车往开县出发,随身携带了10余万现金。当晚8时左右,李孝全在去开县的途中电话告诉她第二天早上5点多到货。次日早6时许,她在发现没有到货后,即分别给李孝全和黎敏打电话,但二人手机均已关机,直至9月3日仍联系不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证实在2006年8月25日左右听黎敏与李孝全说过此笔生意。

(三)证人黎某陵(黎敏弟弟)证言:证实2006年9月1日下午,黎敏与李孝全携带10余万现金驾驶李孝全的帕萨特轿车从重庆出发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生意。当晚11点多钟,黎敏电话告诉其妻子已到开县,正在吃晚饭。当晚12多钟,黎敏妻子给黎敏打电话时,黎敏的手机已经关机。其后一直联系不上,遂报案。

以上二证人证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与重庆客商联系购买机床以及要求对方到开县来、在其准备的房屋吃晚饭并抢劫该二人随身携带的10余万现金及手机的供述一致。

(四)证人周某培(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自己系在开县从事废旧机床收购、转卖生意。2006年8月24日晚7时许,张中顺的儿子“张明明”(具体名字不清楚)与一不相识的男子到他家中找他,称有几台“630”机床要转卖,要他联系成都和重庆的买家。他便找出重庆商人黎敏的名片,并把名片交给“张明明”,由“张明明”照读黎敏的手机号码,他按照“张明明”读的号码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略))给黎敏打电话,向黎敏询问了“630”机床的价格。当时“张明明”称还没联系好,但此后再没与他联系。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从一个姓周的老板获得黎敏联系电话的供述一致。

(五)证人王某元(王某弟弟)证言:证实2006年初为方便孩子读书租赁了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X单元X房屋。同年9月1日王某向其借用该房屋,要求在该房屋住几天,他便将该房钥匙交给了王某,此后他在老家居住,在同月3日或4日王某将钥匙归还给他,同月5日回到该房屋,发现房屋内缺少了床垫、竹席等物品,并发现卫生间里多了个装有液体的塑料壶。问及王某时,王某称床垫等物品被一个朋友借走,塑料壶是清洗厕所用的。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借用王学元房屋作案的供述一致。另证实2006年8月期间,王某与张光明有过来往,王某称张光明为“张明明”。与证人周某培关于称张光明为“张明明”的证实一致。

(六)证人冯某发(云阳县X镇居民)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听到屋外公路上有汽车“咚”的一声响,起来发现屋外公路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并看见一人用遥控器将车上锁后离开。天亮后发现该车的牌照是渝(略),此后几天该车一直没有人开,遂向镇政府报告。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作案后将李孝全的汽车丢弃于云阳县X镇的供述一致。

(七)证人陈某菊(开县X镇居民)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晚7时许,张光明到其家里借用了一把锄头向山上走去。当晚12点多钟,张光明与另外一个不相识的男子在他家天台上睡了一晚,次日凌晨离开。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与张光明掩埋李孝全、黎敏尸体时,张光明在一家中借用一把锄头,后又在该人家中留宿一晚的供述一致。

(八)证人张某培、黎联才(开县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居民)证言:证实与张光明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2日晚10点左右,张光明送给他们一个床垫和一张竹席。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将作案现场的床垫和竹席搬走,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一个亲戚的供述一致。

(九)证人张某顺(张光明父亲)证言:证实张光明是其儿子,又叫张明明。2006年9月初张光明称要到外面躲几年,具体因为什么不太清楚。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与其作案后外逃的供述一致;与证人周某培关于称张中顺儿子张光明为“张明明”的证实一致。

(十)证人王某强(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县南郊农贸市场斜对面经营农膜的门市里购买了1米长的塑料膜、4个塑料袋和10根尼龙绳。后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开县南郊农贸市场斜对面一门市里购买塑料袋、尼龙绳等物品的供述一致。

(十一)证人陈某英(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州大道东X号经营的五金门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锯弓和五根锯条。后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一五金门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锯弓和五根锯条的供述一致。

(十二)证人陈某学(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县X街X号经营的门市里购买了一个皮箱。并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一门市里购买皮箱的供述一致。

