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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黎某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健,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冉健、被告人黎某乙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庭审理后确认的事实:

(一)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均已判刑)到奉节县X乡X村预谋实施盗窃,被当地村民发现并遭到盘查,为脱身,黎某贵掏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开枪射击,致村民马灼国(本案死者,男,时年31岁)中弹死亡,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马系被他人用散弹火药枪射击致双肺及肝脏多处穿通伤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他与黎某贵、许某某一起到奉节县X乡X村准备盗窃,因时间还早,他们就在一个水塘边烤火。当时许某某带了一把短火药枪,黎某贵拿了一根木棒,他带了一把五、六寸长的匕首。正在烤火时,遇当地村民盘问,许某某朝一个戴帽子的人开了一枪,后他们分头逃跑。

2、同案罪犯黎某贵供述,2002年11月17日晚他和许某某、黎某甲带着火药枪、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黑岩村准备盗窃,途中在一商店吃方便面时将店内一件衣服里的40元钱偷走。在公路边碰到一妇女问他们是否看见拉家俱的车。在水田旁边烤火时被附近村民盘问,为了逃跑,他持火药枪朝村民开了一枪,当时为了逃跑也没有顾及是否伤人。

3、同案罪犯许某某供述,他和黎某贵、黎某甲于2002年11月17日晚带着火药枪、电筒、钳子等到奉节县X村准备盗窃。在田边烤火时被四个村民盘问。黎某贵朝对方开了一枪,然后他们就各自逃跑。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下午她到公路上碰到三名男子并问他们是否看见拉家俱的车。晚上听丈夫说他的几十元钱在商店被人偷走。后听说有三名强盗用火药枪将马灼国打死。

5、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三名男子在她商店买方便面吃后离开不久,她发现其女婿放在店内的衣服口袋里的四十元钱不见了。当晚听说黑岩村的马灼国被三名强盗开枪打死。

6、证人颜某戊、颜某己、颜某庚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7日晚,他们发现有三名男子在池塘边烧火,怀疑是盗窃,就去盘问,三名男子中的高某子(即黎某贵)朝他们开了一枪,然后这三名男子逃跑,他们刚追出不远,就发现马灼国已被开的那一枪打中,倒在地上,胸部全是火药枪的散弹痕。抬回家不久马灼国死亡。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马灼国系被他人用散弹火药枪射击致双肺及肝脏多处穿通伤大失血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奉节县X乡X村X社。中心现场位于一稻田内,稻田内壁处发现一堆灰烬。坎下发现可疑脚印三种。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一致。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在奉节县X乡X村X社准备实施盗窃,因时间还早,在田边烤火时被村民马灼国等人盘问,黎某贵为了逃跑、开枪打死马灼国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1、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均已判刑)等人到巫溪县X乡X路抢劫行人王某某,黎某甲持火药枪朝天鸣枪威胁,王某迫丢弃随身携带的行李某走。被告等人在行李某未搜到现金,遂将行李某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2002年10月的一天,他和许某某、黎某贵、夏某某、肖光银到巫溪县X乡X路上威胁一个挑包包的行人,黎某贵还朝天鸣枪,挑包包的行人被吓跑后。他们在该人的行李某未发现现金而将行李某弃。

(2)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供述,2002年10月7日晚他们与黎某甲在黄阳乡X路上持枪抢劫一行人的行李,因在行李某未发现现金而将行李某弃。夏某某、许某某证实是黎某贵朝天鸣枪。黎某贵证实是黎某甲鸣枪。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2年10月7日晚他从县城打工回家,在黄阳乡洪家垭口公路转弯处,被几名男子拦住、威胁,其中一人还朝天鸣枪,他被迫丢下行李某走。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辩解提出他没有鸣枪。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与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中究竟是谁鸣枪的供述不一致,因此对谁鸣枪这一情节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持枪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对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2、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到巫溪县X乡X组洪明权家,翻阳台入室,对洪明权、尤某某夫妇殴打并用匕首、手铐相威胁,抢走现金420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7日晚,他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在公路上抢劫一行人后,当晚11时许,他们走到黄阳乡的一幢土木结构的房屋前,翻阳台进入屋内,用木棒、匕首等对主人夫妇威胁、殴打,抢得人民币4000多元,他分得750元。

