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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5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36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巨柏,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之孙女周某乙(时年14岁)放牛回家,途经周某丁(本案死者,男,时年76岁)家门前时,周某丁拉周某乙进屋意图不轨,周某乙大声呼喊爷爷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赶去,周某丁手持锄头向被告人周某甲打击未果,被告人周某甲夺过锄头向周某丁左肩、颈部猛打,致周某丁倒地。尔后,周某甲左手卡住周某丁颈部,右手持锄头把惩压其软肋处,致周某丁机械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周某丁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人行为情节较轻,基准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公诉人针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之孙女周某乙(时年14周某)放牛回家,途经周某丁(本案死者,男,生于1930年5月16日,系周某甲的哥哥)家门前时,周某丁拉周某乙进屋意图不轨,周某乙大声呼喊爷爷周某甲,因周某丁以前曾对周某乙有过不轨行为,故被告人周某甲听见周某乙的呼叫后立即赶到周某丁家门前地坝,周某丁见状即拿起一把锄头向被告人周某甲打击未果,被告人周某甲夺过锄头向周某丁左肩、颈部猛打,致周某丁倒地。尔后,周某甲用手卡住周某丁颈部,致周某丁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到乡政府投案,途中遇见刘柏芳,向刘柏芳告之了自己杀死周某丁的事实,并说准备到乡政府投案,刘柏芳叫周某甲到其家等乡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人来。不久,等候在刘柏芳家的周某甲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周某丁是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巫溪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周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记载,2006年4月22日凌晨3时20分,巫溪县X乡X村X社村民刘柏芳报警称,朝阳洞乡X村民周某甲将其亲哥哥周某丁打死,请公安机关到该村调查处理。公安人员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将在刘柏芳家中等候准备投案的周某甲带到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综合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现场提取锄头等物的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3、巫溪县公安局溪公刑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对周某丁尸体检验见双眼睑结膜出血,舌尖露出齿外,颈部有皮下出血及压痕,心脏浆膜有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状等特征,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其它部位颅骨无骨折,颅内无出血,胸腹腔脏器无损伤,四肢的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据此分析,周某丁是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左侧上臂、左前臂,右膝关节及右胫前的损伤均为钝性物体损伤所致。左手背附有大量泥土且有表皮剥脱,分析是在地面擦伤所形成。结论为周某丁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被害人的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周某丁是他哥哥,2006年4月21日晚6点多钟,他家听见孙女周某乙在喊他,说周某丁又在拉她。他出门看见周某丁正在其地坝拉周某乙,他便走上前去,此时周某丁拿起一把锄头向他打来,他让开后抢过锄头朝周某丁身上打了几锄头,见周某丁倒地后,他又用手卡其颈部,直到周某丁没有动了才停手。他回家叫来周某乙一起将周某丁的尸体抬到周某丁家床上。之后到李光荣家告诉李光荣自己杀死周某丁的事实,并前往乡政府投案,途中遇见刘柏芳,他也向刘柏芳告之了自己杀死周某丁的事实,刘柏芳叫他在刘家等乡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人来,4月22日凌晨5、6点钟,派出所的人将他从刘柏芳家带走。并供述他与周某丁的关系不好,曾为砍村的事发生过矛盾,周某丁以前曾对孙女周某乙有不轨的行为。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丁家提取锄头一把,该锄头刃口有缺口,锄把末端有缺损。将6把锄头编成1-X号,其中周某甲作案时所用锄头编为X号。周某甲从6把锄头中辨认出X号有缺口的锄头即作案时用来打被害人周某丁的锄头。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6、7点钟左右,她在山上放牛回家路过周某丁家时,周某丁站在地坝里喊她,并将她往家里拉,她不从,便大声喊爷爷周某甲,周某甲听见后来到周某丁家地坝,周某丁拿起一把锄头向她和周某甲打来,她躲开后看见周某甲抢过了锄头,她就牵牛回家了。二十多分钟后,周某甲回家叫她一起去把周某丁弄到床上去。她和周某甲来到周某丁家地坝边的小路,看见周某丁躺在地上已经死亡。晚上8点多钟,她和周某甲到李光荣家,之后又往乡政府走,路上遇到刘柏芳,刘柏芳把他们叫到刘家,早上被派出所的人带到公安机关。并证实2005年3月的一天她和妹妹路过周某丁家门口,周某丁来拉她,被她踢了一脚才松手;2005年农历6月的一天,周某丁把她弄到周某丁家的床上,她还将这件事告诉了母亲,后来经社长李光荣和周某丙的调解和劝说,就没有找周某丁的麻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7时许,她在自家门前剁猪草,听见周某丁两兄弟在吵架,她当时没在意,进屋几分钟后又听见“哎呀、哎呀”的叫声,她也没有去看就休息了。并证实周某丁、周某甲两兄弟关系不好,经常吵架。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1日18时许,他在自家休息,因他家离周某丁家较远,听见周某乙和周某丁在争吵,周某乙说“你哪里是人哟”,一会儿又听见周某丁在说“你来嘛,你来嘛,我两锄老壳挖死你”,当时他看不见周某丁等人,之后又听见周某丁“哎呀、哎呀”的叫声。接着听见周某甲说“打死你”的话。并证实周某丁、周某甲两兄弟平时关系不好。