(十三)证人李某(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有一男子在其经营的药房里购买了一瓶消毒液“来苏”。并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清洗作案现场购买消毒液“来苏”的供述一致。

(十四)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陈太学、陈世英、王才强、李明经营的门市具体位置,均系被告人王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

(十五)证人李某(李孝全女儿)证言:证实她曾经送过父亲李孝全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与被告人王某关于抢劫李孝全一部照相机的供述一致。

(十六)王某、黎敏、张光明电话通话清单:记载1、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于2006年9月1日至2日多次通话。与王某关于与张光明在该期间多次通话策划抢劫、处理尸体和现场的供述一致;2、张光明与黎敏于2006年9月1日多次通话。与王某关于张光明在该期间与黎敏多次电话联系购买旧机床事宜的供述一致;3、黎敏与周先培于2006年8月24日通话。与证人周某培关于应张光明寻找购买旧机床买主的要求与黎敏通话的证实一致。

(十七)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略)。侦查机关又在黎敏女儿黎莉君处提取了黎敏使用手机的购货发票和三包凭证,记载手机为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串号为(略)。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的手机系黎敏生前使用手机,该手机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黎敏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并使用的供述一致;2、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了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略)。侦查机关又在李孝全女儿李英处提取了李孝全使用手机的购货发票和三包凭证,记载手机为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串号为(略)。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的手机系李孝全生前使用手机,该手机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李孝全诺基亚手机一部并使用的供述一致;3、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电话一部及电池一块,并进行拍照。该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李孝全、黎敏照相机、小灵通电话一部及电池的供述一致;4、侦查机关在黎联才处扣押了一张竹席、一个留有疑似血迹的床垫(已拍照)。与王某关于将作案现场的床垫和竹席搬走,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一个亲戚的供述一致。该床垫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十八)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开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开县公安局委托,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涉案帕萨特轿车一部,价格(略)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格7995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格996元。以上物品价格共计(略)元。

(十九)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

现场一:抢劫杀人现场。1、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X单元X王学元家;2、该房屋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餐厅内发现二处疑似血迹,已提取。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张光明持刀刺击黎敏背部以及杀人后碎尸留有血迹的供述一致;3、餐厅内发现四个山城牌空啤酒瓶,啤酒瓶上发现五枚指纹,均提取。与王某关于在王学元家中其与张光明、李孝全、黎敏于案发当晚喝啤酒的供述一致;4、西侧卧室内木床上的床垫缺失。与王某关于将案发现场的床垫搬走的供述一致;5、客厅内发现一1.6×3.6厘米黄色胶带,已提取。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的供述一致;6、客厅抽屉里发现用王某手机发票包裹的四根新钢锯条。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使用购买的锯条碎尸的供述一致;7、厨房内发现一疑似肌肉组织、卫生间内拖帕上发现疑似血迹和毛发,均已提取。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碎尸的供述一致;8、厨房及卫生间内发现洗洁精、空气清新剂、“来苏”消毒液,均已提取。与王某关于购买上述物品打扫案发现场的供述一致;9、厨房内发现一装有疑似硫酸液体的塑料壶,已提取。与王某关于曾使用硫酸销毁被害人尸体的供述一致;10、现场所发现毛发、烟头及足迹均提取。

现场方位、物品布置及提取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现场二:抛弃帕萨特牌轿车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社开县至云阳县X路上。该村村民冯仁发家附近公路上停放一辆黑色帕萨特牌轿车,牌照为渝(略)。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弃车位置的供述一致。

现场方位及该轿车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现场三:抛尸现场。2006年9月21日上午9时,开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经被告人王某指认,抛弃李孝全、黎敏尸体的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付帮成家山林。该处发现2.4×2.3厘米的新鲜动土,动土北侧有野草烧灼痕迹。挖掘动土发现两棵头颅、四上肢、四下肢、四大腿、二块用尼龙绳捆绑塑料薄膜包裹的躯干。与被告人王某关于碎尸方式及块数、包裹尸体用品、焚烧并掩埋尸体的手段及地点一致。