(2)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一致,供述了他们抢劫开药铺的这家人4200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2002年10月7日晚有五名男子进入她家,用木棒殴打她丈夫洪明权,并用匕首、手铐相威胁,抢走她家人民币5700余元等财物。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巫溪县X乡X村洪明权、尤某某夫妇家被抢劫的现场情况,在二楼阳台有被攀爬的痕迹。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入户抢劫洪明权、尤某某夫妇现金4200元,依法予以确认。

3、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夏某某等人到巫溪县X乡X村X组,挖墙洞进入村民周某某家,采用殴打以及持匕首、木棒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120元。

4、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夏某某等人在巫溪县X乡X村X组用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村民姚某某家,采用木棒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0余元。

5、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夏某某等人在巫溪县X乡X村X组用拔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村村民李某辛家,对李某辛、郑某某夫妇实施威胁并对李某眼,抢走人民币7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和夏某某、黎某贵到巫溪县X乡的一家土墙房屋前,黎某贵用凿子挖墙洞进入屋内,他们对屋内的女人打耳光,持匕首、木棒威胁,抢走120元钱。几十分钟后,他们走到一土木结构的屋前,黎某贵和夏某某用凿子拨开门,他们对屋内的女人威胁后抢走十几元钱。

(2)同案罪犯黎某贵、夏某某供述,在黄阳乡抢劫后隔了二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与黎某甲在巫溪县X乡X村采取用匕首威胁、木棒殴打的方法连续入户抢劫三家村民部分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5日凌晨,三名男子在退堂屋的墙上挖了一个洞,进入屋内并撞开房门,对她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20元。

(4)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5日凌晨她被屋内响声惊醒后,发现三名男子在她家乱翻,她大喊有强盗,这三人就跑了。过了一阵,这三人又返回对她殴打、威胁,抢走人民币80余元。

(5)被害人李某辛、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5日凌晨三名男子拨门栓进入他们家,持匕首威胁并将李某辛眼睛蒙住,抢走人民币70余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巫溪县X乡X村。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辩解提出没有参与抢劫李某辛家,对其余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罪犯黎某贵、夏某某均证实当晚他们与黎某甲一起在巫溪县X乡X村连续入户抢劫3户村民家的财物,与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李某辛、郑某某证实当晚被3名男子入户抢劫的事实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黎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夏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凌晨连续入户抢劫巫溪县X乡X村周某某、姚某某、李某辛家的事实予以确认。

6、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到巫山县X乡X村X组,撬锁进入村民纪某某家盗窃被发现,被告等人用木棒殴打纪某某,不准其叫喊,后逃离现场。

7、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到巫山县X乡X村X组,用欺骗的方法进入村民高某癸家,用木棒殴打、持刀威胁,但未能抢得财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他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黎某乙送完柑子苗后,走到巫山县X乡一户人家,黎某乙在外等候,夏某某、黎某贵撬门入室,女主人跑出房门喊打强盗,被他和许某某追赶、殴打,没有抢到财物。然后他们又走到另一家,骗开门后,夏某某和许某某对这家的女主人和老人殴打,在屋内没搜得财物。

(2)被告人黎某乙的庭前供述,证实他与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黎某甲到巫溪送广柑苗,在回来的途中,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黎某甲去偷东西,他在外等候,不一会儿,听到有人喊打强盗。黎某贵等人与他一起逃离现场。随后他们决定去偷另一家,到了那家后,他在门外望风,黎某甲等人进入屋内,又过了一会儿,听到黎某贵喊走,他们五人才离开。后来听说他们把屋里的人打了。