(4)证人刘柏芳(巫溪县X乡X村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2日凌晨3点20左右,绿坪村X社社长李光荣给他打电话说周某甲来他家说周某甲把周某丁打死了。他当即打电话向乡政府报了案。这时他听见家外面有脚步声,并且家里的狗也在叫,他就跟着脚步声追了出去,追到了周某甲和周某乙二人,周某甲对他说因为周某丁要奸污周某乙,周某甲就把周某丁打死了,现在正要去乡政府投案,他就说已经报案了,叫周某甲在他家等乡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人来,于是周某甲和周某乙就留在他家一直等,凌晨5点多钟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来将周某甲和周某乙带走了。并证实周某丁、周某甲两兄弟经常打架,关系不好。

(5)证人李光荣((略)社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周某甲和周某乙来到他家,周某甲告诉他把周某丁打死了,要去乡政府投案,他也催促周某甲赶快去投案,并将此事电话告之了刘柏芳。并证实2005年的一天,周某乙的父母来告诉他周某丁脱周某乙的裤子,要求他去处理一下。他到周某甲家看见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在场,周某丙当时问周某丁脱周某乙的裤子没有,周某丁承认脱了的,后来还说以后不再干这样的事了。

(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和李光荣一起到周某甲家解调周某丁与周某乙的事,当时周某丁承认脱了周某乙的裤子,并保证以后不再犯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6月18日的中午,他在周某丁家窗户边看见周某丁和一个女人在床上,过了十多分钟,看见周某乙从周某丁家出来,那段时间周某丁家只有周某丁一人,周某丁家的其他人都外出打工去了。他将这件事告诉过周某丙。

7、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丁的身份情况,说明周某甲在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周某甲被羁押的情况。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用锄头打击周某丁并用手卡周某丁颈部致周某丁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其兄周某丁欲对其孙女意图不轨,而从周某丁手中夺过锄头击打周某丁,并卡周某丁的颈部致周某丁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周某丁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人行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意见,以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周某丁拉周某乙进屋,而周某乙不从,且证人李光荣、周某丙亦证实以前周某丁曾对周某乙有不轨行为,综合以上证据能证明案发时周某丁拉周某乙进屋是意图不轨。周某甲的供述和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是周某丁先持锄头打击周某甲未果,说明周某甲见周某丁对孙女周某乙意图不轨,才从周某丁手中夺过锄头击打,并卡其颈部,被害人周某丁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周某甲的杀人动机系基于义愤而为之,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深,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丁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人行为情节较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自动向基层组织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海

人民陪审员邱才秀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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