现场摄取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二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证实2006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在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提取的16块尸块进行了尸体检验和鉴定。1、16块尸块断骨端骨质断面完全吻合,确认尸块分属两具男性尸体。提取两死者股骨头,分别与黎敏父母指血、李孝全妻子和女儿的指血进行DNA检验对比,确认二死者分别系李孝全、黎敏。与被告人王某关于杀害李孝全、黎敏的供述一致;2、对李孝全、黎敏胃内容物进行常规毒化检验,检出“三唑伦”成份。与王某关于采取向李孝全、黎敏所食用稀饭里投放麻醉药“三唑伦”实施抢劫的手段的供述一致;3、对在黎联才处扣押床垫上浸染血迹进行DNA检验,系死者黎敏血迹。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抢劫现场将黎敏捆绑后放置床上,张光明用刀刺击黎敏致其背部流血至床垫的供述一致;4、现场提取塑料壶内液体成份为硫酸。与王某关于使用硫酸销毁尸体的供述一致;5、推断死亡时间为验尸时间前的三周左右。与王某关于杀害黎敏、李孝全的时间的供述基本吻合;6、死者李孝全、黎敏,尸体各为八块:头颅、躯干、双上肢、双大腿、双小腿及足。均有烧灼痕迹。骨质断端均见明显锯痕,系锯类工具碎尸。与王某关于碎尸手段及块数、焚烧掩埋尸体方式的供述一致;7、因尸体高度腐败,不排除死因系机械性窒息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与王某关于勒死李孝全、黎敏的供述不矛盾。

(二十一)辨认记录及照片:记载侦查机关将从张光明前科材料中提取的张光明照片与其他人的11张照片混放,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证实其中的张光明系其共同作案人。

(二十二)户籍查询表:记载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学校及其基本情况。

(二十三)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王学校)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逃跑罪于1982年7月被西藏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二十四)领条:记载被告人王某抢劫手机、小灵通电话、电池以及丢弃的帕萨特轿车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亲属。