(3)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供述,证实在2002年10月31日,他们和黎某甲、黎某乙到巫山白云乡给叶某某送柑子树苗后,在返回的途中寻找作案对象。晚上,他们先撬锁进入一户人家,女主人跑出房门后喊打强盗,被他们追赶、殴打,没有抢到东西。然后他们又走到另一家,喊开门后,夏某某和黎某甲对这家的女主人和老人、小孩殴打,他们在屋内没搜得财物。黎某贵证实抢劫时黎某乙在屋外。许某某证实抢第一家时黎某乙用木棒殴打,抢第二家时黎某乙在外望风。夏某某证实抢第一家时黎某乙守在门口,那女人从屋内跑出来,黎某乙持木棒殴打,抢第二家时黎某乙在外望风。

(4)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02年10月31日晚,她发现几名男子在撬她家的门,她从旁边偏屋跑出屋外呼喊,被追着殴打。

(5)被害人高某壬、高某癸陈述,证实了2002年10月31日晚几男子骗开房门进入他们家后,用木棒、刀子威胁、殴打他们,在家中没有找到财物。

(6)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10月31日下午黎某贵等五人把柑子树苗送到他的拖拉机上后,乘他的拖拉机至白云乡境内下车并说去找点钱用。

(7)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子叶某某在10月31日晚运回柑子树苗的事实。

(8)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白云乡纪某某、高某壬家。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黎某乙辩解提出他在屋外等,只知道黎某贵等人去盗窃,不知道他们去抢劫,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同意黎某乙本人的辩解理由。针对被告人黎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黎某乙明知黎某甲、黎某贵、夏某某、许某某深夜进入民宅盗窃,有可能被发现后使用暴力,仍然参与,其主观上是一种概恬性故意,客观上黎某贵等人抢劫纪某某家被发现后,黎某乙又参与黎某贵等人抢劫高某癸家,更说明其主观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许某某、夏某某、黎某贵在白云乡两次入户抢劫并对被害人殴打,未抢得财物,应予确认。

(三)盗窃罪

1、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到巫溪县X乡X村X组,用拨门入室的方法盗走村民鲁某某家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黎某甲一起在巫溪县X乡抢劫一户人家4200元后又在另一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7日晚他家被盗现金30余元。

(3)现场照片,证实鲁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辩解提出他在公路上,不知道黎某贵等人盗窃。其辩护人同意黎某甲的辩解。经查,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均证实黎某甲参与此次盗窃,因此,黎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巫溪县X乡X村X组鲁某某家盗窃的事实。应予确认。

2、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到巫山县X乡X村X组,用拨门入室的方法盗走村民谌某某家影碟机一部,后丢弃。当晚,被告等人又进入村民朱某某和胡某某家,盗走朱某某家现金28元及毛巾、床单等物。盗走胡某某家现金700余元及糖果、床单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供述,200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与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黎某乙送完广柑苗,到巫山县X乡X村抢劫两户人家后,又盗窃几户人家几百元现金以及一部影碟机等物的事实。与同案被告人黎某乙、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谌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31日晚他家被盗影碟机等物。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31日晚他家被盗几十元现金及毛巾、床单等物。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31日晚他家被盗人民币700余元及糖果等物。

(5)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等人到巫山县X乡X村X组连续3次入户盗窃村民家的财物,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户籍证明和拘捕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黎某贵、许某某、夏某某、肖光银的判刑情况。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黎某乙于2006年2月14日凌晨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杀死一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以及以暴力相威胁和秘密窃取的手段,劫取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辩解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某甲无杀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3、对黎某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在抢劫中系从犯。

被告人黎某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乙无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持枪、多次抢劫等情节,其中有两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当场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黎某甲与同伙黎某贵、许某某在未着手实施盗窃即被盘问,黎某贵开枪致人死亡,虽然被告人黎某甲与黎某贵、许某某有准备共同盗窃的故意,但不能以此确定其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黎某甲也未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黎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黎某甲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黎某甲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多次入户盗窃,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过程中系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不属从犯,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当场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黎某乙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黎某甲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红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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