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中远享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某东三环南路八里庄X号国际眼镜大厦三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台州郎驰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塑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吉林某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中远享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台州郎驰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名称为“打孔锯槽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X号)。中远公司销售的涉案“打孔锯槽机”产品与前述本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该产品系郎驰公司制造。二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行为未经本人许可,侵犯了本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郎驰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3、二被告共同赔偿本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15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郎驰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确系本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不仅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而且是按照本公司法代表人林某某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因此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打孔锯槽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略).2,专利权人为原告。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锯槽装置、打孔装置、动力装置、灯及开关等主要部分,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各一张,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
2006年1月30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在北京市朝阳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朝阳某东三环南路八里庄X号的国际眼镜大厦三层“建达电脑全自动磨边机系列1001商铺”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郎驰公司生产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并取得中远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后又到该大厦一层服务台取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又在北京市朝阳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前述购买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进行不同角度拍照,共拍摄照片6张。北京市朝阳某公证就前述阳某某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出具了(2007)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另将前述阳某某公证购买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封存于该公证处。
经对比,前述郎驰公司生产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对应视图基本相同,也具有锯槽装置、打孔装置、动力装置、灯及开关等主要部分仅在螺钉的数量及位置、灯口的形状、动力装置通槽等处存在细微差别。
被告郎驰公司称涉案“郎驰牌打孔锯槽机”是按照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的。为支持此主张,郎驰公司提交了名称为“镜片打孔机”(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文件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3日,于1999年6月19日获得专利证书,于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林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三)。经对比,被告郎驰公司生产的涉案“郎驰牌打孔锯槽机”的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对应视图存在比较大的区别。
被告中远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举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7000元、公证费2830元、交通差旅费2485元、照片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纳年费的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图片、《公证书》、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差旅费票据等;
2、郎驰公司提交的名称为“镜片打孔机”(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该专利产品具有锯槽装置、打孔装置、动力装置、灯及开关等主要部分,而被告郎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郎驰牌打孔锯槽机”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对应视图基本相同,也具有锯槽装置、打孔装置、动力装置、灯及开关等主要部分。虽然二者在螺钉的数量及位置、灯口的形状、动力装置通槽等处存在细微差别,但这些细微差别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别作用。此外,被告郎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郎驰牌打孔锯槽机”外观与名称为“镜片打孔机”(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比较大的区别,故该公司关于其系依据在先专利制造销售该产品因而不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二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郎驰牌打孔锯槽机”与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郎驰公司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中远公司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二被告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另将根据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二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及作用,因此原告所提要求判令被告郎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郎驰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王某某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中远享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王某某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郎驰牌打孔锯槽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郎驰眼镜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远享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台州郎驰眼镜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远享通光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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