(二十五)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18日被捉获。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8月期间与张光明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开县,采取使用“三唑伦”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并约定由张光明负责联系外地客商,他负责寻找作案房屋,还为此准备了作案专用的手机卡,张光明的手机卡是在城口县购买,号码是(略),他的手机卡是在开县购买,号码是(略)。当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与张光明一起途径开县X村时,张光明到一个姓周的老板家里联系购买旧机床的买主,回来时称已联系了买主,电话号码在心里记下来了。同月31日,张光明告诉他已联系好了购买旧机床的买主,对方9月1日开车来开县,他便答应准备作案所用房屋,随后借用了弟弟王学元在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的房屋,并告诉了张光明,张光明表示认同。同年9月1日,王某将张光明约至王学元房屋中,张光明与对方电话联系,让对方到开县后到家里吃晚饭。之后与张光明商定:请对方吃晚饭时,采取在对方食用稀饭里投放“三唑伦”药物的方式实施抢劫,如果劫取的钱多,就将对方杀死,张光明为此外出购买了绳子和胶布以备作案之用。当晚10时左右,张光明将对方接到了王学元房屋中,交谈中得知对方是一个叫黎敏,一个叫李孝全。随后在房屋里请二人吃晚饭,并购买了几瓶啤酒。吃饭期间,他将事先准备的麻醉药“三唑伦”放入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中,黎敏、李孝全食用后昏迷。他与张光明即从黎敏、李孝全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出现金(略)元以及诺基亚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小灵通电话、照相机以及电池等物品。其后与张光明将黎敏、李孝全分别放在两个卧室的床上,并分别进行了捆绑。在捆绑期间,黎敏双脚乱弹,张光明遂用刀刺击黎敏的背部,黎敏背部流血至床垫和竹席上,之后又与张光明用绳子将该二人分别勒死并抬至卫生间。次日凌晨4时许与张光明将该二人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开至云阳县X镇境内丢弃,返回途中张光明称去买浓硫酸处理尸体,他遂独自返回王学元的房屋中。上午9时许,张光明拿来一装有浓硫酸的塑料壶,将浓硫酸倒在尸体上没有效果,遂与张光明外出买来菜刀、锯弓、锯条、塑料袋、绳子以及箱子等物品,对尸体进行碎尸,每人都分成八块,即头颅、躯干、双上肢、双大腿、双小腿及足,并分别用塑料袋和绳子捆扎放入箱子内。下午4时许,按张光明提议,将装有尸体的箱子及放置黎敏的床垫和竹席用雇佣的长安车运至张光明老家的山上处理,张光明骑摩托车带路。运抵后,张光明用在一亲戚处拿来的锄头挖了一个大坑,将尸体从箱子内搬出放入坑内焚烧,接着将箱子也放在上面焚烧,随后掩埋。因焚烧尸体差点引发林火,故没有焚烧带来的床垫和竹席,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亲戚。当夜与张光明留宿在张光明借锄头的亲戚家中,次日返回王学元房屋。张光明将黎敏、李孝全所穿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他们作案所用绳子等工具拿到外面烧掉。他则外出购买了“来苏”消毒液、空气清新剂、洗洁精等物品对作案房屋进行清洗打扫,并将他们作案所用的手机卡销毁,之后外逃。另供述,对抢劫财物,他分得(略)元及手机、照相机等物品,分得的现金已赌博挥霍、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当庭详细供述了其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被害人黎敏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黎某甲、曹某某包括被害人黎敏在内共有三名成年子女。案发后,被害人黎敏亲属曾到案发地处理黎敏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敏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二)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道朝阳山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二人均无工作、无收入。黎某甲、曹某某包括黎敏在内共有三名子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包括黎敏在内共有三名成年子女。黎敏被害后,亲属曾到开县处理丧葬事宜,但未保留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光明采取麻醉手段,劫取黎敏、李孝全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略)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备了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王某伙同张光明实施抢劫犯罪后又故意杀害黎敏、李孝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略)元/年×20年),丧葬费8316元(1386元/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等人提出赔偿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办理黎敏丧葬事宜所用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772元的诉讼请求,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其为办理黎敏丧葬事宜确有费用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予考虑赔偿857元。其中交通费400元(以二人1次确定);住宿费180元(以二人三天确定);误工费277元(以二人三天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黎敏妻子杜某不属无劳动能力之人,故其不是黎敏生前的被扶养人,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黎敏父母黎某甲、曹某某包括被害人黎敏在内共有3个成年子女,每人均有赡养义务;黎敏与妻子杜某均对黎敏女儿黎某乙有扶养义务。被告人王某均只对黎敏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扶养人黎某甲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1年÷3);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7年÷3);被扶养人黎某乙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8年÷2)。因黎敏有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只就最高赔偿数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附表)。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光明抢劫数额巨大、故意杀害二人,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尚不足以减轻其刑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曹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略).5元。其中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元(具体见附表)。上述赔偿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德年、何芳,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黎某乙母亲,女,住(略)。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学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逃跑罪于1982年7月被西藏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黎某甲、曹某某、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枝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在逃)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重庆市开县实施抢劫。同年9月1日,王某、张光明将外地客商黎敏、李孝全(均系本案被害人,已死亡)骗至王某弟弟王学元家中,采取向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投放“三唑伦”的手段致该二人昏迷,当场搜劫黎敏、李孝全现金(略)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手机、相机等物品。随后又将黎敏、李孝全勒死,碎尸后焚烧掩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杀死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等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

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在逃)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重庆市开县,采取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并约定由张光明负责联系外地客商,王某负责寻找作案房屋,还为此准备了作案专用的手机卡。同年8月24日张光明通过开县从事废旧机床生意的周先培获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籍商人黎敏(本案被害人,男,已死亡,时年43岁)的电话号码,后与黎敏取得了联系,约其到开县收购旧机床,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王某随后借用其弟弟王学元在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租赁的房屋以备作案之用。同年9月1日,黎敏应张光明之邀与李孝全(本案被害人,男,已死亡,时年56岁)一起驾驶帕萨特牌轿车从重庆来到开县,当晚在王某借用的王学元房屋中吃晚饭。期间王某将事先准备的麻醉药“三唑伦”放入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中,致黎敏、李孝全食用后昏迷。王某、张光明即从黎敏、李孝全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劫现金(略)元以及诺基亚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小灵通电话、佳能牌数码照相机等物品。其后王某与张光明对黎敏、李孝全分别进行了捆绑,并用绳子将该二人勒死。次日凌晨王某、张光明将李孝全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开至云阳县X镇境内丢弃,后又返回王学元租赁房屋中,将黎敏、李孝全的尸体肢解,并运至开县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的山林中焚烧掩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劫取的手机及照相机价值共计8991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记载2006年9月4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通报,2006年9月1日重庆商人黎敏、李孝全携带10余万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驾驶渝(略)帕萨特牌轿车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业务后失踪。开县公安局随即展开调查,同月9日发现该二人的轿车被遗弃在重庆市云阳县X镇境内,经调查分析该二人极大可能被害、其随身物品被抢,遂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贺某碧(李孝全妻子)证言:证实李孝全与黎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闲置设备市场经营废旧机床等闲置设备生意。2006年9月1日下午5时许,李孝全驾驶自家帕萨特轿车从毛线沟送她回家,黎敏随车同行。途中听黎敏与一个开县中介商电话联系,闻听李孝全与黎敏要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生意,对方询问黎敏什么时间出发,并要他们到开县后到对方家中吃晚饭。李孝全将她送到家后即与黎敏驾车往开县出发,随身携带了10余万现金。当晚8时左右,李孝全在去开县的途中电话告诉她第二天早上5点多到货。次日早6时许,她在发现没有到货后,即分别给李孝全和黎敏打电话,但二人手机均已关机,直至9月3日仍联系不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证实在2006年8月25日左右听黎敏与李孝全说过此笔生意。

(三)证人黎某陵(黎敏弟弟)证言:证实2006年9月1日下午,黎敏与李孝全携带10余万现金驾驶李孝全的帕萨特轿车从重庆出发到开县洽谈一笔旧机床生意。当晚11点多钟,黎敏电话告诉其妻子已到开县,正在吃晚饭。当晚12多钟,黎敏妻子给黎敏打电话时,黎敏的手机已经关机。其后一直联系不上,遂报案。

以上二证人证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与重庆客商联系购买机床以及要求对方到开县来、在其准备的房屋吃晚饭并抢劫该二人随身携带的10余万现金及手机的供述一致。

(四)证人周某培(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自己系在开县从事废旧机床收购、转卖生意。2006年8月24日晚7时许,张中顺的儿子“张明明”(具体名字不清楚)与一不相识的男子到他家中找他,称有几台“630”机床要转卖,要他联系成都和重庆的买家。他便找出重庆商人黎敏的名片,并把名片交给“张明明”,由“张明明”照读黎敏的手机号码,他按照“张明明”读的号码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略))给黎敏打电话,向黎敏询问了“630”机床的价格。当时“张明明”称还没联系好,但此后再没与他联系。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从一个姓周的老板获得黎敏联系电话的供述一致。

(五)证人王某元(王某弟弟)证言:证实2006年初为方便孩子读书租赁了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X单元X房屋。同年9月1日王某向其借用该房屋,要求在该房屋住几天,他便将该房钥匙交给了王某,此后他在老家居住,在同月3日或4日王某将钥匙归还给他,同月5日回到该房屋,发现房屋内缺少了床垫、竹席等物品,并发现卫生间里多了个装有液体的塑料壶。问及王某时,王某称床垫等物品被一个朋友借走,塑料壶是清洗厕所用的。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借用王学元房屋作案的供述一致。另证实2006年8月期间,王某与张光明有过来往,王某称张光明为“张明明”。与证人周某培关于称张光明为“张明明”的证实一致。

(六)证人冯某发(云阳县X镇居民)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听到屋外公路上有汽车“咚”的一声响,起来发现屋外公路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并看见一人用遥控器将车上锁后离开。天亮后发现该车的牌照是渝(略),此后几天该车一直没有人开,遂向镇政府报告。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作案后将李孝全的汽车丢弃于云阳县X镇的供述一致。

(七)证人陈某菊(开县X镇居民)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晚7时许,张光明到其家里借用了一把锄头向山上走去。当晚12点多钟,张光明与另外一个不相识的男子在他家天台上睡了一晚,次日凌晨离开。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与张光明掩埋李孝全、黎敏尸体时,张光明在一家中借用一把锄头,后又在该人家中留宿一晚的供述一致。

(八)证人张某培、黎联才(开县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居民)证言:证实与张光明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2日晚10点左右,张光明送给他们一个床垫和一张竹席。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将作案现场的床垫和竹席搬走,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一个亲戚的供述一致。

(九)证人张某顺(张光明父亲)证言:证实张光明是其儿子,又叫张明明。2006年9月初张光明称要到外面躲几年,具体因为什么不太清楚。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张光明与其作案后外逃的供述一致;与证人周某培关于称张中顺儿子张光明为“张明明”的证实一致。

(十)证人王某强(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县南郊农贸市场斜对面经营农膜的门市里购买了1米长的塑料膜、4个塑料袋和10根尼龙绳。后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开县南郊农贸市场斜对面一门市里购买塑料袋、尼龙绳等物品的供述一致。

(十一)证人陈某英(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州大道东X号经营的五金门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锯弓和五根锯条。后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一五金门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锯弓和五根锯条的供述一致。

(十二)证人陈某学(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有一男子在其开县X街X号经营的门市里购买了一个皮箱。并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肢解黎敏、李孝全尸体而在一门市里购买皮箱的供述一致。

(十三)证人李某(开县个体户)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有一男子在其经营的药房里购买了一瓶消毒液“来苏”。并对侦查人员带来的王某进行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关于为清洗作案现场购买消毒液“来苏”的供述一致。

(十四)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陈太学、陈世英、王才强、李明经营的门市具体位置,均系被告人王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

(十五)证人李某(李孝全女儿)证言:证实她曾经送过父亲李孝全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与被告人王某关于抢劫李孝全一部照相机的供述一致。

(十六)王某、黎敏、张光明电话通话清单:记载1、被告人王某与张光明于2006年9月1日至2日多次通话。与王某关于与张光明在该期间多次通话策划抢劫、处理尸体和现场的供述一致;2、张光明与黎敏于2006年9月1日多次通话。与王某关于张光明在该期间与黎敏多次电话联系购买旧机床事宜的供述一致;3、黎敏与周先培于2006年8月24日通话。与证人周某培关于应张光明寻找购买旧机床买主的要求与黎敏通话的证实一致。

(十七)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略)。侦查机关又在黎敏女儿黎莉君处提取了黎敏使用手机的购货发票和三包凭证,记载手机为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串号为(略)。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的手机系黎敏生前使用手机,该手机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黎敏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并使用的供述一致;2、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了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略)。侦查机关又在李孝全女儿李英处提取了李孝全使用手机的购货发票和三包凭证,记载手机为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串号为(略)。证实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的手机系李孝全生前使用手机,该手机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李孝全诺基亚手机一部并使用的供述一致;3、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扣押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电话一部及电池一块,并进行拍照。该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与王某关于劫取李孝全、黎敏照相机、小灵通电话一部及电池的供述一致;4、侦查机关在黎联才处扣押了一张竹席、一个留有疑似血迹的床垫(已拍照)。与王某关于将作案现场的床垫和竹席搬走,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一个亲戚的供述一致。该床垫照片经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十八)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开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开县公安局委托,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涉案帕萨特轿车一部,价格(略)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格7995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格996元。以上物品价格共计(略)元。

(十九)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

现场一:抢劫杀人现场。1、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X单元X王学元家;2、该房屋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餐厅内发现二处疑似血迹,已提取。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张光明持刀刺击黎敏背部以及杀人后碎尸留有血迹的供述一致;3、餐厅内发现四个山城牌空啤酒瓶,啤酒瓶上发现五枚指纹,均提取。与王某关于在王学元家中其与张光明、李孝全、黎敏于案发当晚喝啤酒的供述一致;4、西侧卧室内木床上的床垫缺失。与王某关于将案发现场的床垫搬走的供述一致;5、客厅内发现一1.6×3.6厘米黄色胶带,已提取。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的供述一致;6、客厅抽屉里发现用王某手机发票包裹的四根新钢锯条。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使用购买的锯条碎尸的供述一致;7、厨房内发现一疑似肌肉组织、卫生间内拖帕上发现疑似血迹和毛发,均已提取。与王某关于在案发现场碎尸的供述一致;8、厨房及卫生间内发现洗洁精、空气清新剂、“来苏”消毒液,均已提取。与王某关于购买上述物品打扫案发现场的供述一致;9、厨房内发现一装有疑似硫酸液体的塑料壶,已提取。与王某关于曾使用硫酸销毁被害人尸体的供述一致;10、现场所发现毛发、烟头及足迹均提取。

现场方位、物品布置及提取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现场二:抛弃帕萨特牌轿车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社开县至云阳县X路上。该村村民冯仁发家附近公路上停放一辆黑色帕萨特牌轿车,牌照为渝(略)。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弃车位置的供述一致。

现场方位及该轿车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现场三:抛尸现场。2006年9月21日上午9时,开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经被告人王某指认,抛弃李孝全、黎敏尸体的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付帮成家山林。该处发现2.4×2.3厘米的新鲜动土,动土北侧有野草烧灼痕迹。挖掘动土发现两棵头颅、四上肢、四下肢、四大腿、二块用尼龙绳捆绑塑料薄膜包裹的躯干。与被告人王某关于碎尸方式及块数、包裹尸体用品、焚烧并掩埋尸体的手段及地点一致。

现场摄取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属实。

(二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证实2006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在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光芒村X组提取的16块尸块进行了尸体检验和鉴定。1、16块尸块断骨端骨质断面完全吻合,确认尸块分属两具男性尸体。提取两死者股骨头,分别与黎敏父母指血、李孝全妻子和女儿的指血进行DNA检验对比,确认二死者分别系李孝全、黎敏。与被告人王某关于杀害李孝全、黎敏的供述一致;2、对李孝全、黎敏胃内容物进行常规毒化检验,检出“三唑伦”成份。与王某关于采取向李孝全、黎敏所食用稀饭里投放麻醉药“三唑伦”实施抢劫的手段的供述一致;3、对在黎联才处扣押床垫上浸染血迹进行DNA检验,系死者黎敏血迹。与被告人王某关于在抢劫现场将黎敏捆绑后放置床上,张光明用刀刺击黎敏致其背部流血至床垫的供述一致;4、现场提取塑料壶内液体成份为硫酸。与王某关于使用硫酸销毁尸体的供述一致;5、推断死亡时间为验尸时间前的三周左右。与王某关于杀害黎敏、李孝全的时间的供述基本吻合;6、死者李孝全、黎敏,尸体各为八块:头颅、躯干、双上肢、双大腿、双小腿及足。均有烧灼痕迹。骨质断端均见明显锯痕,系锯类工具碎尸。与王某关于碎尸手段及块数、焚烧掩埋尸体方式的供述一致;7、因尸体高度腐败,不排除死因系机械性窒息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与王某关于勒死李孝全、黎敏的供述不矛盾。

(二十一)辨认记录及照片:记载侦查机关将从张光明前科材料中提取的张光明照片与其他人的11张照片混放,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证实其中的张光明系其共同作案人。

(二十二)户籍查询表:记载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学校及其基本情况。

(二十三)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王学校)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逃跑罪于1982年7月被西藏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二十四)领条:记载被告人王某抢劫手机、小灵通电话、电池以及丢弃的帕萨特轿车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亲属。

(二十五)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18日被捉获。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8月期间与张光明预谋以出售旧机床为名将外地客商骗至开县,采取使用“三唑伦”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并约定由张光明负责联系外地客商,他负责寻找作案房屋,还为此准备了作案专用的手机卡,张光明的手机卡是在城口县购买,号码是(略),他的手机卡是在开县购买,号码是(略)。当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与张光明一起途径开县X村时,张光明到一个姓周的老板家里联系购买旧机床的买主,回来时称已联系了买主,电话号码在心里记下来了。同月31日,张光明告诉他已联系好了购买旧机床的买主,对方9月1日开车来开县,他便答应准备作案所用房屋,随后借用了弟弟王学元在开县新城滨江大市场的房屋,并告诉了张光明,张光明表示认同。同年9月1日,王某将张光明约至王学元房屋中,张光明与对方电话联系,让对方到开县后到家里吃晚饭。之后与张光明商定:请对方吃晚饭时,采取在对方食用稀饭里投放“三唑伦”药物的方式实施抢劫,如果劫取的钱多,就将对方杀死,张光明为此外出购买了绳子和胶布以备作案之用。当晚10时左右,张光明将对方接到了王学元房屋中,交谈中得知对方是一个叫黎敏,一个叫李孝全。随后在房屋里请二人吃晚饭,并购买了几瓶啤酒。吃饭期间,他将事先准备的麻醉药“三唑伦”放入黎敏、李孝全所食用的稀饭中,黎敏、李孝全食用后昏迷。他与张光明即从黎敏、李孝全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出现金(略)元以及诺基亚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小灵通电话、照相机以及电池等物品。其后与张光明将黎敏、李孝全分别放在两个卧室的床上,并分别进行了捆绑。在捆绑期间,黎敏双脚乱弹,张光明遂用刀刺击黎敏的背部,黎敏背部流血至床垫和竹席上,之后又与张光明用绳子将该二人分别勒死并抬至卫生间。次日凌晨4时许与张光明将该二人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开至云阳县X镇境内丢弃,返回途中张光明称去买浓硫酸处理尸体,他遂独自返回王学元的房屋中。上午9时许,张光明拿来一装有浓硫酸的塑料壶,将浓硫酸倒在尸体上没有效果,遂与张光明外出买来菜刀、锯弓、锯条、塑料袋、绳子以及箱子等物品,对尸体进行碎尸,每人都分成八块,即头颅、躯干、双上肢、双大腿、双小腿及足,并分别用塑料袋和绳子捆扎放入箱子内。下午4时许,按张光明提议,将装有尸体的箱子及放置黎敏的床垫和竹席用雇佣的长安车运至张光明老家的山上处理,张光明骑摩托车带路。运抵后,张光明用在一亲戚处拿来的锄头挖了一个大坑,将尸体从箱子内搬出放入坑内焚烧,接着将箱子也放在上面焚烧,随后掩埋。因焚烧尸体差点引发林火,故没有焚烧带来的床垫和竹席,后由张光明送给其亲戚。当夜与张光明留宿在张光明借锄头的亲戚家中,次日返回王学元房屋。张光明将黎敏、李孝全所穿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他们作案所用绳子等工具拿到外面烧掉。他则外出购买了“来苏”消毒液、空气清新剂、洗洁精等物品对作案房屋进行清洗打扫,并将他们作案所用的手机卡销毁,之后外逃。另供述,对抢劫财物,他分得(略)元及手机、照相机等物品,分得的现金已赌博挥霍、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当庭详细供述了其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被害人黎敏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黎某甲、曹某某包括被害人黎敏在内共有三名成年子女。案发后,被害人黎敏亲属曾到案发地处理黎敏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敏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黎敏妻子,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系被害人黎敏女儿,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二)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道朝阳山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系被害人黎敏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黎敏母亲,二人均无工作、无收入。黎某甲、曹某某包括黎敏在内共有三名子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包括黎敏在内共有三名成年子女。黎敏被害后,亲属曾到开县处理丧葬事宜,但未保留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光明采取麻醉手段,劫取黎敏、李孝全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略)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备了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王某伙同张光明实施抢劫犯罪后又故意杀害黎敏、李孝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略)元/年×20年),丧葬费8316元(1386元/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等人提出赔偿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办理黎敏丧葬事宜所用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772元的诉讼请求,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其为办理黎敏丧葬事宜确有费用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予考虑赔偿857元。其中交通费400元(以二人1次确定);住宿费180元(以二人三天确定);误工费277元(以二人三天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黎敏妻子杜某不属无劳动能力之人,故其不是黎敏生前的被扶养人,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黎敏父母黎某甲、曹某某包括被害人黎敏在内共有3个成年子女,每人均有赡养义务;黎敏与妻子杜某均对黎敏女儿黎某乙有扶养义务。被告人王某均只对黎敏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扶养人黎某甲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1年÷3);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7年÷3);被扶养人黎某乙生活费(略)元(8623元/年×18年÷2)。因黎敏有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只就最高赔偿数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附表)。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光明抢劫数额巨大、故意杀害二人,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尚不足以减轻其刑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曹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略).5元。其中黎敏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元(具体见附表)。上述赔偿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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